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98年度,9號
IPCV,98,民聲,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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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98年度民專 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指定之技術 審查官,前已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8年度民全 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提供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意 見,且本院已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若本件再由同一 技術審查官參與,將對原告之利益有所傷害,爰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以技 術審查官曾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云云。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 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固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或仲裁者。」惟該條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 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 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 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 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 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 台再字第5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9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前固曾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 請之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惟參照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98年度民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之裁判,並非本件9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前審裁判,故聲請人以技術審查 官參與前審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已屬無據。又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4 條、審理細則第18條等規定,技術審查官僅 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至 於各該案件之裁判仍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 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是技術審查官縱曾 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其就本件 民事訴訟事件仍僅是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 見供法官參考,難認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亦 未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技術審查官有何偏頗之情事,故本件 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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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