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220號
TPSM,98,台上,5220,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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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乙○○
          117弄12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丙○○
          號5樓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丁○○
      戊○○
          之2號
      己○○
          之1
      庚○○
          號
      辛○○
      壬○○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公務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不僅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甲○○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止,接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詹明通及上開漂流木處理工程工地主任詹鎮嶽等人邀約,至台中市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各一次,合計為三次,接受飲酒作樂不正利益之招待,計詹明通等人總共支付酒錢有十餘萬元(新台幣,下同)。而九星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詹鎮嶽及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德基水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公分)、鐵杉一根(長一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四十公分)、已切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分,直徑二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979號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上揭贓木,明知上情,因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之詹明通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而口頭告知壬○○辛○○等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二八行),至於領回贓木,告知壬○○辛○○等人後為如何之後續行為,與其前述接受飲宴招待有何相當之對價關係,不僅事實欄未為記載,理由內亦無任何之說明,已有未合。另其理由內敘明:「被告甲○○九星營造公司當時之契約關係,前者係代表權利人台電公司並居於承辦員之監督職責者,後者為履約義務人,及九星營造公司在工程期間,其公司所屬股東詹明通、職員詹鎮嶽等以在有女侍作陪之酒店邀宴被告甲○○飲酒多次,除免費飲用高級酒類外,因有女侍作陪提供視覺及感官等服務,客觀審酌,該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與被告甲○○為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分期付款行為間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意即九星營造公司有以該不正利益以買通被告甲○○,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准予分期而不課以遲延違約之特定行為,即堪認定,且此與被告甲○○為上述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備前述判



例(按指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指相當對價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一至十二行),惟事實欄內就允諾分期付款部分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甲○○如何於內部促成上級允諾分期付款而不課以遲延違約責任之情事,以及為此認定所憑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接受詹明通詹鎮嶽等人邀約,至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接受飲宴招待三次,詹明通等人總共支付酒錢有十餘萬元等情,因而認定甲○○受有不正利益。其中支付酒錢之數額,係以詹明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依據。惟依原判決所引詹明通之證言「……詹鎮嶽、吳忠洲羅文怡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甲○○參與,都會向伊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詹鎮嶽、吳忠洲羅文怡如果有跟伊說是和甲○○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伊報帳,伊就會付帳,約有『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伊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伊與甲○○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台中市○○路的麗晶酒店,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伊、甲○○吳忠洲黃瑞龍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伊忘記了,但甲○○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二一行),倘屬無誤,該十餘萬元似係詹鎮嶽等人前往酒店消費「四、五次」而向詹明通報支之費用,且未包含原判決所認定與詹明通前往松竹皇宮酒店麗晶酒店之費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未盡相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該十餘萬元之飲宴招待,似屬全部參與飲宴人員之花費,是否可認為全屬甲○○收受之不正利益?攸關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可能,自應明白認定。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僅於理由內謂「詹明通因被告甲○○參與之宴飲消費所給付酒店十餘萬元,可認被告就此受有不正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六、五行),而未就甲○○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為明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背職務收受三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元賄賂與圖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檢察官指乙○○丙○○涉犯幫助圖利罪,丁○○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己○○庚○○辛○○壬○○涉犯圖利罪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乙○○等八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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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