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2號
TPDM,91,易,112,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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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丙○○
        壬○○
        丁○○
        卯○○
        己○○
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七號及二0
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均沒收。
壬○○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月。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事簿壹本沒收。卯○○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事 實
一、午○○丙○○(原名吳志升,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壬○○、丁○ ○、卯○○及巳○○(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案件審理中),寅○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知悉綽號「小周」及「阿成」之成年男子,收購金 融機構存摺,係用來從事犯罪行為之手段,其等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犯 意,先由丙○○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多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 「高價收購郵銀有簿,給你七千借我郵銀存簿」及聯繫電話等詞之廣告,向不特 定之民眾收購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構存摺,而其收購方法為銀行存摺每本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郵局有摺每本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又一 本郵局加上四本銀行存摺則成「一組」,價格為七千元。丁○○則多次在台北縣 等地接聽欲出售存摺之民眾打進之電話並予記載。另壬○○卯○○、寅○○則 分別負責跑外務,多次在台北縣市各地,向出售存摺之民眾收取存摺,並給付價 金。丙○○再將收購來之存摺轉予午○○及巳○○,而午○○及巳○○再分別多 次將存摺轉予「小周」及「阿成」。嗣「阿成」及「小周」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上間止,連 續多次以匿名信影本方式郵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診所,於信上恐嚇略稱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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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丙○○壬○○丁○○卯○○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核,亦與被害醫生何啟溫、癸○○、丑○○、柯佑民、未○○、王寬仁、 林明輝、邱世昌及證人即李小兒科負責人戊○○之妻楊麗美所指訴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小周」及「阿成」所郵寄之恐嚇信函影本附卷可佐,且又有如附表二所 示存摺、金融卡及右揭記事一本暨如事實欄所載林如琦等其他民眾所有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午○○丙○○壬○○、丁 ○○及卯○○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幫助他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幫助犯之刑事責任應從屬於正犯,亦即正犯屬連續犯及未遂犯者,幫助犯之刑責 ,亦應從連續犯及未遂犯規定處斷。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 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績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見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 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末按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之情節存在,但因該幫助之人所為並非實施正犯之構成要件 之行為,此等幫助之人,應各自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見最 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午○○丙○○壬○○丁○○卯○○所為,因均屬 以幫助正犯(即「小周」及「阿成」)犯罪之犯意為幫助行為,且其等之行為, 亦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正犯「小周」及「阿成」之多次恐嚇取財行 為,因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阿成」及「小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屬 連續犯,但「小周」及「阿成」之恐嚇取財行為,因被害人丑○○等人並未交付 款項,是應屬恐嚇取財之未遂罪。另被告午○○丙○○壬○○丁○○及卯 ○○等人之幫助行為,亦各自有多次,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 故其等五人之行為,應係犯連續幫助正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且其等五人之刑責各自負 幫助犯刑責。其中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被告午○○丙○○壬○○丁○○卯○○應先依連績 犯規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丙○○除依連績犯規定加重外,亦應如前述依累犯規定 加重),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原先係起 訴其等五人與「阿成」及「小周」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公訴人業於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其等五人之刑責為幫助犯,特此敘明。爰審 酌其等五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固均曾否認犯罪,然於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詳加勸導結果,其等五人均已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人亦當庭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處予達易科罰金標準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又其中被告丁○○因 年僅十九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可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悔改,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爰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存 摺及金融卡及扣案之記事簿一本,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且係供幫助 他人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一告沒收。如前述多人 同時幫助他人犯罪,並此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因此僅於被告丙○○丁○○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警方同查獲之李如琦等其他民眾所有之存摺 九本、金融卡八張及印章九顆,因屬他人所有,又同時查扣之行動電話六具及史 學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份,因均與本案無涉,是本件均不能宣一告沒收。 另被告午○○自承上開史學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其所拾獲一節,因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是被告午○○拾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無涉及刑責,本 院亦不能逕予審認,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因與其賣王八卡之年籍不詳綽號叫「阿忠」者欠債 不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許,佯約「阿忠」 之不詳姓名男外務員至台北市○○路、廣州街口交易王八卡,並交付被告己○○ 伸縮型警棍一支,命被告壬○○己○○二人出面,向「阿忠」之外務員,冒稱 渠二人係警察要臨檢,要「阿忠」之外務員出示身上物品,致該外務員受騙而交 出身上之提款卡予被告壬○○等二人;被告壬○○己○○二人即以提款卡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提得三千六百元,明分花用,因認被告丙 ○○、壬○○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訊據被告丙○○壬○○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犯行。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被告自白(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 三號判例要告)。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證據時,須另有補強證據存在,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主要之目的在 於避免不正確之自白,影響真正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補強證據必須是被告供述



以外之證據始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比如在審判庭外錄取被告之陳述,與 被告於審判庭上之陳述,由於二者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之供述,故自不能以被 告審判庭外之陳述作為被告於審判庭上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之自白, 既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被告自白」,基於刑事訴訟法設 立補強證據是為了避免不正確自白影響事實認定之法理要求,亦不能以共同被告 之自白作,為其他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蓋若准許之,將無法達成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補強證據規之立法目的。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壬○○己○○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壬○○己○○之人之自白及 警方監聽其三人之電話錄音內為據。由於被告丙○○壬○○己○○三人之陳 述及由警方監聽得之錄音內容,於法律評價上,如前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被告自白,而由於承辦本件之警方人員即證人辰○○,業於本院 訊問其如何發現被告丙○○壬○○己○○涉及上開犯行時,證稱「我們在偵 辦起訴書有關恐嚇醫生部分的時候,因為監聽而得知阿忠的部分。」,另於本院 訊問有無阿忠之真實姓名,相關警棍、提款卡資料時,其又證稱「不知阿忠的真 實姓名,也沒有獲得警棍及提款卡。有關阿忠部分移送資料,只有警訊筆錄、跟 監聽資料。」等語,再參酌公訴人亦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丙○ ○、壬○○己○○確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犯行,是足見此部分尚欠補強證據,因此 依法就被告己○○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丙○○壬○○部分,本亦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見起訴書第五頁第六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俊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被害診所名稱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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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 │庚○○○○ │台北市○○○路○段十四│
│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 │巷二號三樓
│ │月三日) │ │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子○○○○科 │台北市○○○路一八九之│
│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 │一號 │
│ │月三日) │ │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乙○○○○科 │台北市○○○路六十三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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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邱世昌內兒科診所│台北市○○路七一八號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施小兒科診所 │台北市○○○路○段二十│
│ │ │(醫生為癸○○)│八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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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甲○○○○ │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
│ │ │ │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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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辛○○○○ │台北市○○街三十巷二弄│
│ │ │ │四號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 │李小兒科診所 │台北市○○街六十七號 │
│ │ │(醫生為戊○○)│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曾小兒科 │台北市○○路一三二號 │
│ │ │(醫生為未○○)│ │
├──┼───────────┼────────┼───────────┤
│  │民國九十年八月上旬 │供佑承小兒專科診│台北市○○路○段一0五│
│ │ │所 │巷十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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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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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存摺 │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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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丙○○
│ │存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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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城清水郵局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丙○○
│ │存摺 │ │ │ │
├──┼────────────────┼──┼──┼─────────┤
│ 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丙○○
│ │存摺 │ │ │ │
├──┼────────────────┼──┼──┼─────────┤
│  │台新銀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丙○○
│ │存摺 │ │ │ │
├──┼────────────────┼──┼──┼─────────┤
│  │台北銀行土城分行 │ 本 │ 一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丙○○
│ │存摺 │ │ │ │
├──┼────────────────┼──┼──┼─────────┤
│  │台中區中企小業銀行 │ 本 │ 一 │戶名吳志升
│ │帳號000000000000 │ │ │(被告丙○○之原名│
│ │存摺 │ │ │ 即吳志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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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僑銀行│ 本 │ 一 │戶名吳志升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被告丙○○之原名│
│ │存摺 │ │ │ 即吳志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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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銀行 │ 張 │ 一 │戶名丙○○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金融卡 │ │ │ │
├──┼────────────────┼──┼──┼─────────┤
│  │台北銀行土城分行 │ 張 │ 一 │戶名丙○○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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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