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並不否認:伊妻郭○枝(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號五樓經營「夜秀PUB」,並僱用劉○誠(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店確有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林○霞(七十四年七月出生,年籍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裸露胸部,跳脫衣鋼管舞,供顧客觀覽,並讓顧客撫摸胸部等處,以賺取顧客之小費;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郭○枝供稱:「夜秀PUB」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開始經營,服務小姐會陪客人飲酒作樂,每位客人一百元,酒菜另計,並應客人要求,讓小姐跳裸體鋼管舞,小姐可讓客人撫摸胸部;證人劉○誠於結證:上訴人親自打電話與伊洽商,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擔任「夜秀PUB」之名義負責人,郭○枝是該店會計,伊是跟郭○枝領錢,上訴人係該店之負責人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邱○輝結證:「夜秀PUB」之房屋,係上訴人向伊承租,並親自交付保證金,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未曾告知該店有換人經營,劉○誠、郭○枝在該期間,亦未向邱○輝承租房屋,而九十一年五、六月分之水電費及七月分之房租,亦係上訴人所繳納,租約到期後,因上訴人未繳納八月分之水電費及八月二十二日之前的房租,伊即自保證金中扣抵;證人林○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在上開店內跳鋼管舞,並裸露上身任客人撫摸胸部,以收取客人之小費;證人江○珍、曾○潔、劉○媮、李○雯證以:伊等是向店內櫃檯的郭○枝應徵,跳鋼管舞時有人脫衣服;證人鄭○豪、唐○旭、蔡○峰於警詢時證稱:店內小姐有脫上半身跳鋼管舞,查獲當天,林○霞跳裸體鋼管舞,郭○枝係店內會計各等語;及扣案之百元代鈔一百二十七張、營業日報表十九張、薪資簿一本及現金三萬一千九百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夜秀PUB」前身之「金帥PUB」股東,但「金帥PUB」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即已結束營業,「夜秀PUB」係郭○枝出資經營,與伊無關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付給邱○輝之租金五萬元、電費六萬多元,是同年六月以後的錢,伊事後也未向接手經營「夜秀PUB」之人要回該筆租金及電費等語。故若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將其所經營之「金帥PUB」頂讓他人,而未再參與「夜秀PUB」之經營,「夜秀PUB」自同年六月底以後之租金與電費,自應由接手經營者負擔;惟上訴人於支付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之租金、電費予邱○輝後,竟未轉向接手經營者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租金與電費,顯然悖於常理。(二)若上訴人無意在上址繼續經營,欲將該店頂讓第三人,理應收取權利金,方能順利取回所投資之資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卻供稱:「夜秀PUB」不是伊經營的,亦不悉何人頂讓云云,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與郭○枝、劉○誠共同經營「夜秀PUB」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林○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至該店都是直接找會計小姐及現場之負責人,未見過也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拿身分資料給會計人員,更不曾告知伊實際年齡,且該店人員亦未問過伊的年紀等語。惟依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林○霞當時外表雖有化粧,然其臉上神情稚氣未脫,觀其外貌應可認知尚未成年,而上訴人經常出入該店,案發當天亦在「夜秀PUB」,已據其供承在卷;雖其另辯稱:因不放心伊妻,才會去「夜秀PUB」看她或接送云云。然上訴人既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縱未親自與林○霞接洽,惟嗣見林○霞在該店表演,自會詳細查問林○霞之實際年齡,詎上訴人竟任林○霞在「夜秀PUB」表演,足徵其主觀上存有縱使林○霞尚未滿十八歲,亦有容留為上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四)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龍於第一審理雖證稱:「夜秀PUB」股東包括伊、顏○○、郭○枝,各出資五萬元云云,然其當庭亦證稱:伊未在「夜秀PUB」擔任任何工作,並未實際經營,所出資之五萬元係交給郭○枝,只去過該店一次,不知上訴人有無參與實際經營等語,是林
○龍既係將投資款項交予郭○枝,並未經營該店,亦不知上訴人有無實際經營,其所證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從未接觸林○霞,林○霞亦為同一證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其實際年齡,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付予邱○輝之款項,乃之前「金帥PUB」所欠之租金,與本件無涉,且「夜秀PUB」之所有設備乃房東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為邱○輝所證述,上訴人如何以之頂讓他人,原判決就邱○輝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縱未親自與林○霞接洽,惟其與其妻郭○枝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郭○枝包攬「夜秀PUB」之會計及店務人員之應徵事項,其則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見稚氣未脫之林○霞在其店內表演時,未曾查問林○霞之實際年齡,任由林○霞在該店內裸露上半身表演,並由客人撫摸胸部,以收取客人之小費,足徵其主觀上存有縱使林○霞尚未滿十八歲,亦有容留為上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於理由一之㈠說明九十一年八月之「夜秀PUB」之租金,乃由上訴人已交之保證金扣除等由,自係認邱○輝所證:上訴人所承租房子之設備,均為伊所有,且上訴人所付之款項,乃九十一年七月分以前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云云,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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