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034號
TPSM,98,台上,5034,200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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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宋茂桂(嗣改名為宋茂承)係自甲○○手中接過鐵鏟(或稱「圓鍬」),毆擊被害人謝俊錫腹部,理由欄則引用宋茂桂於第一審所為:其自黃仁正處取得鐵鏟之證言,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㈡、原判決認證人徐明能楊賜川均目睹甲○○毆打被害人,並採用渠等之證言為犯罪證據,惟據徐明能楊賜川於另案及第一審所陳,渠二人並未目睹甲○○毆打被害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宋茂桂、鄭炳北徐明能楊賜川在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差異,而甲○○有無涉案,僅能以上述證人之供述為依據,甲○○之選任辯護人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宋茂桂、鄭炳北徐明能,以釐清真相,實際上亦有其必要性,詎原審未予傳喚,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以甲○○與上訴人乙○○持鐵鏟前往案發現場,係有備而來,其眼見黃仁正被毆成傷,不致袖手旁觀為由,認定鄭炳北黃仁正、宋茂桂所為甲○○未動手打人之證言為不可採。惟甲○○乙○○得知黃仁正遭毆打後,撿持鐵鏟防身,乃人情之常,如有傷害犯意,應攜帶合用之銳器或鈍器,始合一般社會經驗。又黃仁正與被害人互毆時,甲○○並不在場,與被害人亦無仇怨,不致於在未到場前即萌生傷害犯意,原判決之推論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㈤、原判決認證人鄭炳北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宋茂桂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距事發時隔僅半年,而其於本案第一審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供述時,距事發已七年半之久,故以距事發較近時之供述為可採。惟鄭炳北事發後隨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甲○○未動手等語,為何原判決不以該等供述更接近事發時而予採信?其論述有違論理法則。㈥、原判決認甲○○到達現場後,即與宋茂桂、黃仁正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然甲○○既甫下車即加入圍毆行列,則如何與黃仁正、宋茂桂有傷害之謀議?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黃仁正、宋茂桂、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毆打謝俊錫,致謝俊錫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因腸繫膜合併腹內出血、胸腹部鈍力性損傷,不治死亡之犯行。係以:證人宋茂桂、鄭炳北柯賜川、徐明能分別於另案即宋茂桂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及本件警詢、偵查、審理所為之陳述,扣案柄部已斷裂之鐵鏟及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黃仁正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甲○○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毆打謝俊錫云云,證人黃仁正供稱甲○○未毆打被害人云云,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又甲○○雖無殺人犯意,然人之胸腹部有人體重要器官,以硬物或拳腳踢打,將造傷害,下手稍重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甲○○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另謝俊錫遭毆打時,本身因飲酒已達重度酩酊狀態,雖對其於短時間內死亡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血液中酒精濃度尚未達可致死之400 mg%),可見甲○○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一)、關於宋茂桂究係自甲○○乙○○處取得鐵鏟乙節,宋茂桂於另案及第一審先後所述雖略有歧異,惟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其就宋茂桂前後所述相異處予以比較取捨後,認定其係自甲○○處取得鐵鏟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㈨、⒊,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又原判決係依憑宋茂桂、鄭炳北之證言,復參酌柯賜川、徐明能證述之情節,認定甲○○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並非以柯賜川、徐明能之證言為認定甲○○犯行之直接證據,且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㈨、⒋已敘明徐明能甲○○到達時即離開,並未目擊甲○○到場後之行為等情;是上訴理由㈠、㈡所指顯與實際卷證資料不符。(二)、卷查甲○○於原



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與張志新律師,均係受任後旋即具狀解除委任,未曾聲請調查任何證據(甲○○嗣係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上訴意旨指稱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至於乙○○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宋茂桂、鄭炳北徐明能,惟原判決認為無傳喚必要,已於理由貳、一、㈨、⒋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由甲○○於接獲黃仁正遭人毆打之求救電話後,即與乙○○撿拾鐵鏟趕抵現場,到場後並與乙○○、宋茂桂、黃仁正合力毆打被害人等舉動以觀,其顯係於行為當時,與乙○○、宋茂桂、黃仁正間基於相互之認識及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因而論以共同正犯,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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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