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鳩工拆除毀壞乙○○所有台南縣學甲鎮達明里瓦寮二二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聽信代書陳俊民建議,誤以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予以拆除,無毀壞之故意;原審未勘驗調查系爭房屋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並置證人胡明進有利之證詞於不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卷附拆除前之照片,說明系爭房屋雖嫌老舊,但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風避雨而通出入,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因法院拍賣既僅取得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七0-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仍屬於乙○○所有,上訴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僱工擅自拆除,自該當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要件之論據綦詳。並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已破爛不堪使用,其誤以為係拍賣承受土地之一部分而加以拆除,並無毀壞之故意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取捨論斷顯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既屬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對於地上物之如何應無不知之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已明白供認系爭房屋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自無再行履勘測量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此之調查,即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證人胡明進固證述系爭房屋無法遮風避雨云云,惟此與卷存客觀存在之拆除前之照片現狀不侔,其證詞與上訴
人之所辯同屬不可憑採。原判決就此疏未說明,容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