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01號
IPCA,98,行商訴,101,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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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民國9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悲天憫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 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 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 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 )、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 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悲天憫人」,為一般常見之成 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以97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000000 0 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悲天憫人」橫書而成,其圖樣係具 有原始意義之文字,如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係「憂傷時局多 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此種成語並非單純敘述性用語, 而是一種具有隱含譬喻性質之文字組合,因此,使用作為商 標來表彰商品即屬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自然不能與一般敘述 性之成語一概而論。原告將「悲天憫人」此一具有譬喻意涵



之文字組合,用作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 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 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 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 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 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不僅並非 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 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消費 者經輾轉推敲之後才能間接聯想至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並 產生深刻之辨識印象。
㈡原告將系爭商標置於產品外包裝盒的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 情形上,消費者從包裝盒上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亦足以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況系爭商標圖樣更非簡單的線條 、基本幾何圖形、阿拉伯數字、商品裝飾背景圖、流行之標 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之標示,基本上已具備商標 識別性,合乎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應可註冊。再者,原告業已 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等成語作為 商標圖樣取得註冊在案,此種以隱含譬喻來表彰商品之方式 可謂為傳銷事業所喜愛且慣用,用意在於使消費者容易知悉 其所表彰之性質,原告亦不例外,一併提供鈞院參酌。此外 ,原告亦發現不乏有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汽水、果 汁、礦泉水... 等飲料商品,而獲准註冊之成語商標,如: 「人間仙境」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礦泉水... 」 等商品。上開商標得以佐證本案系爭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與 可註冊性,同理可證系爭商標亦具備可識別性與可註冊性, 應核准註冊。
㈢「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2已肯認成語如蘊含特定涵義 ,並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之相關特性,則具有識別 性。然觀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均完全否定成語亦 得註冊為商標,並未探求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前開審查基準所 列情況,單憑其為成語即論斷屬於描述性,不具商標識別性 ,不准其註冊,顯屬違法與不當行政處分。原告以「悲天憫 人」此一成語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等飲料商品上,當 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 、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尤其,在 其他競爭同業交易過程中,並沒有使用這些與商品毫無關聯 的詞彙之必要,「悲天憫人」頂多屬於「暗示性商標」。更 何況,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以類此固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甚



為普遍習見,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會有所認知, 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原告近 期亦核准「十萬火急」指定於爆竹,「一線生機」指定於救 難梯、「人間淨土」指定於人體用清潔劑等,惟被告與訴願 機關不察,僅以原告所舉註冊第954150號... 等商標圖樣「 均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為由 ,即率爾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難令人信服。 ㈣原告無論於申請階段或訴願階段,均未主張系爭商標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而應獲准註冊,原告於申覆意見書舉陳包裝盒係 為說明實際使用態樣,並非藉以主張廣為使用,從而,訴願 機關針對原告所未為之主張逕予論究,並載明「原告雖訴稱 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而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惟其僅 於申請階段申覆意見書中提出附件一之商品包裝盒彩色影本 1 份,且無日期之標示,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 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取得後天 識別性,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等語,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 ㈤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及健康食品的製造商,長 期供應生產之產品規模龐大、據點分佈全臺之直銷業者即其 關係企業「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東震」公司負責產 品行銷與促銷。包含原告在內的「東震」事業體系傳銷事業 ,產製行銷商品囊括化粧品、健康食品、開運商品等領域, 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這是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 。以保健產品為例,其商標之命名均採用暗示且極富趣味的 方式,其中不乏有採用成語型態之商標,如「俠骨柔情」、 「鐵雪柔情」、「極地反攻」、「覆水盡收」、「龍騰虎躍 」、「千里之外」、「屹立不搖」、「四通八達」、「關鍵 時刻」、「天地定位」、「獨善其身」、「好生之德」等, 而本案系爭「悲天憫人」商標亦屬此種型態之商標。系爭商 標商品透過傳銷體系散佈於市面,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商品 自會理解一系列成語商標為原告之品牌特色,換言之,系爭 商標足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商品相區別,實為具有商標識別性之標識,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實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0960 41862 號「悲天憫人」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因 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 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 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 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經查「悲天憫人」一 詞係出自《老殘遊記》第11回:「坎水陽德,從悲天憫人上 起的,... 」,有「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 為現今習用習見之成語,並引申有對社會或人們哀傷及憐憫 之情;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文字「悲天憫人」所組成, 雖原告表示系爭商標有隱喻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 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 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有商標識別性,惟系爭商標 為國人習用之成語,表達既定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 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 、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 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 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 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其視為辨 別商品之來源,系爭商標應不具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舉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 冊一節,經查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尚不 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不得註冊?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倘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所指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



㈡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 具有識別性,則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 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 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 ,且該文字係習見之成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 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 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 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 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 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 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㈢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悲天憫人」商標,係單純由中文「 悲天憫人」所構成,為國人習見常用之成語,並具有「憂傷 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特定意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 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 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 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 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 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依上開說明, 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雖主張「悲天憫人」指定使用於 上開商品係隱喻該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 永駐」之效果,然「悲天憫人」四字於一般人之認知既具有 上開特定意義,並引申有對社會或人們哀傷及憐憫之情,實 難認消費者運用想像或推理後,可知悉該文字係用以隱喻食 用該商品具有「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悲天憫人」有何上述隱含譬諭 暗示商品之功效,尚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揆諸 上揭說明,即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 示性商標,而具有識別性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曾以成語如「俠骨柔情」、「鐵雪柔情」、「 極地反攻」、「覆水盡收」、「龍騰虎躍」、「千里之外」 、「屹立不搖」、「四通八達」、「關鍵時刻」、「天地定 位」、「獨善其身」、「好生之德」等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案 例,且被告近期亦核准「十萬火急」指定於爆竹,「一線生 機」指定於救難梯、「人間淨土」指定於人體用清潔劑等語 ,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先例,其語詞雖均為習用之成語或口



語,然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悲天憫人」商標文字 之意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 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 ,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 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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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