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由甲○○、丁○○合出一股,乙○○、丙○○各出一股,分三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合資七萬五千元,在甲○○、丁○○位於台北市○○街二六號三樓之一租屋處開設舞場,先後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日舉辦派對,甲○○負責接待客人及整理場地,丁○○幫忙整理場地,乙○○負責在門口收取每人二百五十元之門票(含清潔費、飲料費、香煙費、保險套費),丙○○負責統籌財務。渠等見前二次派對內多名客人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俗稱搖頭丸)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助興,認為渠等既為派對主辦人,自行在派對上販售毒品供參加派對之客人施用必有厚利可圖,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二氮平、硝西泮、安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安定等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第三次舉辦派對前,先由丙○○出面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訂購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安定成分之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智」之成年男子於該日派對舉行前之夜間九、十時許,依約將丙○○訂購之毒品送至上址,旋自稍後(同日)夜
間十一時許派對開始起,於乙○○在向前來參加派對之客人收取門票時,由甲○○、丁○○、丙○○在舞場內,遇參加派對之客人向其等表明購買毒品之意時,即各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大麻捲煙每支一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一千元之代價,接續販售予前來參加派對之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不特定客人謀利,所得二萬元,分三股平分。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彼等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用之甲○○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顆(即檢驗編號一紅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二一三八公克》、編號二深藍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二六三公克》、檢驗編號四黃色藥丸五顆《驗餘淨重一.一一七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二顆(即編號三粉紅色藥丸二顆《驗餘淨重0.三三三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六顆(即檢驗編號六棕色藥丸六顆《驗餘淨重一.五九二七公克》)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十顆(即檢驗編號五淺藍色藥丸十顆);丁○○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二十顆(即檢驗編號二粉紅色藥丸二十顆《驗餘淨重六.四四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即檢驗編號五綠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十顆(即檢驗編號六棕色藥丸十顆《驗餘淨重二.八六七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瓶(即檢驗編號一粉末一瓶《驗餘淨重0.一0三七公克》)、藥丸一顆(即檢驗編號四橘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藥丸共四十顆(即檢驗編號三粉橘色藥丸二顆、編號七藍色藥丸三十八顆);乙○○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十九.五顆(即紅色藥丸七.五顆《驗餘淨重一.八一一四公克》、深藍色藥丸十一顆《驗餘淨重二.七三七七公克》、黃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藥丸一顆(即淡紅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七支(淨重一.八一公克、空包裝重0.四一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三瓶(驗餘淨重二.0三八二公克)及不含任何毒品成分之藍色藥丸七顆及現金九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二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丙○○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共四顆(即檢驗編號一黃色藥丸一顆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編號二藍色藥丸三顆《驗餘淨重0.五三八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等四人各以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大麻捲煙每支一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一千元之代價,接續販售予前來參加派對之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胡福麟等不特定客人謀利,所得二萬元,分三股平分等情,並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其營利之情形,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況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打電話叫多少毒品?單價多少?)大麻十支、MDMA搖頭丸八十顆、K他命十七瓶。大麻十支八百元、MDMA搖頭丸(每顆一百八十元)、K他命十七瓶(每瓶七百元)。」;而證人胡福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於現場施用何種藥品?毒品來源?)我在現場施用搖頭丸毒品,毒品來源是當(十七)日五時許,在現場向主持人丙○○購買,以每顆一百八十元購買」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背面、第一二一頁背面);又證人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均僅以三百元或二百五十元向乙○○購買MDMA搖頭丸一顆,亦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六、一一一、一一五、一一九頁)。果彼等供證無訛,丙○○售予胡福麟之MDMA搖頭丸部分,並未賺取差價牟利。至邱文川、邱政仁、陳彥宏、陳為國均證述:未向上訴人等四人購買K他命及大麻云云,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等四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四人之供述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等四人之警詢過程,被告甲○○部分經原審(第一審)勘驗一部分錄音模糊不清。本院(原審)勘驗被告丙○○、丁○○、乙○○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警詢錄音帶:被告丙○○部分,無錄音內容。被告丁○○部分,警員詢問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供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乙○○部分,警員詢問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供述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其中關於警員詢問被告因何事為警查獲之回答;門票
、毒品如何販售之問、答,錄音帶均無內容。筆錄經被告親自閱讀自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被告等四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警詢供述,且與其等事實相符,應與偵查中之供述同具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七行)。因認上訴人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惟果原判決之認定無誤,原審勘驗上訴人等四人之錄音帶,其中甲○○部分之錄音模糊不清;丙○○部分,則無錄音內容。而該二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因於警詢時疲累不堪,精神不佳,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等語。原判決僅說明彼等二人之警詢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具證據能力,而就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與其陳述相符,而具證據能力,則未說明其依憑,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