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229號
TPSM,98,台上,5229,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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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
九、三一六0、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證人湯宏基、同案被告黃勝偉(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原審之證詞,暨卷附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黃勝偉所犯強盜案,僅應黃勝偉之要求臨時停車,不知黃勝偉所交付款項乃強盜案之贓款;其於警詢之供述係遭警不當取供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警詢之供述乃遭警威逼須配合黃勝偉之筆錄所致;其與黃勝偉未事先策劃犯案,黃勝偉係自行起意犯強盜案,其未參與,自不負強盜罪共犯之責;依卷附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於案發現場並未表示要被害人配合,黃勝偉同證稱未對上訴人提議犯強盜案,所交付款項乃供上訴人修車之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㈡、原審未傳喚綽號「螞蟻」者或調閱其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以釐清案情;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間內搭載甲○○沿途搜尋犯案目標。然依卷附通聯資料,該期間內上訴人尚有在住處發送簡訊等,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如何基於自



由意志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部分基礎;併就採納同案被告黃勝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被害人、黃勝偉上揭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斟酌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各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黃勝偉間基於持刀械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犯罪之實行等旨,併在理由內詳述上訴人依黃勝偉之指示以機車攔阻被害人行進,於黃勝偉持刀械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而劫取財物時,出言要被害人配合,其後並朋分贓款,如何須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縱未實際劫取被害人財物,僅屬渠等間犯罪之分工,要無礙其須就共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再原判決併已說明依卷附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有與黃勝偉在南投市尋覓作案目標及犯案後棄置機車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縱未特別說明該期間內尚有所載發送簡訊等情形,要不影響裁判之本旨,不能指為違法。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㈡所載事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以下、第七七頁以下、第九十頁以下、第九九頁以下、第一0九頁以下、第一二五頁以下各次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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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