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270號
TPSM,98,台上,5270,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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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傅安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七一、二二六七二、二三0八六、二三二一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四、二0六一五、二0六一六、二一
一二八、二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傅安祺)乙○○(下稱被告等)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邱炫清,分別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企劃部專員,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縣政府標得「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BOO 工程案(下稱本件工程),而依該工程投標須知三之㈠規定,日友公司應於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所定最後期限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提出可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相關資料送交該局,惟因日友公司遲遲無法取得建廠所需用地,為免因此被取消簽約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乃由甲○○指派邱炫清南下高雄縣美濃鎮,積極洽購土地,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在代書李皇元之辦理下,甲○○、邱炫清等人在美濃鎮○○街七十一號張重喜住處,與張重喜鍾黃梅英等地主達成買賣美濃鎮○○段4-751、4-752、4-753、4-755、4-756 等五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協議,雙方並推由邱炫清鍾黃梅英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後甲○○、邱炫清曾向張重喜鍾黃梅英要求另行簽署一份土地租賃契約遭拒,詎甲○○、邱炫清竟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私自指示代書李皇元,趁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陪同邱炫清張重喜前揭住處給付第二期土地價款時,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欄內,擅自加註「㈡本標的甲方(指鍾黃梅英)出租給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租期五年,若租賃期間甲方出賣土地,乙方(指邱炫清)同意承受此租賃合約,絕無異議,租賃契約詳如附件」等文字(下稱本件契約特約事



項),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事後,再由甲○○夥同亦具有共同不法犯意之乙○○,偽造鍾黃梅英之印章、印文,未經同意授權,擅自偽造鍾黃梅英與日友公司就本件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前開文件之訂定日期分別偽填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致生損害於張重喜鍾黃梅英等地主。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前數日,將此二紙偽造文件送交高雄縣環保局,以製造日友公司已於前述規定期限內繳交建廠用地相關資料之假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暨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日友公司於向高雄縣政府標得本件工程後,為取得建廠所需用地,甲○○乃指示邱炫清洽購土地,嗣日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以邱炫清為名義買受人,與地主鍾黃梅英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李皇元當場在該契約書上記載本件契約特約事項後,鍾黃梅英始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事實,業經被告等及證人邱炫清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皇元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第一審及鍾黃梅英於第一審之陳述相符,而李皇元為土地代書,與買賣雙方並不熟識,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所證應堪採信,說明本件契約特約事項係在鍾黃梅英知情並同意下所加註,而該特約事項既載明鍾黃梅英與日友公司之前已就本件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有該租賃契約作為附件,亦可推認日友公司對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內相關約定,與鍾黃梅英事先應有協議,且經鍾黃梅英同意,始行訂立;另以依卷附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該二文書係鍾黃梅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與日友公司所訂立,該同意書上之「鍾黃梅英」印文,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鍾黃梅英」印文,經比對復相吻合,鍾黃梅英並陳稱未曾將其印章交予張重喜使用,邱炫清又證稱前揭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均經鍾黃梅英同意,方才訂立等理由,據謂鍾黃梅英陳稱其未簽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授權日友公司製作該二文書乙節,非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六頁末二行、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九頁第四行)。然依卷內資料,鍾黃梅英於偵查中已證稱:「(簽約時有否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同》的內容?)我有看,但日友公司有提出一個意見,說簽了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後,我



們再……與日友公司簽一個五年的租賃契約,我當場表示土地已經賣給你們,就沒有出租的問題,所以就回絕了……」、「(既拒簽租約,為何還有租約條款在買賣《契約書》上呢?)有特約事項,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提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否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這份租賃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未簽約,因為(該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出面,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出面與日友公司簽租約……」、「(《提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何意見?有否看過?)這同意書也不是我簽的,也沒有印象看過,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正式與日友公司的人,與邱先生(指邱炫清)見面,之前從來沒有與日友公司的人碰面或簽任何承諾書,也未將印章交給我表哥張重喜去使用」(見偵字第二三0八六號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邱炫清在偵查中亦陳稱:「(這份《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提示》?)是的,當時有傅安祺陳盛松張重喜鍾黃梅英、代書在張重喜家簽的」、「(既是買地為何簽約時附加條款賣方要將土地出租五年?)簽約時沒有附加這個條款……」、「(你代表日友公司出面與鍾黃梅英簽約之前,有否見過鍾黃梅英、有否見過鍾黃梅英的印章?)沒有,我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與鍾黃梅英第一次見面,並簽下買賣契約書,簽約之前沒有見過鍾黃梅英本人,也沒有見過鍾黃梅英的印章,簽約之前都是與張重喜接洽的」、「(《提示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否看過這份同意書?)沒有,簽約時也沒有出現過」、「(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簽的《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契約書附件是什麼?當時有否簽這個?)當場沒有簽這個租賃契約書」、「(在場之鍾黃梅英張重喜說當時拒絕簽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有何意見?)我確認當時日友公司有提出簽約之事,不過為張重喜當場拒絕,所以沒有簽租賃契約,為何會有這特約事項,我真的沒有印象,印章也是我交給代書蓋的,所以我也沒有看清楚這個條文,對這附加條款我也沒有印象」(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反面);另證人張重喜於高雄市調查處並證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由鍾黃梅英邱炫清代表簽定(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時邱炫清曾向我們表示要在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中加註……等字樣(即加註本件契約特約事項),並要求我們簽署另外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但我以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做兩種處分,而當場予以拒絕」、「……(上開字樣)應是日友公司傅安祺要求代書擅自填寫的」、「(《提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這兩份資料是否均經過鍾黃梅英本人同意?)我和鍾黃梅英從未簽署前述兩份資料及同意出租該五筆土地給日友公司使用,兩份資料內容及簽署日期倒填,明顯係日友



公司偽造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嗣於偵查中復稱:「(土地賣給日友公司是何人接洽的?)都是我出面接洽的……」、「(買賣契約書上特約事項㈡有說甲方出租土地給日友公司五年,並且租約詳如附件,意見?)當時是日友公司方面的人要求我們與日友公司簽租約五年……我當時拒絕說既然賣給他,就不能再出租了……所以就沒有簽租約了,但當時我也沒有注意到有此附加條件……」、「(《提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否看過?)沒有,應是日友公司的人偽造的……」、「(《提示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否看過?)……從來沒有與日友公司之人簽過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反面)。依鍾黃梅英張重喜邱炫清上開所述,其等均已明確陳稱鍾黃梅英未曾與日友公司簽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且鍾黃梅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亦未與日友公司人員或邱炫清碰面,嗣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日友公司人員或邱炫清雖曾提議另訂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件契約特約事項,惟經鍾黃梅英張重喜當場拒絕等語,互核其等所述,亦相吻合。鍾黃梅英嗣於第一審雖翻異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約條款)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李(皇元)代書當場有寫,有拿給我看,我就說很奇怪,土地都賣給他,為何還要租,他說反正又沒有拿錢,不會怎樣」、「……我簽完之後,因為覺得沒有怎樣,就沒有特別要求(將特約條款刪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亦即坦稱其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知該契約書上加註有本件契約特約事項,但依其前開所述,似足以顯示鍾黃梅英在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前,並不知另有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在,況其於第一審仍堅稱並無印象簽過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又邱炫清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雖亦改稱:「……我們都是契約擬好,他(指鍾黃梅英)同意了,並唸給他聽,他才蓋(章)的」、「我們並沒有偽造附加部分(指本件契約特約事項),都是我們當場簽訂的,是代書寫好之後,給鍾黃梅英過目之後,他同意,才簽名、蓋章的」、「(訂租約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租約是當天寫在買賣合約後面」(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00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0頁),然其所稱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訂立乙節,與卷附該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一日(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二三0頁),不相一致;另李皇元於高雄市調查處係證稱:「該特約事項……均是由傅安祺寫在紙條上要我依次照抄,主要用意應是日友公司恐賣方在有更高價格的其他買主介入時毀約,以『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下



仍舊保有該五筆土地的租賃使用權……」(見同上調查卷第三八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提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本人所寫……」、「(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為何寫租期五年?)租期五年是我寫的,但契約書上所寫的租賃契約附件,我沒有看到,整個附加條款都是傅安祺指示我寫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則改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是何時寫的?)當場寫的」、「(賣方有無同意?)有,他們已經協調好,才叫我寫的。協調說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提出來,所以有協調好,我才照抄。他們當場有寫一個紙條,我照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九二頁),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件契約特約事項,究係受甲○○之指示抑經買賣雙方協調之結果,前後供述齟齬不一,況依上所述,邱炫清既係代表日友公司出面洽購本件土地,並已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日友公司何須懼怕地主復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李皇元已坦陳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看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買賣雙方又如何據以協調,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註該租賃契約書「如附件」?鍾黃梅英邱炫清嗣後翻異之詞及李皇元所陳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即仍值研酌。再日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標得本件工程,該公司依「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下稱本件工程投標須知)三之㈠規定,須提出可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位於美濃鎮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尚未取得者,應於得標簽約前提出,否則取消資格,並沒收押標金,有該投標須知、標單、開標紀錄表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九頁)。且高雄縣政府於日友公司標得本件工程後,即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0七四0號函通知日友公司,請該公司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所定,自該函發文日起十五日內至高雄縣環保局完成簽約手續,並確實依該投標須知三之㈠規定辦理(見同上調查卷第二六八頁)。另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施惠娟並證陳依上開高雄縣政府函示意旨,日友公司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完成本件工程之簽約手續,但日友公司並未在當日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嗣該公司提出陳述書,經往上簽報而准予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約,日友公司係在簽約前約一週,始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八五頁至第五八七頁)。如均無誤,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之提出,對日友公司能否與高雄縣政府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似屬必要並有時效性,倘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果如其上所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四日即



已簽訂完成,何以日友公司未能依高雄縣政府最初所定之期限即於同年月六日之前將上開二文書提出,卻具狀陳請高雄縣環保局准予延期簽約?鍾黃梅英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始與日友公司之人員碰面,則其又如何能於同年月一日及四日即與該公司訂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尚欠明瞭。原審僅擷取鍾黃梅英邱炫清嗣後於審理中翻異之陳述,及李皇元尚有瑕疵之證詞,資為判決之主要依據,對前揭邱炫清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卻未予採酌,另就鍾黃梅英張重喜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全部捨棄,不予採信,復未詳敘其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非唯理由不備,其採證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依卷附筆錄所載,甲○○雖主張邱炫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代表日友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訂金給地主鍾黃梅英張重喜,雙方並在當日訂定一份土地買賣使用協議書,鍾黃梅英始於同年五月一日授權日友公司製作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另在同年五月四日由邱炫清代表日友公司與鍾黃梅英簽訂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並提出前開協議書、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同上調查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然所供與鍾黃梅英邱炫清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有不符,有如前述,且依該協議書所載,本件土地買賣雙方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就土地總價及願意辦理後續之買賣作業等事項達成合意,並由買方邱炫清交予賣方鍾黃梅英訂金二十萬元,則苟非日友公司為符合前開高雄縣政府函示規定,該買賣雙方有無再於同年五月一日及四日分別訂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承租或借讓本件土地之必要?另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已供陳本件土地係由其選定,其後於偵查中亦稱:「(日友《公司》設立美濃焚化爐,由投標、購地、簽約、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否由你主導?)我都有參與,是奉傅安祺之指示以副總經理身分參與」、「(既是鍾黃梅英賣土地,為何她還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因招標須知所需」、「(既知道是日友《公司》買土地,為何還寫租賃契約?)因為過戶期間慢,怕影響到招標的期限……」、「(為何有了土地租賃契約書還要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符合招標的規定」,嗣於第一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又稱:「(《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變更地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這三份契約書是何人交給你?)是我做的……」、「(你寫鍾黃梅英的簽章何以不拿給她本人用印、簽章?)我們因為時間急迫沒有時間交給她用印。且我得到他(傅安祺)口頭授權。但未向鍾黃梅英求證」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二六一頁反面;偵字第二三二一七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五四0號



卷第四頁);原判決亦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鍾黃梅英」印文,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鍾黃梅英」印文,經比對並不相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依此,乙○○於案發當時既係擔任日友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參與本件土地之選定、購買、簽約及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製作等工作,則其對在邱炫清尚未與地主鍾黃梅英正式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即自行製作前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並刻製鍾黃梅英印章蓋用等行為,究有無經過鍾黃梅英之同意,能否諉為不知?所辯係經甲○○之口頭授權乙節,是否可信?如否,則其就甲○○指示代書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本件契約特約事項乙情,能否謂無犯意聯絡?即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被告等本件犯行能否成立,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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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