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第四三七一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
均漏載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王銘山、許宏羽均證稱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當天,彼等確於上開遊藝場遭人槍擊;證人即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曹00(真實姓名詳卷)並供承其因接受上訴人與許錦清給付安家費之條件,而出面頂替上訴人與許錦清共同持有本件槍擊案所使用之上開槍、彈罪責等語;警員自上開槍擊現場扣案之子彈中,確有六顆分別與曹姓少年向警局報繳之二支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相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上訴人與許錦清並均坦承陪同曹姓少年持本件槍、彈前往警局自首等卷證資料。因認曹姓少年上開供述應屬實在,上訴人確與許錦清共同持有該槍、彈。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槍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熱帶魚遊藝場」槍擊事件,起因於王銘山與許錦清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僅為該遊藝場之小股東,該遊藝場之經營與上訴人無重大利害關係,上訴人殊無與許錦清共謀反制之必要,況上訴人尚且尋求體制內之途徑,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王銘山涉案,請求協助,益見上訴人未與他人共謀取得槍、彈。本件槍、彈迄曹00持以至警局自首前,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之有管領支配之實力,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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