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190號
TPSM,98,台上,5190,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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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選舉既採「連記法」之投票方式(即每名代表得連記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則多數候選人間事先規劃「拜票、換票、配票」之競選,在法無明文禁止或限制下,乃各候選人如何競選之權利,係為採行「連記法」所生「必要之惡」,尚不能遽謂屬於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原判決卻置之不論,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㈡、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本不包括省農會理、監事選舉,原判決引據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之規定,即乏依據。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示農會理、監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投票方式,是否一律應公開競選,無明文規定。「集體拜票、換票、配票」方式,無妨害到劉武雄郭啟明朱建章等人之競選活動,上開選舉方式非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原判決認換票、配票等行為違反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而得認屬強暴、脅迫以外之非法方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李添財於調查局詢問時能直指上訴人及其他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姓名確屬可疑,而得排除以其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依原判決其他論述,並無任何證據得認上訴人確有參加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座談會。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參加該次座談會,認上訴人於當時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違反農會法之犯意聯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原判決另謂上訴人縱未參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三十一日二次會議,亦非不可於其他時日與廖萬金等人達成犯意聯絡云云之說明



,有相齟齬之矛盾。㈣、林中西派人教導同縣市籍代表摺疊模擬選票之「十字痕」,因李田郎適離開房間未在場,俟李田郎返回,伊乃順手示範一次給他看,尚且叫在場之其他同縣市籍代表,不用理會林中西之要求,但憑自己意願投票等語,不僅與證人黃樹榮、侯家爵於第一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況省農會該次選舉之選票經法院勘驗結果,除台南市、台南縣、高雄縣、澎湖縣、新竹縣折有「十字痕」之選票,與會員代表人數相同,其他縣市有十字摺痕之選票與會員代表人數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復說明前案被告廖萬金等人經由集中管制拜票、換票、配票等非法方式運作,造成理事、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等權位,成為可為利益互換之對價,且因廖萬金等人藉由縣市地域分配理、監事代表名額之假性公平,致使具有投票權之省代表認同此種安排有利於該所屬縣市農會業務推展,或因該縣市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施以人情壓力,自願參與林中西等建構之「拜票、換票、配票、教摺選票」綁樁活動,並使其他未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無法拜票,妨害其等競選活動。彼等以此「集體舞弊」方式,相互以省農會理、監事、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為廣大農民服務之工作,作為個人酬庸之權位,藉由「換票、配票」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從此全國最高層之農會團體,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及二十一位理事、七位監事,雖具有充分代表各縣市下級農會之名,然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與廖萬金謝新興簡金卿林中西林松永、鄒清峰、詹捷凱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暨配合規劃之理、監事周輝及上訴人等人所建構之上述「集體拜票、換票、配票」操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自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稱「非法方法」之理由。並引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之相關規定,論述農會各項選



舉基於公益之目的,在選賢與能,服務農民,以保障農民權益,故其競選應公平、公開之法理,非謂農會之各項選舉屬憲法規定之選舉,上訴意旨㈠、㈡之指摘,尚有誤會,非屬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細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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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