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521號
TPSM,98,台上,5521,200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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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及林浩鴻利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不知情之櫃檯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書用章』等印文之漏洞,而盜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專用章』等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上」;惟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林浩鴻:「哪一個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已答稱:「不知道」,則原審究係憑何證據認定前揭偽造之文書、印文確是上訴人與林浩鴻所共同偽造?就上訴人及林浩鴻究係如何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漏洞?以及所謂之漏洞究係為何?上訴人是否明知上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中確有前述漏洞?上訴人與林浩鴻如何為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曾否收取不法所得?該不法所得事後如何分配?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究係上訴人指示林浩鴻偽造?抑或係林浩鴻自行偽造?其中何部分係上訴人偽造?何部分是林浩鴻所偽造?等事實,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未查證明白,僅以推測之詞,



認定上訴人與林浩鴻係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二)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林浩鴻紀光成紀弘烈:「究係交付哪些病患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答稱:「不知道」,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究係如何偽造?亦未見各該證人予以說明;又上開病患僱用外籍看護工之案件,何者屬於林浩鴻個人、何者是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所承辦,證人林浩鴻亦供稱:「不知道」。則何人負責帶各該病患赴醫院門診?何人告知病患家屬毋庸去門診即可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林浩鴻於何時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上訴人?俱非明確。又證人林浩鴻既證稱:上開偽造之文書有些交給會計,有些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則哪幾件係交予上訴人?可否以病患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未赴醫院作健康檢查,即推定係上訴人偽造並行使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證人林浩鴻俱未結證清楚,原審就此均未調查,即遽認案內全部偽造之文書均係上訴人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三)原判決理由內先謂:「甲○○林浩鴻係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於其上」,與其後另記載:「甲○○林浩鴻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盜用印章等情知之甚詳,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顯屬矛盾(即先稱上訴人與林浩鴻乃共同偽造系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又謂上訴人僅明知前揭文書係偽造,仍持以行使)。(四)證人簡嘉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上訴人將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資料帶回吉安公司後,都是由伊在處理。診斷證明書是伊經由友人林浩鴻處取得,伊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有偽造的情形。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客戶與林浩鴻聯絡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知悉林浩鴻偽造該等文書,仍持以行使?而吉安公司之作業程序,證人黎璟芳復證稱:「我們公司每個人有其負責的業務」;則上訴人乃吉安公司業務經理,僅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其業務與相關申請作業無關,何以招攬業務之人,就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申辦程序,亦應負責?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是否包括取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之相關文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授權林浩鴻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究係何人所偽造?上訴人是否明知林浩鴻曾偽造上揭文書?上訴人既將該等偽造之文書攜回公司,何以仍由上訴人持之行使?原審曾否向主管機關函調相關申請文件,以查明前揭申請案是否係上訴人承辦?若非上訴人承辦,該等承辦人是否係依上訴



人之指示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而仍持以行使?原審俱未調查釐清,即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之情況下,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五)證人黃麗玉於原法院上訴審已證稱:「被告係業務部門的主管,上開作業均屬行政部門負責,與被告無涉」;而上訴人僅係吉安公司業務經理,該證人並非上訴人僱用,原審亦查無上訴人僱用黃麗玉之契約書,原判決竟以:「依該證人所供,其在吉安公司會計部門工作,與被告復有主僱之僱用關係,且吉安公司之行政與業務部門均非其所掌管,其是否詳知行政與業務部門各自主管之職掌範圍,自屬可疑」等語,說明證人黃麗玉所證要屬迴護之詞,有任意推定事實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六)原判決係以證人呂宛庭、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認定:「甲○○即係授意林浩鴻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者」,並據之指駁證人簡嘉佑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非可採信,惟證人呂宛庭、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等人均未於公開審判庭,踐行與上訴人對質或由上訴人詰問之程序,以查明上訴人是否係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該公司申辦外籍看護工之內部作業程序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原審未加調查而予駁回,並遽採納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有違,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及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遽以推測之詞,入上訴人於罪,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且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相牴觸。(八)鈞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於擔任『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號九樓之一,下



稱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二)受不知情之鄭坤池委託,代為申請照顧鄭坤池之妻陳美玉之外籍監護工,甲○○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審查,竟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病患為陳美玉),在(再由)不知情的吉安公司成年職員林蕙芝張文德,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具鄭坤池名義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三)九十年十一月間,受林妤珊之委託,替林妤珊之祖母蕭準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甲○○明知蕭準身體不適,但未達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竟檢具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並持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梁達君之委託,替梁達君之父梁餘彩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甲○○明知梁餘彩身體不適但未達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竟檢具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以吉安公司名義為梁達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等情,而於上開陳美玉、蕭準、梁餘彩之中國醫藥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究係如何偽造?其內容如何不實?有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之(四)至之(七)所示,一併偽造診治醫師之印章而據以偽造該醫師之印文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該櫃檯職員僅審視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診治醫師之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於其上之漏洞,盜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林正介診斷書用章』於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暨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攸關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等事項,卻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本院已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茲原判決仍未補正,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證人簡嘉佑於南投縣調查站、黃麗玉在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認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另又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說明:「上訴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指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呂宛庭林蕙芝、黎璟芳、簡嘉佑鄭坤池林妤珊梁達君、及醫師林正介、陳志強、陳建佑、楊琳敏等人,並請求向勞委會調閱王慶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及向中國醫藥醫院函調紀張碧雲、游黃柔、紀黃秀春陳阿金等人之病歷表,均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四)、(五)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非可採信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以及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人簡嘉佑、黃麗玉證述,任指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浩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止,由林浩鴻在不詳地點,偽造受檢人王慶坤……之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以偽造之醫師印章(未扣案)蓋於其上而偽造醫師印文(偽造文書名稱、受檢人及應診日期、偽造之醫師印章及印文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持至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不知情之櫃檯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書用章』等印文之漏洞,而盜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澄清醫院診斷專用章』及院長、科主任『診斷專用章』等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上,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吉安公司職員,檢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醫師、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及勞委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三頁第五行),以及理由說明:「甲○○林浩鴻係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於其上乙情,亦據證人即中國醫藥醫院業務室副主任蔡淑暖於偵查時證稱:王慶南、陳美玉、蕭準、梁餘彩、紀張碧



雲、紀黃秀春、游黃柔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中國醫藥醫院所開立,醫師蔡宗璋林正介、陳志強、陳建佑之印文係偽造的,然診斷證明書上之大印確為院方所有。通常病患如需診斷證明書要先掛號,掛號後會到就診間看醫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患再拿診斷證明書至批價掛號櫃檯繳費蓋大印,這幾張診斷證明書是院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蓋大印出去的等情在卷。證人即澄清醫院醫療收費課組長吳茂弦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陳阿金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醫師楊琳敏之印文係屬偽造的,內容亦非醫師楊琳敏所填具,然『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林高德』及主任『方俊慧』之印文則為真正。若病患確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則診治醫師會在病歷資料上註記;本案陳阿金係以肌腱炎、睡眠障礙等病症,前來澄清綜合醫院門診,且病歷資料上並無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的註記,惟院內卻有陳阿金繳納診斷證明書費用的紀錄,顯係利用掛號批價櫃檯人員並不核對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與病歷資料吻合,僅審視有診治醫師的印文,即蓋印『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林高德』、主任『方俊慧』印文之機會,讓櫃檯人員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蓋印等情明確」(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二八行)。則原判決顯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林浩鴻係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浩鴻偽造系爭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交由上訴人利用吉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向勞委會行使;原判決就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印文係上訴人與林浩鴻所共同偽造、上訴人及林浩鴻究係如何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漏洞、所謂之漏洞為何、上訴人與林浩鴻如何為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自非未予認定。至於證人林浩鴻於原審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詢及王育玲、林方悅子、郭素月、紀清圳等人時,均係證稱:「不記得」,且另證稱:「(問:你是否可以回想在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陳阿金、方黃玉鶯郭陳秀鑾、紀張滿、張喜宗、陳玉華等人之中,有幾個是你協助或幫助他偽造的?)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並非證稱:「不知道」,同時另又證稱:「我自己的罪,我都有承認過了」、「(問:這些診斷證明書跟巴氏量表的內容及關防、醫師的章都是你偽造的?你是否還記得有哪幾件是你偽造的?)在我判決書裡面都有」、「我們只是說我有辦法幫你(指上訴人)弄到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但是出來的東西一定是假的」(見同上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證人林浩鴻於原審證稱:「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蓋印章、關防係屬偽造,偽造之文件有時交予甲○○本人,有時候拿給他們會計;當初伊有跟甲○○講過這個東西一定是假的,伊跟他說你這個病人本來就沒病,沒有那麼嚴重的病,你要申請這個,出來一定是假的。如果說勞委會要去檢查雇主的話,碰到雇主還在那裡工作、在那裡玩、還走來走去,這個一定是假的嘛。要偽造診斷書及巴氏量表時,病人的姓名資料是他們吉安公司拿給伊的。客戶係吉安公司自己招攬的。幫他們處理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的報酬係以一件一萬五千元(新台幣)計算,錢是跟甲○○收的,如果是小姐拿給伊就跟小姐收」等語、「(上訴人問:你剛作證說有跟我甲○○說這個東西都是假的,是否屬實?)因為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他們公司的人一定都知道,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所開出來的診斷書會是真的嗎?我有跟你說過勞委會一去到雇主的家裡就一定看得出來病人是假的,沒有那麼嚴重的病,還有辦法把外勞辦出來,這一定有問題。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你們公司跟雇主要自己負責。大家心裡都明白,連病人都沒有去醫院開出來的證明會是真的嗎?」、證人紀光成紀弘烈游錦綢、陳秀琴分別於第一審、證人郭素月、紀清圳、張秋美譚博豪分別在原審證稱:其係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張碧雲,紀張碧雲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紀光成部分)、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黃秀春,僅提供紀黃秀春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被告,紀黃秀春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紀弘烈部分)其係與吉安公司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游黃柔,吉安公司僅要求提供游黃柔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游黃柔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游錦綢部分)、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陳阿金,被告僅要求提供陳阿金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吉安公司有派一位林姓成年女子帶陳阿金前往作身體健康檢查,但當時家屬並未陪同前往,陳阿金返回後,其亦未詢問陳阿金有關身體健康檢查的狀況,目前陳阿金業已過世(陳秀琴部分)、剛開始是伊母親去醫院,有人問她腳不方便,並介紹甲○○跟伊認識,伊問他說伊母親這樣是否可以去開證明,他說沒問題,什麼事情都交給他,伊有問他說伊母親膝蓋退化,這樣是否能夠申請,他說沒問題,伊問需要什麼資料,他說將健保卡交給他,其他就沒有了,後來伊母親並無去醫院檢查(郭素月部分)、伊係與吉安公司接洽



的,然伊母親並未去醫院體檢,伊亦未見過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跟巴氏量表(紀清圳部分)、伊父親張喜宗在九十一年僱用外籍監護工之事及後續的程序均跟甲○○接洽,因為伊父親本身腳有病不方便,甲○○說有辦法,只要拿健保卡即可,然伊父親並未去醫院體檢(張秋美部分)、伊母親陳玉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係伊父親跟甲○○接洽的(譚博豪部分)各等語,與中國醫藥醫院院醫字第9111368號函記載:「病患游黃柔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門診之主訴為咳嗽、呼吸困難及失眠,和診斷書之內容並不相符;紀張碧雲女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門診接受預防保健檢查,並未開立診斷書;紀黃秀春女士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因感冒就醫,並未有如診斷書上之診斷,亦未開立診斷書」、中國醫藥醫院院醫字第91041196號函(病患游黃柔、紀張碧雲、紀黃秀春部分)、中國醫藥醫院院業字第93072538號函、(病患蕭準、王慶南部分)、第93062181號函(病患陳美玉部分)、第93010334號函(病患梁餘彩部分)、第93051742號函(病患林溪河部分)、澄清醫院澄敬字第1235號函(病患陳阿金部分)、第1237號函(病患方黃玉鶯張喜宗、陳玉華部分)及卷附偽造之各該中國醫藥醫院及澄清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件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係與林浩鴻共犯本件偽造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犯行,顯非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且除去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呂宛庭、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偵查中證述,綜合前揭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件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則原審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駁回上訴人傳喚證人呂宛庭、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到庭行交互詰問之聲請,縱令尚非適法,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與林浩鴻究係因本件犯罪行為各自獲利若干、究係何人帶各該病患赴醫院門診、何人告知病患家屬毋庸去門診即可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林浩鴻於何時交付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予上訴人、上開偽造之文書哪些係交給會計,哪些是交予上訴人等事實,均不影響上訴人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共同擔負本件罪責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二)、(六)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各等語,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甲○○林浩鴻係利用中國醫藥醫院、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於其上」,旨在說明



上訴人係與林浩鴻共謀推由林浩鴻以盜用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私文書;而理由內另說明:「甲○○林浩鴻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盜用印章等情知之甚詳,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則意指上訴人明知林浩鴻有偽造系爭私文書之情事,仍持以行使該等私文書,並未否定其與林浩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浩鴻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事實,其間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屬誤會。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所闡敘之情形與本件不同,而本件亦非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即以推測之詞,入上訴人於罪,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七)執本院前揭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且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相牴觸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訴意旨(八)所援引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明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就系爭陳美玉、蕭準、梁餘彩之中國醫藥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究係如何偽造?其內容如何不實?有無如該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之(四)至之(七)所示,一併偽造診治醫師之印章而據以偽造該醫師之印文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持至中國醫藥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該櫃檯職員僅審視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診治醫師之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於其上之漏洞,盜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林正介診斷書用章』於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暨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攸關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等事項,俱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使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等語。而綜觀原判決之記載,其就前述認定事實不明之瑕疵,均已補正(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內之記載),上訴意旨(八)仍執本院上揭發回意旨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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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