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 ○○○○ ○○○○(即莊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 ○○○○(即莊建輝)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海關人員施哲文於第一審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毒品外觀照片,暨扣案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晶片卡、行李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對象(幕後主嫌 SIMON、共犯JACK),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事實,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僅供稱外籍人士綽號「SIMON」、「JACK」係本案提供毒品的主謀、共犯(見偵卷第八、三七、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但無法提供該等之具體資料供查緝,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破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為調查,要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