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0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
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蔡源川、張惠珠及曾天福等人所為之證言,綜合國家安全局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通訊監察截獲之傳真手稿及偽造之文書複本、上訴人交付張惠珠之支票影本等全部卷證資料,參互研析判斷,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蔡源川除面交偽造之文書予上訴人外,另依上訴人之指示,先後將偽造之文書傳真至其指定處所,有時係由張振慶向張惠珠拿取,足認上訴人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人辯稱新台幣十萬元係蔡源川向伊所借及其他否認犯罪之語,俱無可採,併加說明、指駁綦詳。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僅憑蔡源川、張惠珠之證言為依據,但無以證明蔡源川等人所述屬實,且張振慶證稱未轉交文件予上訴人,尚不足為判決之基礎;而上訴人究竟有何犯罪之動機,如何與蔡源川等人為犯意聯絡及朋分利益,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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