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356號
TPSM,98,台上,5356,200909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0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0四、二六0五、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開始之目的係騙取金錢非勒贖意圖,不知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㈡、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原審接押庭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當日上訴人表示撤回預備殺人罪部分之上訴,係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撤回預備殺人罪部分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示。㈢、原判決理由欄未記載認定「OM-9720 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不詳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係以「江銘聲所交付之五十五萬元所購」之證據及理由。且究竟係購買「OM-9720 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不詳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或是兩輛均是,亦有不明。又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記載「同日六時十分許」,係指何日尚無從確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答辯狀主張胡育銨、林俊明及江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㈤、林俊明於警詢先稱扣案二支槍枝及子彈,係九十七年二月中旬向阿弟借的;嗣稱黑色槍枝是向阿弟借的,銀色槍枝是上訴人交付;繼稱槍枝是伊、阿弟及上訴人從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起至查獲止共同持有,究竟何者為真?且林俊明被查獲時除扣案槍、彈外,尚持有大量槍、彈並犯案累累,就攸關自己刑事責任如有避就之詞乃屬常情,上訴人拿到大部分金錢與林俊明等人避不見面,雙方不愉快,故林俊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共同正犯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非持扣案



之手槍犯案,被害人江建輝亦稱「歹徒是持一把銀色手槍」,扣案之BERETTA 廠制式手槍槍柄、槍管均為黑色,僅扳機與槍管下緣有銀色作飾,無法逕謂為江建輝所稱之銀色手槍,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等持扣案之BERETTA 廠制式手槍犯案,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捨棄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蔡明雄、林俊明、胡育銨,查明本案計畫範圍為何?林俊明、胡育銨之犯行是否超越原計畫範圍?有無挾怨報復上訴人可能?另聲請傳喚江建輝,查明報案原因為何?該等聲請攸關有利上訴人辯解,且上開證人作證時並未陳述完全或前後矛盾不一或未曾詰問敘及。原判決以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必要不予調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謝明錡胡育銨、林俊明三人共同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BERETTA 廠制式手槍,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等犯行,係以證人即正犯謝明錡胡育銨、林俊明三人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之具結陳述,核與證人江建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另案審理證述:遭林俊明、胡育銨謝明錡等人強押上車,先後遭持電擊棒之林俊明及持制式手槍之胡育銨電擊及毆傷,林俊明等三人分別恫稱等情相符,且證人游春蘭於警詢亦證述江建輝遭強押離去之過程。並有江建輝受傷相片、診斷證明書及車號OM-972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按。又謝明錡、林俊明分別於第一審另案審理證稱:「將被害人帶往囚禁房屋後,在房子裡有看到林俊明拉槍機之動作,當時有伊、胡育銨江建輝在場」、「曾向江建輝表示委託人係以一千五百萬元代價要取其性命」等語,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附卷可查,另林俊明於第一審證稱跟江建輝拿一千五百萬元,有跟上訴人商量,有告訴上訴人說江建輝提的一千五百萬元的事情,一千五百萬元是上訴人叫胡育銨去拿的等語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辯稱:林俊明擄走江建輝時非持扣案槍枝,事前不知林俊明等人與江建輝談妥一千五百萬元,事後拿到一千五百萬元才知道云云,為卸責之詞。又敘明林俊明另向江建輝佯稱將提供該買兇者之證據,顯係作為日後卸責之用。且以胡育銨將一千五百萬元之鉅款交由上訴人分配,並由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贖款,認定胡育銨於第一審證稱:就擄走江建輝及向江建輝拿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並沒有參與云云,係不可信。復論述



謝明錡胡育銨、林俊明均於第一審另案審理證稱:強押江建輝胡育銨所持有之手槍非前開BERETTA 廠制式手槍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信等理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以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係騙取金錢,非出於勒贖意圖,且不知悉林俊明等人與被害人間釋放被害人之金錢約定,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以及要求撤銷在原審對於預備殺人部分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等詞,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以江銘聲所交付各五十五萬元所購用以執行殺害江建輝計畫之車號OM-972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部分,於理由欄已敘明係援引謝明錡胡育銨、林俊明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之陳述與證詞。另原判決事實欄二(第三頁第十七行)雖僅記載「同日六時十分」,而未敘明年月日,然此係延續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九十五年十月下旬起迄同年十一月六日之記載,應係指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且原判決理由欄亦說明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故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日六時十分」雖欠妥適,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記載不明,尚有誤會。又上訴意旨雖稱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之答辯狀主張江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詞。但此項主張與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所附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答辯狀僅爭執蔡明雄、林俊明、謝明錡等人於警詢、偵查,與林俊明於另案審理所陳無證據能力之內容不符。另胡育銨、林俊明及江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然原判決詳細記載林俊明、胡育銨等人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駁詰問機會;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江建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等由。上訴意旨謂胡育銨、林俊明及江建輝等人警詢及偵查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云云,就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林俊明所陳是否可信,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原判決係分別援引林俊明不利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敘明採擇與否理由,所為判斷並不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係依憑江建輝謝明錡胡育銨、林俊明等人之證詞,認定扣案之BERETTA 手槍為當日其他正犯所持用,並敘明謝明錡胡育銨、林俊明等均於第一審另案證稱:強押江建輝胡育銨所持有之手槍非前開BERETTA 廠制式手槍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取林俊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合法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林俊明、蔡明雄胡育銨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之計畫範圍為何、林俊明、胡育銨之犯行是否超越原本之計畫範圍,及其三人與被告平日之關係為何、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等情,以及聲請傳喚江建輝到庭作證,欲瞭解江建輝當初報案之原因等,然該等證人已於另案與本案數次作證並經詰問綦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在場聽聞,並稱「沒有意見」,則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再次聲請該三人到庭作證,顯係就已調查明白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又江建輝已經作證陳述,亦證述未與上訴人甲○○碰面,上訴人再聲請傳喚江建輝,欲就已證述明確之事項再次作證,均無必要等由,此屬於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之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