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972號
TPSM,98,台上,4972,200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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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戊○○(原名陳文良) 
      庚○○
      辛○○
      乙○○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九八、一八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丁○○甲○○乙○○辛○○)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辛○○有其事實欄三及四所示之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有其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㈢及二之㈣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乙○○辛○○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丁○○乙○○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均牽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乙○○辛○○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關於事實欄二



之㈠、二之㈢及二之㈣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江紹勳於民國九十年間積欠甲○○之表哥劉清峰……債務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劉清峰生前將該筆債務交由甲○○代為索討,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初某日,前往江紹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號住處,恫嚇稱:『如不還錢,要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江紹勳,使江紹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侯金獅之子侯勝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委由甲○○代為催討前開債務,甲○○遂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通知胡金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洽談還款事宜,胡金寶依約抵達上址,詎戊○○與甲○○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戊○○對胡金寶脅迫稱:如不清償前述四百萬元之債務,將對其兒子及家人不利等語,致胡金寶心生畏懼,迄同年七月間止,分別在上址給付二萬元、七千元、三千元及七萬元予甲○○及戊○○,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在上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胡金寶無力繼續給付剩餘款項,甲○○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分許,接續以電話向胡金寶之孫子恫嚇稱:『叫胡金寶跟我聯絡,不聯絡我就放火燒房子,跟你阿公講』等語,致胡金寶及其孫子心生畏怖」、「蔡徐富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售……房地予阮仁輝,並於同日收受阮仁輝給付之訂金六十萬元,惟因該房地嗣後無法依約過戶予阮仁輝阮仁輝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委由甲○○代為索討前開債務,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蔡徐富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之彰化銀行,適逢己○○行經該地,己○○遂立即聯絡甲○○及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欲向蔡徐富容追討上開債務……己○○甲○○及前述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半推半拉之方式,強行使蔡徐富容上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隆晨公司與戊○○商談如何處理上開債務,約半小時後,始讓蔡徐富容離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蔡徐富容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之久」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三行)。倘若無訛,依其認定,甲○○先前對江紹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與嗣後迫使胡金寶行無義務之事及對胡金寶祖、孫施加恫嚇暨以非法方法剝奪蔡徐富容行動自由之行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於此情形,甲○○江紹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嗣後對胡金寶等人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對蔡徐富容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何者為方法或結果行為,何者為犯罪之目的行為?其間究竟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僅籠統謂:甲○○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等語(見原判



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即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以丁○○辛○○乙○○所犯如其事實欄三及四所示之二次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罪名相同,說明丁○○辛○○乙○○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末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二行、第三十一頁第九行、第十行、第三十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然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三係記載:「丁○○之妻吳晴芬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益禪葬儀社之負責人,謝瑞陵係益禪葬儀社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七時許,丁○○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前往謝瑞陵任職之天晟救護站,再由辛○○依據丁○○之指示,夥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天晟救護站,由乙○○辛○○謝瑞陵恫嚇稱:要將其載往山上埋掉,並要在場之益禪葬儀社員工呂權峰去購買雨衣後,架住謝瑞陵雙手上車,載往益禪葬儀社後方之小房間內,乙○○以電話聯絡丁○○,詎丁○○辛○○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謝瑞陵強制性交其外籍女傭安妮為由,由乙○○依據丁○○之指示,喝令謝瑞陵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謝瑞陵因恐遭在場之辛○○乙○○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及悔過書各一紙後,始行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九頁第八行),而原判決事實欄四則認定:「高守正為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公司(下稱嶸祥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受林慶龍……之委託……代為標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優美賓館不點交之法拍屋,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弟高英昶之名義……出售予林慶龍,然因優美賓館原屋主不願搬遷,高守正遂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商請辛○○出面處理,優美賓館原屋主因而亦商請戊○○代為協調,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要求辛○○偕同高守正出面處理,辛○○亦因而商請丁○○代為協調,雙方遂相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能汽車百貨行商談,丁○○乃與辛○○乙○○承前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庚○○亦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辛○○駕車搭載乙○○庚○○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嶸祥公司,庚○○



高守正辛○○因協助汝處理吉林路優美賓館點交之事,得罪龍哥(即戊○○),要帶汝去解釋清楚。高守正不從,乙○○遂將衣服拉直,露出插在腰間槍枝……之形狀,要高守正不要為難他們後。高守正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同意上車,被載往上開全能汽車百貨行……迄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高守正則趁機逃逸,高守正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四小時之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八頁第七行)。如皆無誤,丁○○辛○○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七時許,共同將謝瑞陵自天晟救護站押往益禪葬儀社後方之小房間內,似意在藉謝瑞陵對外籍女傭安妮強制性交為由,命謝瑞陵書寫悔過書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而丁○○辛○○乙○○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共同將高守正自嶸祥公司強押至全能汽車百貨行,似係因受託協調解決法拍屋優美賓館之搬遷問題,兩者犯罪動機、目地既不相同,被害人亦互異,則能否謂丁○○辛○○乙○○就前開二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係發動於概括之犯意?即仍值研酌。實情為何?關乎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丁○○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主張:縱認丁○○辛○○乙○○有共同對謝瑞陵施加恫嚇並迫使謝瑞陵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謝瑞陵之父亦已將該本票所載金額交予丁○○,但丁○○已依謝瑞陵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將該款項交付予外籍女傭安妮及償還謝瑞陵積欠天晟醫院護士之借款,丁○○辛○○乙○○此部分所為,應未觸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而依卷內資料,證人謝瑞陵於第一審亦證稱:「(丁○○叫你簽本票,是因為你跟天晟醫院的護士借錢及給丁○○的外傭的錢,丁○○有無把這些錢還給護士及他的外傭?)有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一頁)。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丁○○甲○○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辛○○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甲○○牽連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丁○○乙○○辛○○牽連犯恐嚇取財,暨原判決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丁○○乙○○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丙○○、戊○○《原名陳文良》、庚○○己○○)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視為均已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及被告戊○○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丙○○部分之起訴法條誤繕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另戊○○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部分,則係援引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提起公訴,原審則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論處之罪名,亦未爭執,另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庚○○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己○○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但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對庚○○部分上訴意旨雖另稱:依原判決所載事實,庚○○應就對高守正恐嚇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審漏未論處,自屬違法云云,惟此部分所指縱屬無訛,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未經第二審判決,自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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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