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150號
TPSM,98,台上,5150,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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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協」)因委託許樂天幫忙處理信用卡債務問題,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會面,上訴人在許樂天當日所駕駛8470-GU號自小客車內,無意間發現許某皮包內有鉅額現鈔,許樂天告以該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係友人集資託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用,並邀約上訴人共同販賣以賺取差價,上訴人得悉後,佯以應允找上游毒品來源,再相約交易。嗣竟基於幫助犯意,將許樂天意在購買毒品而身懷鉅款三十萬元之情,告知沈明青,資為搶劫之對象。沈明青則與朱泰旭(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西瓜刀一支,騎機車同至高雄市○○區○○街與旭東街口埋伏;而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許樂天於當天下午,在同市小港區○○路與高鳳路見面,於會面後,上訴人佯稱邀請許樂天至其住處聊天吃飯,迨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引導許樂天先將車輛停放在附近福德宮前廣場,再帶領其徒步行經上開東昇街與旭東街口,即沈明青朱泰旭事先埋伏地點,而由沈明青自後方持該預藏之小型西瓜刀衝向前抵住許樂天左腰,許樂天突遭攻擊,心受驚嚇,繼而出手與之搏鬥,至不能抗拒,其原夾於左腋下內藏鉅款之黑色手提包〔內含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現金一千四百元)、玉手鐲二個、行動電話二支、黃色牛皮紙袋一個(內有現金鈔票三十萬元)〕因之離身落地,朱泰旭隨即將該手提包搶取得手,並於許樂天轉身與沈明青發生拉扯之際,趁機前往機車停放地點,擬駕車逃離,沈明青則於許樂天不敵,逃往附近小巷之際,持該小型西瓜刀自後追上朱泰旭之機車,二人隨即共乘機車逃逸。上訴人亦趁許樂天欲向警方報案,至停車場開車之隙離去,事後沈明青分得手機一具。而上訴人嗣經許樂天撥打電話邀其出面作證,亦避不見面,許樂天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犯意,將許樂天意在購買毒品而身懷鉅款三十萬元之情,告知沈明青,資為搶劫之對象。而沈明青朱泰旭二人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旭東街口埋伏,迨上訴人引導許樂天徒步經過時,由沈明青持所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西瓜刀抵住許樂天,使不能抗拒,朱泰旭則將許某所有內有現款三十萬元等財物之黑色手提包乙只取走等情。似認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沈明青朱泰旭二人強盜之犯意,乃將許樂天持有三十萬元鉅款之訊息告知沈、朱二人,並藉詞將許某引導途經渠二人埋伏地點,以利渠等實行強盜犯行。然於理由內除依憑許樂天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以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與沈明青係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在監獄認識,出獄後雙方即未再連絡,沈明青亦不知其住處等情,乃認上訴人因得知許樂天欲購買毒品而懷有三十萬元鉅款,並將此資訊提供予沈明青,轉邀朱泰旭強劫,沈、朱二人持刀先埋伏在前往上訴人住處之路上,於上訴人引領許樂天,徒步行經該埋伏地點時,任由沈明青朱泰旭實行強劫犯行,核屬幫助犯外(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就沈明青朱泰旭二人意在強盜許樂天財物乙節,如何已有認識,乃明知而予以助力之事實,則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審共同被告沈明青於警詢供稱許樂天曾騙取其乾姐石幸民四十萬元,案發當天伊發現許某有與上訴人連絡,乃將許某騙伊乾姊四十萬元之事告訴上訴人,並請其約好許某後,將地點告知,伊與朱泰旭要帶走許樂天,去找伊乾姐處理該債務,嗣上訴人告知約五分鐘後許某會到其住處,伊就與朱泰旭在該附近路口埋伏,伊要帶走許樂天時,因許某抗拒,與之拉扯,其間許某之皮包掉落地上,朱泰旭將之撿起,嗣後伊有將該皮包交予石幸民等語,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稱沈明青係告訴伊要帶許樂天去找伊乾姐談錢的事,並未表示要強盜許樂天財物,而石幸民於警詢、偵查中亦證實許樂天先前確有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售伊,向伊騙得二十八萬元,伊曾將此事告訴沈明青,沈某表示要代為尋找許樂天下落屬實(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一五二七四號偵卷㈡第二十、二十一頁),依此,似徵上訴人係因沈明青告以許樂天欠其乾姐石幸民債務,為此擬強押許某前往與石幸民洽談解決欠債之事,乃藉詞約許樂天前往其住處,並將之告訴沈明青,而非基於幫助沈明青強盜許某財物之犯意,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許樂天於警詢、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渠案發當時所持手提包內確有真鈔現款三十萬元乙節,先後為一致之供證,乃認許樂天遭強盜之三十萬元確屬真鈔無誤。然許樂天於警詢先稱該三十萬元現款,部分係伊自己賺的,部分係朋友集資來的,又稱該三十萬元係經由綽號「阿成」之男子交伊,「阿成」並未告知該款係由何人集資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該三十萬元全部係伊向數不同之朋友所借,迨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則證稱該三十萬元係伊在案發前一、二小時向朋友籌到的,綽號「龍仔」出十五萬元,綽號「阿西」出十二萬元,伊自己出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一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九頁正、背面)。是渠就案發當時所持手提皮包內之三十萬元現款之來源,先後所供,並不一致,其真實性已屬堪疑。且許樂天於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既坦承案發後石幸民有將其遭強盜之錢包及身分證還伊,然對於渠當時有否向石女追問該三十萬元現款去處乙節,或稱「沒有」,或稱「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五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一頁)。則倘如所指,渠遭沈明青朱泰旭強盜之手提包內之三十萬元現款,係屬真鈔,衡情豈有於石幸民將其皮包、身分證交還同時,竟對其遭強盜之三十萬元現款,卻不加聞問,而未一併追究其下落之理?此亦徵所指該三十萬元係屬真鈔乙節,猶有可疑。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詳酌審認,乃遽採信許樂天片面供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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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