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相驗被害人高東興屍體之鑑驗員李世宗與解剖屍體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均係依觸摸屍體,進行拉上、拉下、扭轉、彎曲等不正常骨骼挪動,以屍體右腳拉成一直線時,呈不正常形狀,即推論被害人骨折,並進而推論此一膝部骨折,造成肺脂肪栓塞,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然而卻未對該骨折部位進行解剖,是該處所流出之骨髓及脂肪量如何?尚不得而知,攸關該流出量是否足致栓塞而死亡,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㈡、饒宇東既直言脂肪栓塞很難預防;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書亦載明:「縱被告等(按含原審共同被告劉正耀醫師,係急診室主任,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確定)未發現骨折,有疏失,但仍無法事先預期肺脂肪栓塞之發生」,皆意謂被害人之死亡,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要與上訴人之過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為置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案發之日上午六時至十時三十分間,上訴人收診之主治病患有十人之多,其中六名為「檢傷二級」,必須立即給予急救照護;四名為「檢傷三級」,屬生命徵象穩定,但病患甚為不適情況;被害人僅為此十人中之一員,上訴人除診治此十人外,尚須同時支援急診內科之多位病人診療觀察,已經萬芳醫院函敘在案,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務繁忙之吃重情形,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逕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責任,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再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世宗供稱:伊因相驗被害人屍體時所見之外觀創傷、觸摸被害人屍體及進行拉上、拉下、扭轉、彎曲等不正常骨骼挪動,於拉扯被害人右腳成一直線時,被害人右小腿近膝蓋處呈「L」狀,並比較被害人兩腳膝蓋,發現右腳膝蓋凹陷部分腫脹特別嚴重,且有紅腫情形,而以若為生前骨折,會使細胞組織改變、血管擴張,其內之組織液或生化物質釋出,乃促使局部組織紅腫、腫大,並使局部組織發生紅腫熱痛之生理變化;若為死後骨折,則無出血、腫脹及收縮之差異各等情,鑑定認為被害人生前已經骨折;饒宇東堅稱:伊解剖被害人屍體時,「很清楚看到在肺臟血管裡面有脂肪」,「(以被害人受傷部位觀之)脂肪成份多的地方就是在小腿(骨折)部分」,「死後發生骨折的話,脂肪不會流到肺臟」;醫審會鑑定意見指明:脂肪栓塞,約有百分之九十來自於骨髓,就被害人肺臟組織以顯微鏡檢查,結果發現除有脂肪栓塞外,尚有骨髓栓塞,足見骨折為肺脂肪栓塞之來源之一;參諸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實係「車禍」,竟誤載成「路倒」)、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顯示上訴人在被害人由救護車送入上訴人看診之急救室後,上訴人僅給予頭部縫合創傷與四肢敷藥包紮擦傷,並未有其他醫療處置或檢查,上訴人就此亦坦認不虛;駕車撞傷被害人之司機陳武雄(業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定)及護士彭碧真一致供證:被害人到院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楚;病歷紀錄亦載明未失去意識,入院後約有三小時半之生命徵象穩定期;衡諸上訴人身為急診醫師,卻未遵循急診創傷訓練課程,以視診、觸診之方式,從頭到腳對被害人進行詳實之理學檢查,致未適時施以X光片檢查,及早確認被害人之右小腿有潛在性骨折,亦連被害人下腹壁與下腹膜後腔明顯出血之傷害皆未發覺;醫審會上揭鑑定意見更載明:「確有診斷的疏失」,可見上訴人有應作為之義務,而竟未採取作為,且係應注意,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並其此過失要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被害人之急診醫師,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被害人入院時,
四肢活動自如,無右小腿骨折現象,可能係死後搬運屍體不慎撞斷,被害人亦可能因下腹壁及下腹膜後腔出血或肋骨骨折、心臟中等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致死,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醫審會就本醫療事件已(三次)函覆爭議事項,業臻明確,上訴人所請再查部分,不能影響上開過失認定,無再為鑑定必要。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萬芳醫院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文原審之公函,因未及提示、調查、辯論,原判決無從審酌,乃屬當然,況於上訴人之過失認定不生影響。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