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
一二、三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一三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事實二之㈠被告甲○○共同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強盜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李元凱、曾雅微、張軫弼等人(下稱被告等四人),為協助曾雅微處理其先前積欠乙○○幕後老闆之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當乙○○偕同另二名友人進入曾雅微之住處索債時,被告等四人先以言詞、動作戲弄乙○○,嗣為防止乙○○張揚其遭戲弄之事,乃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迫乙○○簽發本票以為箝制。乙○○因遭被告等四人戲弄,恐遭不測,乃在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未扣案),交予李元凱。理由並說明,被告等四人雖有強迫乙○○簽發本票,然渠等之目的並非欲取得該本票之債權,以主張票據上權利,而在避免乙○○嗣後對外渲染遭戲弄之事,以為箝制,尚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固非無見。惟本票為無因性及流動性之有價證券,任何持票人均得據以主張票面上之權利,故為有財產價值之證券。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證述:「叫伊簽一百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李元凱怕伊把當天發生的事說出去,另外他亦恐嚇如果伊說出去就要到伊家用槍打成蜂窩」等語。共同被告李元凱、曾雅微亦一致陳述,因擔心乙○○嗣後亂說,始叫乙○○簽立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以為箝制。但上開三人對於本票,究為何人拿出來給乙○○簽發,並不一致(乙○○稱是被告,
曾雅微、李元凱則稱是李元凱),且「乙○○既已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交給李元凱,李元凱又已轉交給被告,則被告即可據以對乙○○請求給付票款,或將之轉讓給他人以行使票款請求權,何以李元凱又稱『本票也沒有用』?又如何以該本票確保被害人回去後不會對外說出其遭脅持之事?且被告甲○○核對被害人身分證號碼之目的為何?其有無說『將來需要用錢時候可以拿來恐嚇』之語等情事,均攸關被告有無不法所有犯意而構成強盜犯行之認定。乃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認李元凱雖有強迫乙○○簽發本票,然其目的並非欲取得該本票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以上內容係引錄檢察官上訴書),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李元凱關於此部分行為,經第一審依強盜罪論處罪刑後,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足見李元凱亦認同該犯行,屬於強盜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不但參與籌劃,且共同強迫乙○○簽發本票,及核對乙○○之身分證,復持有該本票,如僅論以強制罪,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其餘被訴強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行為如何僅成立強制罪,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罪,併已敘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而:⑴被告雖承認渠等有使乙○○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但始終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當時是李元凱個人臨時起意,伊事先沒預料到等語。核與李元凱在第一審偵、審中先後證述:「(戲弄乙○○後)為了確保他不會亂說,伊就叫乙○○簽發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要乙○○簽發面額一百萬之本票,是伊臨時起意的」。及曾雅微在偵查中結證:「李元凱告訴乙○○(戲弄之事)係針對借錢給伊(指曾雅微)的老大,但希望乙○○回去不要講出其質問乙○○老大的部分,然又怕乙○○亂說,就叫乙○○簽立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並告訴乙○○回去如果亂說,其會帶該張本票去找『阿華』(乙○○之幕後老闆)」等情形相符。⑵乙○○於偵查中亦結證:其老闆借錢給曾雅微約十二萬元左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電話中與曾雅微相約,前往曾雅微之住處收錢,進門後即遭到渠等戲弄,「後來要放伊走,但要伊簽一百萬元本票,本票是甲○○拿出來,伊簽完之後交給李元凱,伊與朋友就離開了,當天並沒有提到十二萬元的債權如何解決。叫伊簽一百萬元本票,是
因為李元凱怕伊把當天發生的事說出去,另外李元凱亦恐嚇如果伊說出去,就要到伊家用槍打成蜂窩。後來李元凱並沒有向伊要一百萬元,也沒有叫伊將十二萬元的債權取消」。並於第一審結證:「事後並沒有人拿該本票要伊付款,或要脅伊,當天李元凱有拿給伊六千元,是曾雅微的利息錢」等語。足徵被告等四人雖脅迫乙○○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然其目的在於避免乙○○將遭到渠等戲弄之事大肆渲染,故以此方法為箝制,使乙○○不敢張揚,並無取得該本票債權或主張票據權利之意思。因認被告僅有強制之犯意,而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起訴之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犯意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強盜犯意之心證,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強制罪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等四人以強盜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被害人乙○○、共同被告李元凱、曾雅微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認為被告雖有強制之犯行,但尚難證明其有強盜之犯意,業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共同被告李元凱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則李元凱部分,有無逾越其餘共同被告之犯意?是否另有強盜之犯意?無從在本件上訴程序予以審酌。此部分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