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純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田純國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鋼鉅」更正為「大剪刀」。(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於105 年11月29日行竊時 所使用之大型剪刀乙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二(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 承犯行,且願主動賠償告訴人呂信成(經本院當庭確認被 告所帶之賠金共新臺幣1,800 元),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後並未到庭,始未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6 月7 日 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至第43頁),再 者,考量被告偷竊之物品總價值非高,且已歸還當事人,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參酌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無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背面審判筆 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因竊得之財物 已經尋回,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 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大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且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自行車已 尋回,故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田純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純國前於民國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判決上 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下 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先徒 手將呂信成所有、其時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台 幣2,500元)牽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07巷附近之天 橋下方停放,復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把,破壞前開自行車上之自行車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得上揭自行車。嗣經 呂信成報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呂信成)。
二、案經呂信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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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田純國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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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信成於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自行車1 │
│ │詢之證述。 │輛遭竊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告訴人確實有前揭自行車1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輛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刑案蒐證照片2 張。 │揭自行車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既已發還 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