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543號
TPSM,98,台上,5543,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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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宣告褫奪公權拾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應該是已定讞被告殷振華(原審另案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先提議要殺害伊父親王乃清,伊自己好像也有提到,當時已定讞被告楊永光(原審另案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也同在伊家裡;伊等於提議後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殺害伊父親王乃清,伊父親死亡後,伊謊報係自然死亡,至殺害伊父親所用之枕頭,由殷振華騎車帶走;共同被告殷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帶伊及楊永光到王乃清房間內,看王乃清是否已熟睡,進入時,楊永光手中拿著枕頭,嗣伊及楊永光將該枕頭帶走,丟棄於垃圾車;共同被告楊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稱不殺害王乃清,拿不到存款,伊等乃趁王乃清熟睡時,由伊用枕頭摀住王乃清之頭部,上訴人及殷振華分別抓住其雙手及雙腳,嗣伊想要放手時,上訴人立刻坐到枕頭上,壓住王乃清之臉部;王乃清未再動彈後,殷振華叫上訴人拿塑膠袋裝枕頭,伊與殷振華騎機車離去,經過台北市○○○路時,將該枕頭丟棄於垃圾桶等情綦詳,參酌證人尤憶玲翁秀禎劉學文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楊永光殷振華(下稱楊永光等二人)殺人案件(下稱楊永光等二人殺人案件)審理時均證以:伊等在台北市○○○路的貴族賓館,看過殷振華拿枕頭壓住翁秀禎的臉,然後說:當天就是這樣發生的;證人華俊智於楊永光等二人殺人案件審理時結證:殷振華向伊說過,王乃清乃其與上訴人、楊永光共同殺死的;證人即負責相驗王乃清



之台北縣新店市衛生所醫師吳柏晏於同上案件審理時證以:王乃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心肺衰竭死亡報請行政相驗,其死亡的原因,可能因為被人用枕頭悶住所引起各等語,卷附王乃清之死亡證明書、第一審及原審另案勘驗楊永光等二人殺人現場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九二八號函影本(略稱:一般人體若遭到悶縊窒息應有可能掙扎及口嘴部有異樣色澤之變化,惟由急救紀錄及具醫師資格之衛生所主任均未能覺察有類似遭強力悶縊窒息之異樣,似可支持嫌犯之供詞,包括二人分別以手壓住死者雙手、雙腳之同時以枕頭狀之柔軟物悶縊頭部致死者窒息死亡。於法醫學案件中,此類悶縊之手法造成之窒息型態極可能在外觀上達無外傷及無外觀上之異樣窒息死亡。此類情形之窒息型態亦符合死者為七十九歲高齡老翁在此種窒息型態均較無掙扎能力,致無一般常見的遭悶縊的窒息外傷及急性窒息造成之出血點之外觀異樣等旨)、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社障字第○九一○五七三九二七號函(記載:認定上訴人有輕度精神障礙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當時楊永光殷振華叫伊出去買飲料,伊買回後,伊父親即已死亡,楊永光殷振華並告以不得報警,不然下場就跟伊父親一樣,伊謊報伊父親係自然死亡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就案發當晚如何依殷振華之命,外出購買飲料、檳榔及香煙所費之時間,所述一再更異,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王燕霞楊永光等二人殺人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父親住處附近有便利商店,來回約五分鐘等語,上訴人如係購買上開物品,何需捨近求遠,且所花時間應是十多分鐘即足,自殷振華楊永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進入王乃清臥室著手行兇起算,至王乃清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延至同日上午五時0分死亡止,上訴人應已返回現場甚明,其所辯:案發時未在現場云云,係卸責之詞。(二)楊永光於現場模擬後之警詢時,雖未供述上訴人係如何分擔行為;惟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陳述上訴人有參與殺人犯行。又殷振華於現場模擬後之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上訴人帶伊及楊永光,先到上訴人房間,再到王乃清房間內,看王乃清是否已熟睡,進入時,楊永光手中還拿著另一個枕頭等語,顯見彼等三人曾先謀議,且進入王乃清房間時,已手持犯案用之枕頭,顯意圖殺害王乃清,並有犯意聯絡,否則豈有於深夜,該屋內尚有睡於別房之王乃清之妻子,及不悉上訴人是否聲張之情形,貿然下手殺害王乃清。(三)上訴人坦承案發後,有與殷振華同住在賓館之情事,雖其供稱:如果不跟殷振華住,其恐嚇會對伊家人危害云云,



另證人劉學文亦附和為同一證述,惟張敏秀、華俊智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父親死亡後,伊等多次前往上訴人與殷振華同住之賓館時,並未見過上訴人有害怕的樣子等語。茍上訴人遭恐嚇不得報警,豈有事後仍與殷振華同住,而無害怕之情,復於電話中向心儀之張敏秀,笑稱曾以枕頭殺害其父?上訴人所辯及劉學文所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四)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僅指訴楊永光等二人共同殺害王乃清,否認其自己涉案;並於原審另案行交互詰問時陳稱:伊供稱王乃清被楊永光等二人殺死,係伊猜測的,伊不悉伊父親如何死亡,伊只看到楊永光等二人站在那邊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基於保護其自己,圖免刑責,而否認自己涉案,自不足採。另證人張敏秀雖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楊永光等二人殺人案件時證稱:上訴人開玩笑跟伊說,其自己一人用枕頭悶死其父親,是九十年八月多的時候講的等語。惟上訴人既係於電話中以玩笑方式向張敏秀表示係自行以枕頭悶死王乃清,自不得據以認定楊永光等二人未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妹王燕霞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家裏保險櫃內,還有現金未被取走云云。然依楊永光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彼等係臨時起意殺害王乃清,自可能於犯案後,一時情急,未及取走王乃清保險櫃內之現款,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殺人犯行。另卷附上訴人簽名之「王燕霞涉及王乃清之命案相關疑點陳述」中固載有:「王燕霞於聲請母親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書上竟無甲○○名義,顯有謀財害命之動機,況王乃清命案經警偵破後,王燕霞竟未出面,且自案發後均未到庭說明,亦與常情有違,足見王燕霞涉嫌殺害王乃清……」等語。惟該文件係以電腦打字,且上訴人曾因家產分配與王燕霞交惡,該文書內容縱係上訴人所製作,亦僅係上訴人欲將自身殺人罪行推諉為王燕霞所為,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乃一八十餘歲,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之老人,其遭人壓住口鼻無法呼吸已達一小時,如何未因此立即死亡,反而於三小時後方死亡?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二)被害人如為上訴人所殺害,上訴人豈會報警?又何以不立即報警,迨八個月後始報警?(三)被害人將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置於其保險箱內,上訴人縱將被害人殺死,仍無從取得上開存摺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取得存摺,而殺害被害人等情,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㈠已說明依據楊永光等之供述,參酌吳柏晏醫師之證述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王乃清雖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但未立即死亡,而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死亡之依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殷振華楊永光及證人尤憶玲翁秀禎劉學文、華俊智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確與楊永光殷振華共同殺害王乃清,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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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