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康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四二九、三五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水濱(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貴、王維音、目擊證人蕭柏芳、證人諶進坤、蕭德豐之證言,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卷附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另依憑乙○○之證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甲○○、乙○○之測謊鑑定結果,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甲○○並有如該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