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0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適用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亦適用與第一審相同之法條論科,竟諭知伊有期徒刑十月,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胡忠義於原審證稱王戴碧蓮係親手將指印蓋於系爭土地登記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且其亦曾當場向王戴碧蓮詢問是否將土地贈與伊,王戴碧蓮亦有輕微點頭等語。顯見系爭文書係由王戴碧蓮親自簽立,且仍具有表示同意之自主意識,伊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審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間顯不相適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周淑虹、林宏懋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祇要出具存摺及印鑑章,縱非本人亦可辦理領款。足見於他人代理取款之情形,金融機構並無須向本人核實,而伊於代理王戴碧蓮取款時,既持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證明文件,即已構成表現代理。且伊係經王戴碧蓮之授權而製作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文件,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係伊所偽造,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㈣王戴碧
蓮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系爭文書均係王戴碧蓮於未受禁治產宣告前,親手或授權伊而簽立,自屬有效且為真正,原審為相反之判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市值僅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伊代領王戴碧蓮帳戶之金額則約二十一萬元,合計約三十一萬元,縱認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㈥陳俊志於第一審具結證稱「王戴碧蓮失智及憂鬱之症狀是持續性的」,嗣於原審則稱王戴碧蓮之症狀是間歇性。足徵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王戴碧蓮之失智症狀況並非惡劣,呈現時好時不好之情形,判決書逕採陳俊志於第一審之證言,顯違背證據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伊曾請求調閱王樺呈第一次(八十九至九十年間)以王戴碧蓮名義申請外勞所提出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併調閱王戴碧蓮在台北長庚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00000000號病歷,然後再請台大醫院(醫師)或長庚醫院(醫師)做第二位專家的鑑定才符合公平客觀,原審未再送鑑定,即屬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俊志、王樺呈、胡忠義、周淑虹、林宏懋在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警詢筆錄(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併案部分)及原審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暨王戴碧蓮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四彰基院字第九四0三0五八號函、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九四彰基病歷字第0九五0二00三三號函、王戴碧蓮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印鑑前後之印鑑條、王樺呈保管之「王戴碧蓮」印章之印文、上訴人提出「王戴碧蓮」之印章一枚及其印文、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王戴碧蓮及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王戴碧蓮印鑑證明及切結書、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虎地一字第0九三0000五一八號函文及王樺岳出具之異議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印鑑後之「王戴碧蓮」印鑑證明、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補發之七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虎尾鎮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王樺呈保管之王戴碧蓮系爭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補發前之存摺影本、虎尾鎮農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虎鎮農信字第0九五一000三七八號函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系爭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虎尾鎮農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虎農信字第0九五一000九四三號函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虎尾鎮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存摺掛失補發申請單影本、雲林郵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檢附之郵局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及提款單影本、上訴人與王戴碧蓮間宣告禁治產聲請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案件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裁定、王戴碧蓮之虎尾鎮農會與虎尾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王戴碧蓮知悉王樺呈土地分割取得較多之土地,及避免帳戶內之存款遭王樺呈、王樺岳等人提領,因而同意將七三七地號土地贈與伊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王戴碧蓮確實有行為能力。又土地贈與之簽約、申請印鑑證明、提款等手續,均係王戴碧蓮親自至虎尾地政事務所、胡忠義事務所及虎尾鎮農會辦理,依胡忠義之證述,胡忠義詢問王戴碧蓮是否願意移轉土地與伊時,王戴碧蓮確實點頭答覆;在禁治產調查時,對法官及鑑定人詢問之數字加減問題,也都能回答,顯見王戴碧蓮並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再王樺岳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王戴碧蓮授權代理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應訊,業經檢察官認為王戴碧蓮當時仍屬理性且有識別能力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王戴碧蓮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亦親自出庭應訊,顯示王戴碧蓮仍有識別能力。伊不知王戴碧蓮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王樺岳處,王戴碧蓮之土地所有權狀都和健保卡均放在皮包裡,不知道何時被偷掉,伊問過王玉女、王玉環及代書等人,彼等均表示所有權狀沒有放在他們那邊,伊才去申請補發;系爭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是放在王玉女、王玉環處,其後王玉環將存摺、印章交伊,故原先之存摺及印章是由伊保管;印章是王玉環連同帳戶存摺一起交付,並非伊偽刻,因存摺和印章遭人更換始申請補發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趙思芸、涂春生、梁晉嘉、姜智仁,以證明王戴碧蓮於案發時仍有識別能力,均無必要。且敘明: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併案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㈡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虎尾鎮農會行使,致虎尾鎮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二萬元、五萬元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㈣㈥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於理由內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調閱王樺呈第一次(八十九至九十年間)以王戴碧蓮名義申請外勞所提出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王戴碧蓮在台北長庚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00000000號病歷,亦未再交其他醫院重為鑑定,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㈦徒執一己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除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如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發現被告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則第一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從實質上觀察已有不當,從而第一審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輕重之標準自亦發生顯著之差異,亦難謂為允當。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揭併案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部分)未及審理,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⒊⒍⒎⒏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上訴人犯罪事實既有擴張,就其犯罪態樣而從形式上觀察,雖同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但在實質上已因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而有所不同,原審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無違法。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刑一節,已詳敘其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㈠㈤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王戴碧蓮在雲林縣農會所設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及同年三月一日某時許,未經王戴碧蓮同意,至自動提款機,連續以不正方法提領十二萬元、五萬元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指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原判決理由欄謂檢察官在第一審已減縮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云云,就此部分未為審理,雖非允洽。然因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所犯竊盜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其餘輕罪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