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交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僱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U-00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四九六巷(另一側為四五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四九六巷口由東往西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黃林秀花,使黃林秀花因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管撕裂傷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本件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有闖紅燈,及與黃林秀花騎乘之腳踏車碰撞情事,被告所辯其當時依綠燈號誌前行,因發現黃林秀花,情況緊急向右側閃避並超越,並非超車,為無過失,應可採信等情,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卷查:㈠、黃林秀花係與其子乙○○同住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九六巷一弄二六號,事發當時係「要到安和路一段二百多號之市場內買早餐」等情,有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可憑;證人楊武長於偵查中證述其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亦稱:「當時死者騎腳踏車由四九六巷口出來,要左轉往南行駛,……接著興南客運車輛駛至,興南客運司機有稍作閃避動作,而且有按喇
叭,……(補述)司機是先按喇叭,接著死者人車倒地,後興南客運才駛過。」等語;及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腳踏車倒地位置在快車道上,距行人穿越道南向邊緣二.四公尺,大客車斜停於前方(大部分車身在快車道內),車後緣距腳踏車二0.四公尺各情(見相驗卷第三、八、一二、一四、三六頁)。似足見黃林秀花確係沿安和路四九六巷口駛出,自東向西穿越安和路並已左轉南行,欲前往市場買早餐;且衡諸上情,黃林秀花於車禍發生時,已有朝南行進之跡象,否則楊武長應無從知曉黃林秀花「要左轉往南行駛」。㈡、證人郭鍾樹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坐在最前排,約五十公尺距離時,我有見到一位婦人要穿越馬路,她由左至右要穿越馬路,甲○○有按喇叭,並往右閃,甲○○就停車並下車,我見曾某在扶一婦人,我就下車幫忙。」等語(見第一0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沿安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看見左前方約二十公尺快車道上有一腳踏車,伊立刻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在伊超過腳踏車後,從後視鏡上看見腳踏車倒地;於偵查中供稱:伊沿安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現有一婦女騎腳踏車在接近分割線,伊按喇叭示警後,即向右行駛,伊車頭已駛過,看後視鏡見到該婦女在顫抖接著就倒下去了;復於第一審供稱:「事故地點不是在路口,離路口有一段距離。」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五九頁)。其等所供如果無訛,並綜合前揭楊武長等之證詞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之所示,被告係於距離約五十公尺前即發現黃林秀花騎乘腳踏車正在穿越道路,並於二車相距約二十公尺時,黃林秀花已行駛至快車道,且往南行進中,而被告僅以按喇叭示警,並從其右方閃過,予以超越,黃林秀花則於被告駕駛大客車超越之際,人車倒地受傷,前後過程殆無疑義。㈢、本件肇事雙方通過路口時之號誌如何,有無一方闖紅燈之情形,及雙方人車有無接觸、碰撞,卷內資料固無確切依據可資憑認;但黃林秀花人車倒地,造成右頂骨前部撕裂傷、右顳顴頰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眶部瘀血、右掌背部挫傷浮腫、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節背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以「疑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管撕裂傷」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黃林秀花傷勢非輕,謂其僅因騎乘動能不高之腳踏車自己不慎跌跤所致,洵難想見。其子乙○○且稱其母生前僅有糖尿病等語,並無證據顯示黃林秀花有因自己身體或精神上存在之異常因素,而有一時騎車失控之可能。則被告搶越其腳踏車時,二車既確有併行或靠近之情事,黃林秀花復係於其間始發生失控倒地之情形,似難排除黃林秀花之倒地受傷,應為被告貿然搶越道路行為所產生之不明原因
而造成(諸如突遭大客車按鳴喇叭,又隨即挾其體積、聲勢龐大之優勢,從旁呼嘯搶越而頓受驚嚇,導致行為舉止慌亂失常〈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538號覆原審函,即指出:「驚嚇」便是指在生理辨識過程《Physio logy 》上出現異常,是「操控不正常的因」。其理由可以很多元,譬如當事人心理、生理準備不足,超過當事人可以負荷的心理、生理處理量,突如其來難以因應等等各語,可為印證〉,或受不明顯之些微擦撞等,使腳踏車操控失衡,均非無可能)。又如前述,依被告當時於距離約五十公尺前即可發現黃林秀花騎乘腳踏車正在穿越道路,並於二車相距約二十公尺時,黃林秀花已行駛至其前方之快車道上,且偏南行進中等狀況,被告應有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並未注意減速或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俾使黃林秀花有完成通過道路之機會,或待黃林秀花閃避至慢車道或路邊之後,其大客車再小心通過,以免發生肇事之危險,乃竟於按鳴喇叭以資嚇阻或警示後,隨即由其前方或右側強行搶越,致使黃林秀花失控倒地並受傷死亡,其所為是否即屬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致肇事而發生黃林秀花死亡之結果,自應再為詳查,以釐清責任。原審未遑斟酌上揭卷內事證,深入查究,勾稽審明,遽認被告並無被訴之過失犯行,自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