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害人陳哲福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第一審審判長合法訊問,進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未再行傳喚調查,亦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本件車禍係陳哲福駕駛機車自後追撞其小貨車所致,伊並未超車肇事逃逸,原審未再傳訊陳哲福查明兩車擦撞真相,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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