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龍志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九六、一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共同連續行使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被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劉幻真、鄭貴珠、陳鵬程、蔡肅珠、簡月玲、賴秋玲、饒玉珍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自稱「馬偉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出辦理出口押匯之編號HT-1280、HT-1281號提單、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開戶申請書、保險單、韓國天進海運株式會社(即SEA&AIRCO.,LTD.,下稱天進海運)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予新加坡發展銀行(現更名為新加坡星展銀行)說明並未受託運送亦未簽發前述提單之函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穎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大額現金簽收紀錄、龍穎公司領款明細、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新加坡星展銀行台北分行星銀字第0一七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交易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報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之進項稅額憑證,證人黃一昌、游勝美、陳勵坤、江茂興、楊國煌、李天福、林登福、林飛宏、李凱、李貴坤、蔡善明等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提單係屬偽造,龍穎公司八十八年九、十月之空白統一發票、公司執照、印章均係於計程車內遺失云云,如何與調查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國源、張志睦、徐久賢(曾使用陳錦輝之名)、王釋賢(又名王以彬)、陳勵坤等人,或不知其等住所,或為擁有數個假名,或為需藉證人以明其他證人之年籍資料,原判決以事證已明,且其請求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前述天進海運之傳真函件,如何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