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94號
IPCA,98,行商訴,94,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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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08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軟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 、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 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 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 、酵母」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軟管」,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尚難 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1月26日商標核 駁第31158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軟管」2 字所構成,而「軟管 」有其固有字義,為固有詞彙,最常見使用於包裝牙膏、藥 膏、膠水…等容器用途,在市面上也多有塑膠軟管、護唇膏 軟管、機車軟管…等產品。惟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食品商品上,並不會產生任何「 金屬軟管」、「塑膠軟管」或其他性質「~軟管」之錯誤感 知,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更毫無關聯,自非商品的說明 性文字。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尚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



、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爾 後頂多產生「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推測。此時「軟 管」已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識,並非為業者所必 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尤其 參酌原告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之型態,亦足 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而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㈡商標註冊實務上有類似型態之註冊商標可佐證本案系爭商標 之識別性與可註冊性:註冊第1188714 號「保管Vess Guard 」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註冊第 1265937 號「舒軟」商標指定使用於「藥用脫毛軟膏」等商 品獲准註冊,圖樣與商品彼此間具有隱喻之關聯性,與本件 系爭商標同樣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註冊第1039563 號「 管子」商標指定使用於「豆花…」、「布丁」等食品商品, 圖樣與商品彼此間並無任何關聯性;註冊第1088232 號「辦 館」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牛乳…」等商品,圖樣與商品彼 此間並無任何關聯性;註冊第1276208 號「管麵」商標指定 使用於「餐廳…」等服務,圖樣與服務彼此間具有隱喻之關 聯性,與本件系爭商標同樣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註冊第 844419、842291號「帳篷」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茶葉… 」等商品,圖樣與商品彼此間並無任何關聯性;註冊第1062 229 號「竹叉子」商標指定使用於「蚵仔煎…」等商品,圖 樣與商品彼此間具有隱喻之關聯性,與本件系爭商標同屬暗 示性商標之範疇等等。其他尚有「爽一杯」、「茶杯」、「 乾杯」、「大茶杯杯子咖啡館、「三杯」、「一百杯」、 「每一杯」、「來一杯」、「金茶壺」、「茶壺」、「大茶 壺」、「碗公牌」、「大碗公」、「三碗」、「鐵碗」、「 一碗半」、「金飯碗」、「大碗小碗」、「一碗」等商標。 由上述註冊實務觀之,無論是以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抑或是 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 、性質等特性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而因其他競爭同業在交 易過程無使用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詞彙或事物之必要, 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會影響公平競爭。本件系爭商標之構 成態樣、表彰之概念與前述商標並無二致,依商標審查一致 性,系爭商標實具商標識別性。
㈢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不察,僅以原告所舉註冊第1188714 號… 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不得執為系爭 商標亦應獲核准註冊之論據」為由,即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



申請,如依被告之見解,則原告先前舉陳之「保管」(保護 血管)、「舒軟」(讓血管舒軟)、「軟骨王」(讓骨頭柔 軟)等商標,依一般通念,亦為標榜其指定使用之藥品、醫 用營養品、... 等商品性質之說明;「管麵」、「竹叉子」 、「大湯匙」、「軟飯館」等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餐飲服務, 其說明意味更屬濃厚,衡以相同標準應不能獲准才是,然被 告卻仍核准其註冊,與本案明顯分持二種不同之審查基準。 又產品包裝盒所標示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天魁 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東震」公司網站上即有介紹 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關係企業「柏諦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包含原告在內的「東震」事業體係傳銷事業, 產製行銷商品囊括化粧品、健康食品、開運商品等領域,針 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這是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 以保健產品為例,其商標之命名均採用暗示且極富趣味的方 式,如「覆水盡收」(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小便順暢的 功能)、「粘芭達」(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排便順暢的 功能)、「掃黑」(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排便順暢的功 能)、「善流」(暗示消費者其商品具有使小便順暢的功能 )、「夏不為利」(暗示消費者其商品有幫助維持消化道機 能之功用)等,而本案系爭「軟管」商標亦屬此種型態之商 標。而其他知名傳銷事業如安麗、如新、美樂家公司商標之 命名亦有此種現象,足見此種命名方式乃同業慣用,消費者 亦應已有所認知。再者,中文字因其解釋的不同,會產生不 同的含意。例如「小山」、「青山」雖為日本地名,但分別 亦有小座的山,青色的山之意義,而非僅為日本地名。同樣 的,「軟管」雖可解釋「金屬軟管」、「塑膠軟管」,但亦 可解釋為「軟化血管」。「軟管」2 字雖字面上有其固有字 義,但與本案所指定的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 等商品並 不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接產生諸如「金屬軟管」、「塑膠 軟管」等認知,實際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會有暗示消費者 其所表彰商品具有軟化血管、延年益壽之功用,實為具有商 標識別性之標識。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 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因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



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 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 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㈡經查「軟管」一詞,字面上有「軟性管子」之意,以「軟管 」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之台灣網頁查得之資料, 約有406,000 筆資料,包括金屬軟管、塑膠軟管、牙膏軟管 、化妝品軟管、藥膏軟管、食品軟管等,足見「軟管」一詞 ,為相關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描述產品包裝容器性質之習 見用詞;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軟管」2 字所構成,以 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 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 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 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除 為相關業者所習用之用語外,予消費者之認知尚非表彰商品 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前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指稱系爭商標「軟管」有「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 」之聯想,為暗示性商標一節,惟因「軟管」一詞如上所述 ,為業者產品包裝樣態之一習見用語,並常使用於食品類產 品,是「軟管」一詞予消費者之認知,非表彰商品之來源, 應不具識別性。另原告舉有商標圖樣具有暗示性或與商品無 關之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 號「保管Vess Guard」、第0000 000 號「舒軟」、第0000000 號「管子」、第0000000 號「 辦館」、第0000000 號「管麵」、第844419及842291 號 「 帳篷」、第0000000 號「竹叉子」、第763944及000000 0號 「大湯匙」、第000 0000號「軟骨王」及第943337號「軟體 」等獲准註冊一節,與本件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核屬另 案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獲核准之論據。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因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



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 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 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軟管」2 字由左至 右排列而成,依其字面上有「軟性管子」之意。經以「軟管 」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之台灣網頁查得之資料, 約有352,000 筆資料符合查詢結果(見訴願卷第43至44頁) ,包括金屬軟管、塑膠軟管、牙膏軟管、化妝品軟管、藥膏 軟管、食品軟管等。再進一步經由工商快訊分類網頁查詢, 可知「軟管」已普遍見於金屬軟管、編織管,塑膠管,橡膠 管,塑膠包裝材料及容器,化粧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等大 類產品目錄上,而該等大分類下之具體商品則分別有金屬軟 管、軟管、鋁、鉛質金屬軟管等(金屬軟管、編織管目錄項 下),PVC 管、PU空油壓管等(塑膠管目錄項下),化學管 、輸油管、蒸汽管、耐磨管(橡膠管目錄項下),PE塑膠容 器、牛奶瓶、飲料瓶、果汁瓶、機油瓶等(塑膠包裝材料及 容器目錄項下),單層/ 多層化妝品用軟管、化妝用瓶、日 常家用化工品用瓶等(化粧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目錄項下 )(見訴願卷第45至54頁)。是以「軟管」此一語詞為國人 習用之語詞,為製造金屬軟管、編織管,塑膠管,橡膠管, 塑膠包裝材料及容器,牙膏軟管,藥膏軟管,食品軟管,化 粧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等類商品之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 說明產品分類之習用名詞,且亦為上開商品本身性質之說明 。原告以「軟管」為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 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 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 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 」等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尚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 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頂多產生「可以軟 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推測,屬於暗示性商標云云。然所謂 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 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 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 雖原告多方嘗試將「軟管」另作他解,惟因「軟管」已為業 者廣泛使用之語詞,具有普遍認知之特定意涵,原告將之使 用於食品類商品,核屬描述商品性質之用語。「軟管」此一



描述性用語,並無任何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原告所申請指定 之商品具有何特殊「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效果,亦 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故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另原告舉有商標圖樣具有暗示性或與商品無關之商標如註冊 第0000000 號「保管Vess Guard」、第0000000 號「舒軟」 、第0000000 號「管子」、第0000000 號「辦館」、第0000 000 號「管麵」、第844419及842291號「帳篷」、第000000 0 號「竹叉子」、第763944及0000000 號「大湯匙」、第00 00000 號「軟骨王」及第943337號「軟體」等(其餘詳如核 駁卷第44至58頁)獲准註冊一節。經核前開商標圖樣均與本 件有別,案情不同,原告所舉上開先例,其語詞雖均為習用 之用語,然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軟管」商標文字 之意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 爭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指摘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亦不 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識別性,應 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 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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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