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298號
TPSM,98,台上,5298,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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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適用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八年十月、七年四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於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甲○○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等與證人周淑瑜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周淑瑜於偵查中之證言,於周淑瑜住處扣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於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丙○○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就其所參與之二次販賣行為,與甲○○乙○○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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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