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335號
TPSM,98,台上,5335,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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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OO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宣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葉聰琳僅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實不可能存有殺人犯意,而被害人雖有多處受傷,但俱非致命傷勢,原判決遽認渠等有殺人故意,與事實不符。㈡、事發當時,甲○○係因撞斷柵欄,心生愧疚,乃開車折返原處意欲致歉,而乙○○亦出於關心立場前往,毫無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洵有未洽。㈢、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載明,甲○○於案發時,係持「長條狀物體」,並未見其持有西瓜刀之畫面,且本件實際僅扣得西瓜刀一支,自不能逕認甲○○係持有西瓜刀。又據被害人所述,上訴人二人固有對伊追逐施暴行為,然俟伊回到警衛亭後,即無進一步攻擊行為,足徵上訴人二人當時所為,僅意在嚇唬被害人,原判決認渠等有殺人犯意,亦有可議。㈣、上訴人二人事發後即多方尋求和解,但因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高,方未達成協議,併請斟酌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陳清煙之證詞、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被害人受傷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暨現存監視錄影顯示上訴人二人有自車內取物,追趕被害人,甲○○手中持有長條狀物體,以及乙○○持刀砍殺被害人畫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二人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追逐砍殺被害人,而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遭刀械砍刺,極有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而導至死亡之結果,此乃屬一般人所週知且能預見之事,上訴人等自不得諉為不知,乃渠等仍分持鋒銳西瓜刀,蓄意朝被害人頭部砍刺,被害人雖以手臂及撿拾欄桿抵擋,仍受包括「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伸肌腱、肌肉及骨頭斷裂傷害並擴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勢,幸及時送醫急救,始免危及生命。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並認上訴人等所辯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一節為不可信,暨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於案發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為何等情,均與渠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其刑責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執此等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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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