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等四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以脅迫包圍使不得離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各處拘役五十九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命戊○○(原名龍建中)上車,將其載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但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僅憑戊○○片面指訴,而無切結書或本票扣案,逕認上訴人等四人強逼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四張,尚嫌率斷。㈢、證人李佳諭證稱當日一男子與另一群人分坐兩桌,該男子不時跑到店門口去探望,一陣子又回到座位,足徵戊○○之自由並未遭到剝奪,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脅迫包圍使不得離開之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上訴人等四人之供述,戊○○、蔡秀英、毛宗華之證言,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表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乙,復就上訴人等四人命戊○○上車,將其載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又戊○○簽發之本票僅四張紙張,極易隱藏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藏置,尚難以本票四張未扣案而為有利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另證人李佳諭之陳述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判斷,逐一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四人此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傷害戊○○部分,原審更審前判決已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原審更審並未就此部分另為判決,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