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195號
TPSM,98,台上,5195,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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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
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解辯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肇事路口,並非禁止行人穿越等詞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北市政府檔存資料顯示,台北市○○路○段與興德路口前之分隔島,係為考量居民出入方便,而開設缺口,足徵被害人陳秋祥穿越該路口,非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口」,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斷,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本件肇事時間與第一審法院認定者不同,互有矛盾,同屬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公車乘客陳巫玉真、警員蘇永松、林欽堯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工字第0九五三二四四七三00號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肇事時間,有本件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而被害人(行人)於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旨,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人穿越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害人於前開肇事時間,係沿台北市○○路○段、興德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往興隆路三段二十六號方向快步穿越興隆路三段之車道。上開興隆路三段與興德路交岔口僅繪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交工字第0九五三二四四七三00號函在卷足憑。原判決業於理由乙欄三之㈡說明,上開路口雖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該行政區里長等會勘結論而開設缺口,然僅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行人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穿越,乃認公訴人指稱被害人所穿越路段係「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乙端,誠屬誤會,不足採憑等詞,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犯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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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