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04號
IPCA,98,行商訴,104,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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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天地定位」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9類之「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 、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 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 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商 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圖樣之「天地定位」語出《周易、說卦》,係指「取陽之乾 為天對以陰之坤為地,天覆於上則地載於下也,此陰陽之一 交而成天地者也」,為易經八卦之論理,以之作為商標,指 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一般消費者並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 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 冊,於97年12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312025號審定書予以核駁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天地定位」4 字所構成,整體 文字予人為成語商標之認知印象。而「天地定位」係取自易 經「說卦傳」中之「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 不相射…」等字句。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 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



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 、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 、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產品上,是以隱含譬喻 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 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 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 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 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 品間的關聯性。此時「天地定位」已由易經之詞語轉化成隱 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誌,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 明商品之文字,參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 規定,其顯 然具有商標識別性。尤以參酌原告業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 外包裝盒之顯著位置,消費者由該等產品包裝盒即足以認知 其為商標之型態,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隔。 ㈡其次,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易經中之字句,諸如:「山澤通 氣」、「太極」、「兩儀」、「八卦」、「乾坤」等作為商 標獲准者不在少數,例如:註冊第830026、824475、835273 號等「山澤通氣」商標及註冊第814794、789512、0000000 、938360號等「太極」商標、註冊第987124、157592號「兩 儀」商標、註冊第924350、972638號「八卦」商標、註冊第 1206563 、906475、923542號「乾坤」商標。因商標本身具 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文字 ,多喜用標榜性之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 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成語因隱含特殊涵義,且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原告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 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 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 善其身」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註冊第954150、95 415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961869、96187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22件 商標權在案。此類型之商標亦為原告企業慣以表彰商品之方 式,其中註冊第1313024 號「龍騰虎躍」商標、註冊第1313 025 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1315120 號「武林高手」 商標、註冊第1321709 號「極地反攻」商標、註冊第132175 3 號「獨善其身」商標、註冊第1333314 號「關鍵時刻」商 標,更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在商標註 冊實務上,被告核准成語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亦屬常 態,此有:自由自在、輕鬆自在、武林爭霸、登峰造極、雍



容華貴、八面玲瓏、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肝膽 相照、高枕無憂、馬到成功、獨具慧眼、五福臨門、悲歡歲 月、天真無邪、碧海藍天、國色天香、天羅地網、天長地久 、縱橫天下、天衣無縫、天生贏家、天下無敵、天天開心、 獨霸天下、得天獨厚、天之驕子、冰山美人、清秀佳人、儷 影佳人、亮麗人生、如意人生、一鳴驚人、天人合一、江山 美人、人間仙境、阿貓阿狗、橫行霸道、大開眼界、花開富 貴、知足常樂、生龍活虎、松柏常青、光鮮亮麗、永保安康 、風華再現、十萬火急、一指神功、一品狀元、一線生機、 一本萬利、一線曙光、一鳴驚人、一簾幽夢、人間淨土、一 泡而紅、一生健康、一派自然、一代佳人、一念之間、一網 打盡、一見鍾情、不同凡響、爭風吃醋、風雨雷電、紅透半 邊天、威風八面、風和日麗、老當憶壯、非常時刻、英雄好 漢、八面威風、風華再現、風花雪月、輕聲細語、左鄰右舍 、如意順暢、暢快人生、橫掃千軍、豪情四海、海市蜃樓、 四海遊龍四海一家、排山倒海等成語商標可參。可見即使 以易經字句或常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只要結合商品使用 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自具有識別性。
㈢原告及第三人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 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9類之奶粉、米漿、豆漿…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業經被 告核列為註冊第1313024 號「龍騰虎躍」商標、註冊第1313 025 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1315120 號「武林高手」 商標、註冊第1321709 號「極地反攻」商標、註冊第132175 3 號「獨善其身」商標、註冊第1333314 號「關鍵時刻」商 標,及註冊第1311268 號「肝膽相照」商標、註冊第877303 號「天天開心」商標、註冊第1285853 號「得天獨厚」商標 、註冊第1278042 號「獨霸天下」商標、註冊第1202429 號 「暢快人生」商標等,又原告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在其他各 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更是不勝計數。被告及訴願機關未 考量前述成語商標有多件係近期始獲准註冊,商標組成型態 與本件極相雷同,案情幾無二致,遽為核駁之處分並維持被 告見解,渠等判斷顯為恣意裁量、並違反法令及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㈣原告為食品及健康食品的製造商,長期供應所生產之產品予 規模龐大、據點分佈全台之直銷業者,即訴外人「東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再由東震公司負責產品行銷 與促銷。在產品包裝盒上除有主商標「悅近自然」之標示外 ,東震公司尚會依不同之商品特質而賦予不同之次品牌供消



費者辨識。包括原告已註冊之「俠骨柔情」、「鐵血柔情」 、「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 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商標及系爭商標 ,業已實際與「悅近自然及圖」併同使用於產品上,並廣泛 行銷於市面,顯見前述成語商標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足為識 別商品來源,因此得獲准註冊。惟訴願機關於本件訴願決定 書稱「其整體外包裝所顯示之外觀,予消費者之認知,該『 悅近自然及圖』部分始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 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因 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 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 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 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㈡經查「天地定位」一詞出自《周易、說卦》:「天地定位, 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八卦相錯。數往者順, 知來者逆。是胡易,逆數也。」「天地定位」係指「取陽之 乾為天對以陰之坤為地,天覆於上則地載於下也,此陰陽之 一交而成天地者也」,為易經八卦之論理;系爭商標圖樣係 由單純之文字「天地定位」所組成,雖原告表示系爭商標有 隱喻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 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屬 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 有商標識別性,惟本件「天地定位」商標就一般通念所表達 的乃如上述《周易、說卦》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 、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 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 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 商品,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應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舉有多件以成語或易經之字句作為商標圖 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獲准註冊一節,經查案情有別,核 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 論據。
㈣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亦即商標圖樣 必須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 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由於 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倘標識無法指 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 註冊。
㈡次按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 識別性,則視:⒈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 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 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⒉該文字是否僅係暗示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亦即消費者需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 ,始得瞭解該文字所隱含譬喻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時,該文 字亦具有先天識別性;⒊該文字倘係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因 該文字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識別性, 須經使用後始可取得後天識別性;⒋該文字倘係交易上普遍 用以指示某類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即不具識別性,亦無 從經由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至於特定文字究係暗示性抑 或描述性用語,可參考下列因素予以判斷:⒈參酌字典、報 章雜誌對該文字之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 般意義,且隨著時間之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 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亦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 時,該文字於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⒉消費者 需要運用想像力的程度,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所需之想像力倘愈高,即較傾向為暗示性文字;⒊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之需求,倘競爭者需要使用該文 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則較傾向為描述性



文字。
㈢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天地定位」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 且為單純之中文「天地定位」所構成。而「天地定位」一詞 語出於《周易、說卦》:「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 ,水火不相射,八卦相錯。數往者順,知來者逆。是胡易, 數也。」,其意係指「取陽之乾為天對以陰之坤為地,天覆 於上則地載於下也,此陰陽之一交而成天地者也」,為易經 八卦之論理(見訴願卷第21至第23頁),為國人習見常用之 一易經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 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 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等商品,相關消費者多僅為 將之視為單純敘述易經八卦論理概念之用語,客觀上難謂能 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系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 特性,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 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 正軌」之效果,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用一定程 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 聯性云云。然按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 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 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 說明商品或服務者。雖原告多方嘗試將「天地定位」另作他 解,惟因「天地定位」已為國人廣泛使用之易經用語,並具 有普遍認知之特定意涵,「天地定位」此一易經用語,並無 任何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原告所申請指定之商品具有何特殊 「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 ,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亦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 商品之來源,故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
㈤至由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檢送之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觀之, 其商品外包裝盒上固標示有「天地定位」四字,惟其實際使 用態樣僅係將該等文字由橫書改為直書,仍無法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況於該等文字旁另亦標示有一 「悅近自然及圖」之圖文,而其整體外包裝所顯示之外觀, 予消費者之認知,該「悅近自然及圖」部分始為識別商品來 源之商標圖樣。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為商標法第23條第 4 項之法律上主張,是以本件自亦無須審究原告實際上如何 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及其使用時間之長短,僅須審酌系爭商 標圖樣本身是否足資識別商品而得與他人商品互相區別。是



該等證據資料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㈥原告另主張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易經中之字句,諸如:「山 澤通氣」、「太極」、「兩儀」、「八卦」、「乾坤」等作 為商標獲准者不在少數,且原告及第三人以成語為商標在其 他各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更是不勝計數,被告及訴願機 關未考量前述成語商標有多件係近期始獲准註冊,商標組成 型態與本件極相雷同,案情幾無二致,遽為核駁之處分並維 持被告見解,渠等判斷顯為恣意裁量、並違反法令及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核,前開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 案情不同,原告所舉上開先例,其語詞雖均為習用之成語, 然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天地定位」商標文字之意 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 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指摘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亦不得執 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 ,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 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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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