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
七0八、七八四、一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八月及一年二月,第二、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兩案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與林秉鋐(業經第一審判罪確定)、張正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鎖定對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近花壇鄉經營黑秋檳榔攤之被害人乙○○強盜財物。迨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下班後,即由林秉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2-27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張正衛,尾隨被害人返回彰化花壇鄉○○村○○街十三號住處附近,而於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巷口,由林秉鋐駕車並在車上把風接應,由張正衛、上訴人下車強盜財物,張正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一支,一手持木棍,一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動手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得手後原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採證、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林秉鋐之供述本身亦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共犯之自白,據以認定上訴人
本件犯罪事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審時,及同案被告林秉鋐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外,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曾嘉昆、李文怡警詢供述,以現場照片十二張、路口監視畫面十四張、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端憑上訴人及共犯林秉鋐之供述即予認定,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復以,被害人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證:「我有看到二個人,他們從我的後面過來,其中一個人拿棍子,當時我不曉得被他們哪一個人推倒在地上,我的皮包就被他們搶走,至於他們二個人是否有下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要將我的皮包搶回來,我只記得有二個人走過來我這邊跟我搶皮包。」等語,性質上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跌倒受傷乃共犯張正衛施以不法之腕力,其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取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基於制度面考量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法律直接授予證據能力,僅於例外情形始予以排除。因此,主張例外排除之一造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在例外條件舉證證明之前,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揆之前開闡釋,其證據能力難認有瑕疵,是原判決予以採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害人以一獨自夜行之女子面對上訴人等結夥三男性,強弱之形勢本甚懸殊,且其既被推倒在地,而張正衛又手握棍棒,豈有抵抗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構成加重強盜罪,核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此情僅屬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奪取財物,要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