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盧淑慧、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羅俊明、徐奕仁雖指證有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第一聯收據金額之款項,並收取第一聯收據,但均不敢確定是否係繳款予上訴人。係因依收據第一聯蓋有上訴人職名章,始認有繳款予上訴人等語。且依警詢筆錄所載,其等於不同時間接受警員詢問,對款項交予何人,均稱:當天收的錢是交給外事課服務中心第十二櫃台承辦警員即上訴人,上訴人當場開立一張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一聯收據給我等語。除金額部分有差異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可見其等警詢筆錄係出於詢問警員之主觀意見。且於審判期日時,其等對上訴人端詳再三後,仍證稱無法確定係繳款予上訴人。原審徒憑職名章認定係上訴人所為,就上訴人所辯因在空白收據預蓋職名章,可能係他人代收款項從中舞弊之狀況悉予排除,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並未說謊,原判決以案發迄今已逾四年,測謊結果會因其合理化或自我欺騙,減少內心衝突而受影響,依卷內事證足證上訴人犯罪,不採用測謊結果。係以臆測之詞,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附表所示之六紙收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字跡鑑定結果,六紙收據之第一聯及第三聯,經重疊比對,發現部分字跡相關位置不相符,是否係同一人所繕寫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顯無法證明該六紙收據第一聯之字跡係出自上訴人之手。又在空白收據上預蓋職名章,並非事理所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出何位同事所為,即課予刑責,復未說明不採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收據
第三聯與第一聯之字跡相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陳芳玲於第一審證稱:勞委會核准函不同時,會寫在不同申請表上,如為相同,則寫在同一張申請表上,但外勞有兩人以上,不太可能一張申請表只寫一個人,因為太費時。延長居留證是將申請表資料輸入電腦後製作的,居留證不是當天當場交給申請人,審件時會問申請人是否用郵寄,如要郵寄,申請人會準備信封,或過幾天申請人自己來領。足見上訴人固可能照原判決所述方式侵占公款,但依陳芳玲證詞可知,外勞延長居留並非當場交給申請人,是以郵寄或申請人自行領取。因居留證需先將申請表內之外勞資料輸入電腦後才能製作。若上訴人要侵占款項,並隱匿申請表之人數,依上訴人已收費之申請表輸入電腦,無論是郵寄或親領,申請人均會發現人數不符,亦無法將居留證製發申請人。而上訴人並不負責將申請人之資料輸入電腦,竟能前後呼應完成,應係有人利用上訴人不知情況下為之。原審未予詳查,認本件係上訴人所為,顯與事理不符,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陳芳玲、黃家瑋、蔡彥彬、蘇麗嬌、吳麗雪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徐奕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上訴人民國九十二年度勤惰紀錄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外字第0九五0一一六一八五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二四七六號鑑定書、附表所示申請人所提出之收據第一聯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留存之統一收據第三聯存根聯六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僑居留證證書費收繳作業流程、程序、證書費報繳作業程序各一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各六紙、聘僱外國人名冊二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各六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收據不是我開立,當時作業流程係在空白收據上先蓋章,只要我不在座位上,全部同事均可代理。每日均有核對收取總金額與繳費收據,並於核對徐裕仁收據第三聯時發現錯誤,始更改申請書。同時立即向主管反應,主管表示依申請書人數更改。又因剛接辦該業務,不知如何書寫收據,且複寫時要用墊板隔開,有時只有寫一聯,下班結帳時發現收據存根聯(第三聯)是空白,便核對外勞居留案件申請表,將金額補填寫於空白存根聯云云。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排除是外事課其他同仁所為,上訴人係發現第
一及第三聯不符,察看申請表核對時才改寫,且上訴人始終未收到六位申請人所繳之規費,有證人以職章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但測謊結果及筆跡鑑定報告均證明收據並非上訴人開立。況上訴人無從取得楊淳如密碼,則以楊淳如身分進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系統者,應另有其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雖未出現不實反應,惟案發迄今已逾四年,測謊結果會因其合理化或自我欺騙,減少內心衝突而受影響,依卷內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該測謊結果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盧淑惠,證明上訴人是否確為當場收受手續費、開立收據之人,及再行鑑定本件收據上之筆跡,以證明是否為上訴人所寫,因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不法利益罪,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公訴人認上訴人擅自在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收據第二、三聯為不實填載,並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惟依證人陳芳玲於第一審證稱:若收費櫃台人員依申請表上的註記,只開一張 Fax二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據,但當天申請人要求分別開一千元的收據二張,則收費櫃台人員會請申請人將第一聯拿過來一起改等語;證人蔡彥彬證稱:如果有收據寫錯情形,三聯收據都要一起塗改,不可能只改其中一聯,因為第一聯和第二、三聯要符合,除非第一聯有追回來,一併與二、三聯更正,否則不可能單獨在第二、三聯作與第一聯文字不同的更正等語。參諸收據一式三聯複寫之目的,顯係要求內容之一致性而設,若事後非三聯一併更改,而僅就部分聯單已複寫之事項擅自更改,將失其可信性及憑據性。上開證人所述,自屬可採。本件將一式三聯登載完成後之第一聯交付申請人,第二、三聯留存,在未召回申請人所持收據第一聯一併更改下,應認已依法製作完成,縱原製作之人亦屬無權更改,則上訴人仍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收據第二、三聯已登載完成之展延人數、金額,擅予更改,應構成變造公文書罪。上訴人嗣將收據第二聯彙報警政署,則應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就上訴人所犯隱匿職務上保管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亦分別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自白及證人陳芳玲、黃家瑋、蔡彥彬、蘇麗嬌、吳麗雪、徐奕仁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開立本件收據之辯解;及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認不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延長居留證作業程序,係依申請表第一聯所載人數輸入電腦後製作,倘申請表第二、三聯人數與第一聯不符,該第二、三聯減少之人即無法輸入電腦製作延長居留證,申請人前來領取居留證時,即會發現人數不合,固據證人陳芳玲於第一審結證明確,並有該局外僑居留核發作業程序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㈦內說明:證人楊淳如雖於第一審證稱:應該不可能有人知道我的密碼,因我一拿到資訊室密碼我就把它撕掉等語。而實際上有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數日後以楊淳如帳號、密碼登錄電腦,更動居留外僑動態資料,有上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狀況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且楊淳如於該期間業已離開外事科(見同上卷第二二0頁),顯非實際輸入、更動之人。自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盜用帳號、密碼。依卷內事證,已足認上訴人確有變造本件收據犯行,且更動上開居留外僑動態資料目的,係該等已申請展延居留期限並繳納規費之外籍勞工,因上訴人侵占繳納款項及變造、隱匿申請表,致負責電腦輸入人員無從將資料輸入,憑以展延居留期限。該等外籍勞工將因未展延居留期限而到期,致使本案曝光,始另補行輸入。又此間利益,依卷內相關事證,僅歸屬於上訴人;復查無證據足認確有他人知情而參與。參以證人陳芳玲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更改電腦資料權限的密碼,無法用我的密碼來進入電腦輸入或更改延展的資料,當時是楊淳如、吳麗雪擔任電腦輸入資料人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證人黃家瑋於第一審證稱:如果外勞申請沒有輸入電腦,以致沒有該外勞核准延長資料,但有原始居留資料,此時上訴人如在電腦輸入該外勞延長居留的效期,算是異動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二頁)。原審因認係上訴人於變造、隱匿申請表後,再冒用楊淳如之電腦帳號、密碼,將隱匿之申請外籍勞工資料補行登入電腦內(即上開異動資料),憑以製發展延居留證,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