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選上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與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丙○、乙○○投票受賄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論處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
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甲○○前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丙○、乙○○及證人王朱麗、黃正忠、陳林金純、賴秋陽、林培宏、李林蕋、王文欽、王永彬、葉石頭、林清波、李鴻鵬及詹雪禎前所為之供述,卷附甲○○大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多項文書、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甲○○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等自調查站詢問以迄原審審理時歷次之陳述等各項證據,均對上訴人等三人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後,繼對辯護人及檢察官亦逐一提示、告以要旨及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給予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雖非緊接於當事人就特定證據表示意見之後,逐項為之,然此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要難因此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以包裹式之方法而未逐一提示,且非就每一項證據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即予辯論證明力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云云,係未依卷證而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揭示「證據裁判原則」,故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憑以認定嚴格事實之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具備嚴格證明之要求,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俾符合證據裁判原則之精神。而關於證物之調查,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是原則上須提示證物之原物,使之顯現於審判庭,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旨在使該證物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獲得確認,此於當事人對該證物之是否存在有疑慮,或就證物之內容、狀態有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以保障被告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正確運用。然當事人就特定證物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係現金,乃可代替物,其存在之內容、狀態,
與其他現金原則上本無個別差異性、特殊性,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扣案現金之扣押物品清單並告以要旨,先後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何意見時,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即對該扣案現金之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原判決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單以代替原物,對當事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失依據。再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故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判決事實、理由內,就扣案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係甲○○與丙○共同觸犯本件投票行賄罪預備交付之賄款,已認定明確並詳加說明所憑之依據,即蘊涵應對彼等連帶沒收之意旨,其主文關於該部分現金之沒收,僅諭知「沒收」而無關於「連帶」之記載,顯係文字脫漏,屬於本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之漏載,得以裁定更正,檢察官綜觀判決文字,亦應無對彼等重覆執行沒收之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丙○、乙○○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同時觸犯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得上訴之投票行賄罪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