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
、一五七三七、二0七五四、二一二三三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一四、一二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有重傷未遂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伊○認有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翁茂彥;當時伊持刀由翁茂彥正面,朝其身體下半部砍下去,有朝翁茂彥的手、腳部位揮砍;當時知道伊刀子砍下去會很嚴重;事後伊有向黃建元、蔡○憲說伊有砍到被害人及伊殺(砍)到連刀子都「缺角」,是在打完架後當天,在嶺頂廟附近的土地公廟聊打架的事情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翁茂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指證有遭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豪等人圍毆,並被持刀砍傷之被害情節綦詳,及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黃建元、蔡○憲、曾政一、鄭宇辰、朱○賓、王家豪、黃泰維、林家德、邱○宜、楊○駒、黃○昌、李○漢、葉○龍、柳○豪(以上五人為少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證:上訴人有攜帶開山刀到場,並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十二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十幀,暨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開山刀二把可證。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核與上訴人及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使用之開山刀,經第一審勘驗之結果:刀刃長三十五公分,連柄全長五十公分,單面刀刃,刀刃最寬處寬五點五公分,最狹處寬四點二公分,在刀刃中間有一小段缺角,分別有第一審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被害人當時受有頭部、背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左手伸指、伸腕肌腱斷裂之傷害,經施以傷口手術縫合治療(共計縫合六十公分)、肌腱縫合手術後,其左手伸指、伸腕肌腱之斷裂,於癒後僅受有左手腕可彎曲四十度、伸屈五度、手指伸展部分受限之傷害,未達左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害人受傷照片九幀、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三三號函、被害人病歷資料、患部照片、同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五0五號函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黃建元、蔡○憲、鄭宇辰、邱○宜、黃泰維、楊○駒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均證陳:當場目睹上訴人持刀砍被害人多刀,楊○駒並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持刀砍被害人之頭、手,過程很狠;證人邱○宜並在警詢中證稱:有目睹上訴人於被害人倒地後,又對被害人砍二、三刀各等語。且依上開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使用開山刀之結果,認該刀械顯屬利器,上訴人明知持刀砍人後果嚴重,顯有預見可能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竟持開山刀猛砍手無寸鐵、孤身遭圍毆之被害人頭部、背部、雙上肢、左大腿等處,上訴人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參以被害人被砍斷左手伸指、伸腕肌鍵之傷勢及證人黃建元、曾政一在偵查中均證○:上訴人事後向渠等說,刀子砍到「缺角」及「一齒一齒」(台語)等語,亦為上訴人自○屬實,暨上開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刀刃確有「缺角」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持刀砍被害人之所為,確有重傷害之故意。㈡、起訴書雖指同案被告陳○豪、朱○賓、黃建元、蔡○憲、曾政一、鄭宇辰等人(下稱陳○豪等六人)就本件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陳○豪等六人加入鬥毆,尚難認有朝毀損被害人之耳、目、肢體等相關重要機能及部位為傷害之行為,亦乏事證證明陳○豪等六人,就上訴人具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一節,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因認陳○豪等六人縱有尋釁故意,亦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非與上訴人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無憑,難予採取(陳○豪等六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陳○豪已坦○有拿開山刀朝被害人砍數刀,不能因其與被害人和解,即謂被害人身上所有刀傷均上訴人
所為,且被害人頭上之傷係朱○賓持鯊魚劍所造成,案發後朱○賓之父曾電告上訴人稱:既然你已○認犯案,就不要把我兒子供出來,以後會好好報答你等語,上訴人用手機將之錄音,可以在開庭時播放,故請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重審以勘驗陳○豪筆錄與朱○賓父親之電話錄音。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以共同被告等人供稱:當時被害人倒地後,大家都停手,僅上訴人一人繼續持刀傷害被害人,因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但上訴人否認在被害人倒地後有繼續持刀砍殺。案發當日有便利商店門口監視器之攝影,雖無拍攝到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一同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逃至他處之畫面,但可證明當時上訴人未繼續持刀砍被害人,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豪等六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開山刀、棒球棍、電擊棒、掃把、鯊魚劍等兇器圍毆被害人,其間,上訴人獨自擴張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理由內已說明同案被告陳○豪等六人雖分持開山刀及鯊魚刀攻擊被害人,但查無證據足證渠等與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情形,僅能與上訴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共同負責(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理由五),並因告訴人之撤銷告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原判決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豪等六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渠等所為即與上訴人之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依上訴意旨所載朱○賓之父對上訴人之談話,僅要求上訴人為其子隱匿,並非以上訴人係無辜而為其子○擔頂罪,是縱該對話屬實,亦於上訴人個人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持開山刀砍被害人,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非僅憑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持刀繼續砍被害人為唯一之判斷依據。雖依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並無上訴人等直接攻擊被害人及被害人倒地之畫面;且依勘驗筆錄之記載:衝突的地方是在畫面的左下方向,並沒有被監視設備拍攝到(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至五三頁)。依上開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該固定監視設備既未能拍攝到雙方衝突的地方,則其現場錄影之內容,即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漏未調查勘驗現場錄影,係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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