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等)均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常業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原判決附表八、九、十所示之印文及物品,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仍應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惟依被害人黃淑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觀之,其因受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即黃淑勉被騙匯款部分)所列者外,尚有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至盧中琳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一一八頁右下)。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至傅圓惠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一一五頁右中)。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徐孝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一一八頁左中)。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至傅晟爝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一一九頁右上)。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黃瑞麟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一○八頁右上),有上揭匯款單影本五張附卷可稽。若屬無訛,則黃淑勉前揭①至⑤所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即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縱未將該部分一併記載齊全,但事實審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仍應對該部分一併加以調查審究,始為適法。乃原審對於卷存上述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以致未將被告等該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依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依黃淑勉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觀之,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係匯款「六萬元」至呂振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管理局00000000000000帳戶(見警卷第一一二頁右下);而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係匯款「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黃瑞麟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一○九頁右中)。原判決採用上述匯款單據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卻於其附表一內記載黃淑勉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一百三十四萬元」予呂振龍及黃瑞麟設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欄,第四十二頁第一欄)。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夥同其他共犯,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灣)中部地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而恃詐欺取財以維生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但依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各欄所載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其中最早係郭李慧秋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被騙而匯款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等開始犯罪之日期,與其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最早受騙匯款之日期未盡相符,亦有未洽。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帝豪鐘錶公司」、「威仕登洋酒公司」、「香港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江家華」、「馮志正」、「陳敏」、「張立明」、「馬
特明」印章各一枚之事實,但對於被告等是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述印章,而應成立間接正犯?並未一併加以認定說明,亦嫌理由欠備。此外,原判決一方面於其附表八備註欄第三點說明:「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舉辦刮刮樂抽獎活動之『宣傳單』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等旨。另方面卻又於同備註欄第四點謂:「……但(依)被害人鄭惠平、陳美姿及魏承瑜指述之被害事實及各提出之『宣傳單影本』,足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其既認上開公司之刮刮樂抽獎活動宣傳單上均無偽造之印文,何以又依據鄭惠平等人所提出上開公司之宣傳單影本,而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其理由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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