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149號
TPSM,98,台上,5149,200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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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四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原即無以其自有資金為其女友黃子芸(原名黃齡立)置產之意思,乃向黃子芸佯稱:欲以其名義購入房屋登記在黃子芸名下等語,黃女不疑有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冒用賴昌寶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林安裕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林安裕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街三九巷四號七樓之二及同巷二號八樓之二之房屋共二戶,登記在黃子芸名下,然因需先行看屋及整理屋況,故需要該二戶房屋之鑰匙等語,致林安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前,即將該二戶房屋鑰匙之放置位置,告知上訴人,使其取得上開二戶房屋之使用權利等情。原判決就此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詐欺得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且認所犯詐欺得利罪與上訴人嗣將該二戶房屋出租予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冒名與其等訂定房屋租約,並予行使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其係上訴人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既認上訴人並無資力,亦無以自有資金購屋意思,而施用詐術,藉口購屋,向林安裕取得上開二戶房屋之鑰匙,詐得其使用權利後,乃未經林安



裕同意,旋即私自刊登租屋廣告,先後將之出租予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並冒名與渠等訂定房屋租約等情。則上訴人以詐術取得該二戶房屋之使用權利,嗣再藉此得以冒名將之出租予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約,此由上訴人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客觀事實觀之,二者似不無手段與目的,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即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其就上訴人冒名將上開二戶房屋出租予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內,亦以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權後,再將之出租,其後出租房屋之目的乃對於前詐欺所得之權利再度利用,性質應屬於對同一法益之再度侵害,乃執之為其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論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乃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復認上訴人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先前之詐欺得利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此要與上開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敘,不無出入,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本院認與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二、駁回(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冒用賴昌寶名義,在警詢筆錄上偽簽其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刑,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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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