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454號
TPSM,98,台上,5454,200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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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六四、一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
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
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本件原判決雖記載:「被
甲○○使用上開(台南縣永康市)舊圖書館三樓,供作其私人
選舉之用,固有不當,但被告甲○○係一時貪圖便利,所圖不正
當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所得不法利益
不多,且使用該舊圖書館三樓之時間,亦僅短短之三月餘,於本
院(指原審)本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又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指
原審》更㈣審卷第一七六頁),其中關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一
月十五日之水費、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十五日之電費,亦經被告
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自行繳納完畢,
盡力減少永康市公所之損失,顯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且
有悔悟之心;再佐以被告甲○○圖得之上開不法利益,較之動輒
圖得數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億元,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大相逕庭,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依被告甲○
○犯罪之情狀,倘對被告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嫌
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其刑」(見原判決
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但所謂「一時貪圖便利
」、「所圖不正當利益僅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所得不法利益
不多,且使用該舊圖書館三樓之時間,亦僅短短之三月餘」、「
於本院(指原審)本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又為認罪之陳述……其中
關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十五日之水費、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十
五日之電費,亦經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獲後自行繳納完畢,盡力減少永康市公所之損失,顯見被告甲
○○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等語,僅分屬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屬在法定刑內
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
由。原判決雖又謂「依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倘對被告甲○○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
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再遞減其刑」,但對甲○○之犯罪情狀如何之「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則未進一步詳敘其理
由,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嫌速斷。㈡、原
判決以甲○○使用永康市舊圖書館三樓(下稱舊圖書館)期間,
該址於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應繳之水費詳如其附
表一所示,有卷附永康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檢附之台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可參,經向該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
所函詢該舊圖書館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
水費究竟若干,該所亦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水六永服字第0
九七000一二一三0號函覆稱該段期間之水費如其檢附之附表
一(下稱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所示,合計為三百二十二元,說
甲○○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使用舊圖
書館所圖得水費之不法利益為三百二十二元(見原判決第八頁末
行至第九頁第二十二行)。但依永康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檢附舊
圖書館(水號6H-00-0000-000號)之收費月份自九十年八月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止共六個月之繳費收據載示:⑴收費月份為九十年
八月者,其抄表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收費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
,收費度數自六0二三度起至六0五一度止,共二十八度,基本
費為三十四元,用水費(併計營業稅,下同)為二百四十五元,
應繳金額計二百七十九元;⑵收費月份為九十年九月者,其抄表
日為九十年八月三日,收費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收費度數自六
0五一度起至六0五五度止,共四度,基本費為三十四元,用水
費為三十一元,應繳金額計六十五元;⑶收費月份為九十年十月
者,其抄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收費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收
費度數自五度起至十二度止,共七度,基本費為三十四元,用水
費為五十三元,應繳金額計八十七元;⑷收費月份為九十年十一
月者,指針度數為十八度,收費度數共六度,基本費為三十四元
,用水費為四十六元,應繳金額計八十元;⑸收費月份為九十年
十二月者,抄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費日為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收費度數自十八度起至二十度,共二度,基本費為三十四
元,用水費為十六元,應繳金額計五十元;⑹收費月份為九十一
年一月者,抄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收費日為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收費度數自二十度起至三十七度,共十七度,基本費為三
十四元,用水費為一百四十一元,應繳金額計一百七十五元(見
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宗
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另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則記載:⑴
「收費年月」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者,用水度數為七度,基本費為
三十四元,用水費為四十九元,營業稅為四元,實收總金額計八
十七元;⑵「收費年月」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者,用水度數為六度
,基本費為三十四元,用水費為四十二元,營業稅為四元,實收
總金額計八十元;⑶「收費年月」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者,用水度
數為二度,基本費為三十四元,用水費為十四元,營業稅為二元
,實收總金額計五十元;⑷「收費年月」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者,用水度數為十七度,基本費為三十四元,用水費為六十六元
(按當月份用水量二分之一計算),營業稅為五元,實收總金額
計一0五元;⑸前四項基本費共一三六元,用水費共一七一元,
營業稅共十五元,實收總金額共三二二元(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
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經比對前開收據與永康服務所函送附
表所載內容,前開收費月份為九十年八月、九月之收據上所載用
水度數、用水費及應繳(實收)金額等項,與永康服務所函送附
表上載「收費年月」欄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
」者之記載,均不相符,則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上載「收費年月
」欄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者所載內容,似
非以前揭收費月份為九十年八月、九月之收據為依據。另收費月
份為九十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其
用水度數、用水費(包括營業稅)及應繳(實收)金額等項,與
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上載「收費年月」欄為「九十年八月一日」
、「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者所載之資料,則大致相符合,是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
上載「收費年月」欄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
」、「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載用水度
數、基本費、用水費、營業稅及實收總金額等資料,似係以收費
月份為九十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
收據為依據。但依前開收費月份為九十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之收據
所載抄表日,該九十年十月份收據記載之用水度數,似係自九十
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所用之水量,而非同年八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用水度數;又對照收費月份為九十年十
月及同年十一月之收據所載,該九十年十一月份收據所載用水度
數,似為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所用之水量,而非
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用水度數;再依收費月份為
九十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之收據所載抄表日,該九十年十二月
份收據記載之用水度數,似係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日止所用之水量,而非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
用水度數;另對照收費月份為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收
據所載抄表日,該九十一年一月份收據記載之用水度數,似係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所用之水量,如以十五日
即半個月計算,似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亦即前開收
費月份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收據所計算舊圖書館用水
費,似係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與永康
服務所函送附表所載資料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不盡相符。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併引前開
收據及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資為判決基礎,卻又依憑永康服務所
函送附表所載內容,遽認甲○○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因使用舊圖書館所圖得水費之不法利益為三百二十二
元,於法已有未合,況永康服務所函送附表所載之基本費及營業
稅等項,是否係指用水戶於各該收費期間,不論有無用水或用水
多寡,均須繳交之最低費用?如是,則該基本費、營業稅是否亦
甲○○圖得之不法利益?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甲
○○究圖得若干不法利益之認定,自應詳加查明。乃原審未進一
步予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當。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乙○○之供述,證人
呂冠儀、徐正雄、陳柏村之陳述,乙○○已擔任永康市公所之出
納近三十年,並負責簽發支票繳納該公所各單位之水電費用,又
兼負甲○○競選立法委員期間之費用支出工作,並因記帳而深知
競選費用支出之詳情,對甲○○有無報經台南縣政府同意而使用
舊圖書館及是否自行支出使用該場地之租金、水電費,豈能諉為
不知,原審認乙○○甲○○使用舊圖書館供作私人選舉之用,
並不知情,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出納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與時任永康市長之甲○○共同
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明知台南縣政府頒布之「台南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縣政府核准,不得變
更用途,另作他用。於九十年六月間,知悉舊圖書館休館中,甲
○○竟未報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即向不知情之該圖書館管理人員
吳水旺索取該館鑰匙,吳水旺鑑於尚有圖書設備未搬遷及圖書館
開放學生自修至九十年七月底,迨至同年七月底始將舊圖書館之
鑰匙交予甲○○所指定之乙○○。嗣乙○○於九十年九月下旬,
即聯繫九如通訊行負責人吳榮宗,將原設在永康市○○○路六五
一號之電話線,遷移至舊圖書館,待該遷移電話線施工完畢,乙
○○即將舊圖書館鑰匙交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柏村。甲○○
乙○○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使用舊圖書館作為甲○○
選立法委員之處所,供鄭金釵、李林玉金呂冠儀等人撥打電話
向選民拜票。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因勘察民眾檢舉該址附近有人竊電情事,意外發現上情
甲○○乙○○、陳柏村始停止使用該處所,致甲○○減省水
費、電費及租借同等面積場地費用之支出,共圖得不法利益三萬
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之圖利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
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證人周德修之證述,及卷附永康市
公所之公函,乙○○雖任職永康市公所出納近三十年,復擔任甲
○○競選立法委員時之競選總部出納,但其既未曾主辦或協辦永
康市公所之各項租費及公產業務,「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制定公布施行,如何之難依
乙○○擔任永康市公所之出納甚久,又兼任甲○○競選立法委員
時之出納,據以推論其明知甲○○未經正式租用程序,又未支付
租金,即無償使用舊圖書館場地,並基於圖利之犯意,與甲○○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已詳加說明及指駁。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徒執
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乙○○甲○○以舊圖書館供作私
人選舉之用並不知情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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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