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
、第一二四五九號、第一六二九二號【原判決漏載後二案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有其上以上訴人自承係伊所有印章蓋具「甲○○」印文乙枚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該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八巷十四號三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二)已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第二審之書狀,有卷附上訴狀內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纏訟近八年,復年屆五十,平日為方便而使用隨意刻章應急,乃累積三至五顆印章;而刻章一顆不過新台幣五十元左右,一般人擁有三至五顆便章,實常有之事。則上訴人經交保停止羈押後,因暫住於胞姐洪桂枝家中,而將數顆便章分處放置,即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既暫住於胞姐洪桂枝家中,於其不在住處時,有法院信件,其姐洪桂枝代為收受,應屬正常之事,惟洪桂枝因工作繁忙,且其夫身體欠安,以致忘記(曾)代收上訴人法院信件之事,亦屬常事。原判決執上訴人僅有一顆便章,質疑上訴人與證人洪桂枝就印章放置地點供述不同,即不採納該證人及上訴人之供述,顯
然違背經驗法則。(二)本案係上訴人前夫林智能單獨所犯,已據林智能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偽造文書案內供述無誤,上訴人無端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重刑宣告,豈有不上訴之理!況且刑事訴訟係採無償主義,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可申請訴訟扶助,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亦無可能放棄上訴。(三)證人洪桂枝於原審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外出,乃未經上訴人授權,逕自翻找印章為上訴人代收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嗣忘記告訴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三重郵局郵差謝建生於原審復證稱:時間已久,不知係何人收取該份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伊並未收到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是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時,始向第一審聲請發判決書正本,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自不能逕認該份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係上訴人親收,而證人洪桂枝代收該份判決書正本,既未經上訴人授權,亦難認該份判決書正本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系爭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未合法收受系爭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證人洪桂枝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仍執原判決已敘非可採信之上訴人辯解及證人洪桂枝證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況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於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及證人洪桂枝於原審既分別供稱:「(問:你現在住在那裡?)我現在住在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八巷十四號三樓」、「(問:你是否從原審〔指第一審〕交保後就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八巷十四號三樓?)是的,我現在還住在那邊」、「(問:你三重市○○路除了你還有誰住在那
邊﹖)我姐姐洪桂枝一家人」(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問:你妹妹什麼時候開始住你家?)很久了,法院交保出來就住我家了」、「(問:交保出來一直住你家到現在?)是的」、「(問:被告是否一直住你家﹖)是的」(洪桂枝部分,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見上訴人與洪桂枝係共同居住生活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八巷十四號三樓;而洪桂枝任職於餐飲業,有讀書、能識字,看懂「法院」、「判決書」等字,並知悉上訴人有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復經證人洪桂枝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其應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第一審將系爭判決書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八巷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洪桂枝收受,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亦屬合法送達;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縱令係洪桂枝收受,仍難謂係非合法送達,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未違法。則上訴意旨所持之主張,縱令屬實,亦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之認定,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執此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