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236號
TPSM,98,台上,5236,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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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四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甲○○非基於義憤而殺人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考慮門診時間為週前預約,上訴人與黃書儀(已經第一審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確定)當天實未料會與告訴人陳進風相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書儀當天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係為殺害告訴人,其理由矛盾。㈢、原審審理時未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審未調查黃奇新為何要毆打上訴人與黃書儀,及調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於法有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奇新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理由却謂係強迫上訴人簽發一萬元之本票,不無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證人陳進風黃銘飛李國泰陳大發林富玉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說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勘察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未與黃書儀預謀要殺告訴人,其將水果刀放在包包內,是為防身,黃書儀並不知情。案發當天,與黃書儀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進行美沙酮治療之回診,看到陳進風,一時氣憤,受不了,才臨時起意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其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因告訴人



黃奇新找其與黃書儀理論,為黃奇新夥同另二名男子毆打,並要求簽發一萬元本票,而有殺告訴人之動機;案發當日,其與黃書儀前往上開五權院區,如何係為殺告訴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黃奇新當時為何毆打上訴人與黃書儀,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情形如何,均屬枝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審於審理時已當庭播放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訊問在庭之上訴人及辯護人有何意見,其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二一四、二一五頁)。而原審審理時亦已向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該勘驗錄影光碟筆錄,並告以要旨,其與辯護人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七十二頁),原審自無再播放該錄影光碟必要。至黃奇新要求上訴人簽發一萬元本票,原判決理由載為強迫上訴人簽發一萬元本票,縱有未合,僅屬誤寫問題,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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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