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6附1
乙○○
丙○○(原名陳建州)
2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甲○○、乙○○、丙○○(原名陳建州)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上開規定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以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同條第三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稱「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應不包含雖已敘述理由,但其內容空泛或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且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已載有理由,但其內容空泛或不具體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
餘地。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故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其補正理由,應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命為補正;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上訴理由,僅其內容空泛或有不具體之情形,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乙○○、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及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甲○○、丙○○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記載「一、茲據告訴人劉東杰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僅為「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而已。其雖表明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但其上訴書本身並未敘述或記載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一、茲據告訴人劉東杰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等旨,應認已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應屬合法。又縱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或有其他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亦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顯有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貳、關於乙○○、丙○○所犯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另被訴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Q
附錄本件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