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285號
TPSM,98,台上,5285,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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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之罪刑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另案告訴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下稱另案),係本件上訴人被訴誣告罪是否成立犯罪之前提,另案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乙○○等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六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原判決未待另案判決確定,未詳酌另案第三審歷次發回意旨與上訴人答辯理由,即逕予判決,顯屬違法。㈡、對照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份有關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甲○○」筆跡,與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字跡,後者顯非上訴人之筆跡,而係遭人偽造冒名請領,上訴人先前出於記憶錯誤而自承係本人請領,至感抱歉。原審不察,未將原本再送請鑑定,率為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另案已上訴第三審,所有卷宗資料已移至第三審,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未依法逐一提示、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㈣、林世鐘未於簽約當時在場,此由證人何思遠吳富馨黃春雄林豐川之證詞中均未提及林世鐘在場等語可證,另案第六次更審判決竟認林世鐘在場,逕採為裁判基礎,原審未察,續於判決內予以援引,應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曾授權李豐川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二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乙○○,其明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竟意圖使乙○○、何思遠黃春雄吳富馨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等人偽造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該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乙○○教唆何思遠黃春雄吳富馨偽證,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乙○○等人犯罪之誣告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證人李豐川吳仁財何思遠吳富馨林世鐘黃春雄胡水生、黃進鴻葉重卿等人之陳述,卷附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交換契約書等證據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並特別就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形式與實質上俱屬真正,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存在,且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另依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沈方正之陳述,認定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申請等情,詳加說明。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及㈡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曾逐一提示相關之另案供述筆錄、判決書影本並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另原判決依證人林世鐘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地點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我、乙○○、何思遠黃春雄吳富馨甲○○李豐川兩夫妻等人,李豐川兒子李東錦當天未在場」等語,以證明林世鐘在場,並非引用原審法院另案第六次更審判決。上訴意旨㈢及㈣漫事指摘,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俱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另上訴意旨復指另案經原審法院第六次更審判決後,檢察官業已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由,然查該另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況本案與另案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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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