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430號
TPSM,98,台上,5430,200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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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康荷公司之股東,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與被告出資二千四百萬元,餘為銀行融資方式向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一一號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七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十七筆土地委由康荷公司開發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出售部分由康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土地部分則以上訴人名義與房屋購買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虛構「甲○○蓄意強占土地」、「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等不實事實。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虛構「簽訂契約後七日,上訴人需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轉讓程序予被告」、「上訴人不辦理土地轉移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上訴人是要拖時間,而讓我們可以給他更多的利益」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上訴人『蓄意強占土地』,僅為伊陳述時之用語不夠精確所致,所謂『蓄意強占土地』,仍屬籠統不明確,然伊於陳述後,另有補充說明『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甲○○有和股東簽署土地轉讓協議書,但經過各種方式請其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均不理



不睬,且故意避不見面』,是伊認上訴人『蓄意強占土地』行為,係指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土地移轉,而上訴人未移轉土地給各投資人乃屬事實,是伊並無任何捏造事實之可言。有關『購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等語,伊之完整陳述為『購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且有土地轉讓協議書為證』,而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伊於警詢時亦有完整陳述『我、詹楊青鑾楊銘賢持有康荷賞土地與股權百分之六十;另宋德華、陳重光占百分之五;甲○○占百分之三十五』等語,足證伊並未為任何不實陳述。至伊所為『因為康荷賞建案即將完工,若甲○○不辦理土地移轉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之陳述,更無任何不實,上訴人若真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當然會造成客戶、投資人及康荷公司之損失;而所為『上訴人是要拖時間,而讓我們可以給他更多利益,但他不可以不依契約行事,而造成我們的損失』之陳述,則係伊在警方詢問意見時所作之自己判斷,亦無悖於真實之陳述」等語。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上訴人詐欺背信,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據,且為被告所是認。㈡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詐欺等告訴,業據提出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股權轉讓協議書、捷泰法律事務所韓邦財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為據,顯見被告上揭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已陳述:本案應係返還信託物,故已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和解,上訴人亦於和解時將全部的土地移轉過戶,所以之前提出之背信告訴係有所誤會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當係被告與上訴人間信託之內部關係所生糾紛,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上開十七筆土地確係上訴人、陳重光、宋德華、詹楊青鑾楊銘賢與被告所共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所有一節,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股權轉讓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卷宗可證,而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立書人並同意於七日內無條件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之轉讓相關程序」,被告與詹楊青鑾楊銘賢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委由捷泰法律事務所韓邦財律師以九十四年度捷字第0三八號律師函予上訴人,亦有上開律師函附上述民事卷宗可佐,而上訴人確實係迄至與被告、詹楊青鑾楊銘賢簽訂協議書後(即在被告、詹楊青鑾楊銘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其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民事訴訟之後),始將系爭十七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在此之前,難免使被告懷疑上訴人有「蓄意強占土地」、及「若不辦理土地移轉會造成購屋



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等情,顯見被告上揭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非刻意虛構,而具合理懷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土地、股權協議書所載「立書人」係指上訴人,而出讓土地、股權者為上訴人,受讓者為陳重光等人,與被告無關,原判決認立書人包括被告,有違論理法則。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亦無所謂於七日內轉讓股權及土地持分予被告等人之問題,被告明知此事,亦知系爭土地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給承購戶,並非移轉予被告,被告竟向警局提出前揭告訴,自屬誣告。另誣告完成後之和解息訟行為,不得移作認定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原審以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查依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之土地、股權協議書,「立書人」固載為上訴人,但文末之「立協議書人」則包括上訴人及被告在內共六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示,除上訴人願將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股權及持分土地分別移轉予陳重光、宋德華外,並確認協議書所載土地之百分之六十為被告、詹楊青鑾楊銘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並同意於七日內無條件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之轉讓相關程序。是依該協議書,被告之部分土地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同意於七日內無條件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之轉讓相關程序,而被告與上訴人復均於「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則被告主觀上因認上訴人應於該協議書簽署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包括被告在內之土地持分之移轉或讓與相關程序,即非全無可能。而上訴人對於其未於協議書簽署之日起七日內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一節又不爭執,被告因而擔心土地紛爭影響客戶權益,乃謂「上訴人不辦理土地轉移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尚難



認係虛構事實蓄意誣告。原審因認被告所訴尚非全然無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以誣告他人之犯意,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雖認立書人為上訴人、被告及詹楊青鑾楊銘賢、宋德華、陳重光等六人而有微疵,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亦難指為判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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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