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美商科林研發公司(Lam Research orp.)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銘祥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丙○○○○○○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Micha
被 告 丙○○○○○○( 上海) 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孟如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98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乙○○、丙○○○○○○(上海 )有限公司(即AdvancedMi cro-Fabrication Equipment Inc.,下稱大陸中微公司)及丁○○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就型號 為「Primo D-RIE 」之電漿蝕刻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 民國第136706號或第126873號發明專利之物品,不得自行或 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及不得使用發明
第126873號專利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嗣於98年6 月 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新加坡商丙○○○○○○ 有限公司、乙○○、丙○○○○○○( 上海) 有限公司及丁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Primo D-RIE 」之電 漿蝕刻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36706號發明專利 之物品,或為其他一切相關侵害前述專利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公司為美國公司,被告新加坡商丙○○○○○○有 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另被告大 陸中微公司則為大陸公司,被告丁○○具有美國國籍,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起訴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為私法爭訟,故本件乃為涉外民事事件,自 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本院 就此涉外私法專利侵害事件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 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均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 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136706號「電漿反應器中之 多孔的電漿密封環」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為被告大陸中微公司在新加坡所設立之 海外據點,專事半導體設備銷售及售後支援服務。被告新加 坡商中微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成立分公司經登記在 案,以負責在我國之業務而以國內之半導體製造商或晶圓廠 為其行銷、業務及服務之對象。至於被告大陸中微公司則主 要負責設備之開發、製造及出口,其負責人即大陸中微公司 董事長兼CEO 丁○○(Gerald YIN)及若干高層人員,並曾
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頃由自身市場部門所收集及由業界所 獲悉之資訊得知,大陸中微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 圖一己不法之利益,竟剽竊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專利之 「電漿反應器中之多孔的電漿密封環」技術,而運用於其所 製造型號為「Primo D-RIE 」之電漿蝕刻機(下稱系爭設備 )上,除公開於其網站上陳列、銷售上開侵權之系爭設備外 ,並私下提供系爭設備之技術簡報等行銷資料予其潛在之目 標客戶(即相關國內半導體製造商或晶圓廠)等。經查,被 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為販賣、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等目的已進 口至少二部型號Primo D-RIE 之系爭設備,分別於97年4 月 間將一部系爭設備引入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 路8 號,即台積電公司總部及晶圓12廠內,現正進行機器試 車及調整階段中;嗣被告又於97年8 月間將另一部系爭設備 引入第三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位於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縣大雅鄉○○○路8 號晶圓6B廠現址之 N08E廠區內,現正進行機器試車調整階段並已為部分試產。 就後者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進口系爭設備並引入第三人華 邦公司現正使用中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業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97年度民全字第47號裁定准予保全證 據,並於97年12月19日赴第三人華邦公司晶圓6B廠實施保全 證據取得系爭蝕刻機照片圖檔之記憶卡壹件、原告(即保全 證據聲請人)所委任技術專家於保全現場手寫記錄紙貳張及 第三人華邦公司自行提出系爭設備維修手冊壹頁。就系爭設 備與原告系爭專利進行分析比對,系爭設備業已落入系爭專 利以「電漿處理反應器」為標的之請求項第1 、2 、3 、4 、6 、7 、8 、9 、11、12、14、19、20、21及23項而構成 專利侵害,此有國立中山大學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而上述關於系爭設備之解析,除有前揭實施保全證據所取得 證據資料結果可資為憑外,另有被告中國商中微公司以Adva nced Micro-Fabrication Equipment Inc.Asia 公司之名義 ,就系爭設備之結構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第US2008/00114 24號(下稱第424 號案),及第US2007/0085483號(下稱第 483 號案)等專利案,依上開美國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內容 ,可知系爭設備確實大致與上述相關人二件美國專利申請案 所揭示電漿蝕刻機之實施例(例如第424 號案之第3 圖及第 4 圖之結構,及例如第483 號案第9 圖至第10圖或第11 圖 至第12圖)相同,而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據上, 本件被告等確有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設備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而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該等行為已構成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違反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其侵害。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乙○○ 、大陸中微公司及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 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 Primo D-RIE 」之電漿蝕刻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 第136706號發明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一切相關侵害前述專 利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為跨 國性之集團企業,以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為總公司,大陸中微 公司乃設於上海負責研發製造之生產據點,受新加坡總公司 指揮控制,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非大陸中微公司之海外據 點。而被告丁○○早在18年前,即西元1991年即已自原告公 司離職,斷無可能以此推論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之技術與 原告有任何關連。原告追加乙○○及丁○○為被告之理由, 無非係以伊等分別為新加坡商中微公司及大陸中微公司之負 責人,從而宣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 ,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適用於侵害排除及防止之請求。又系爭設備之相關 業務均由新加坡商中微公司負責處理,完全為法人行為而與 自然人無關,故原告僅需列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為被告請求侵 害排除及防止即足保障其權益,被告丁○○及乙○○從未、 亦不可能以其個人身分從事系爭設備任何相關業務,縱使因 而勝訴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藉由強制執行排除「系爭設備」 於台灣市場外(即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之排除及防止侵害) ,毫無任何助益,故將二位公司代表人列為被告,實無權利 保護必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多數皆 為西元1996年1 月2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第特開平8-20879 號 「電漿處理裝置」專利(被證13號)及西元1998年6 月26日 公開之日本公開第特開平10-172792 號「電漿處理裝置」專 利(被證16號)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唯一技術特徵未見於 前載先前技術為「多孔的電漿密封環,配置在下電極的外周 圍的外側,該多孔的電漿密封環上表面是配置在基板上表面 的下方,並架構以電接地於該處理過程中」,然任擇西元19 93年5 月11日公開之美國公告第5210466 號「VHF/UHFreact or system 」專利(被證14號),或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 開之美國公告第5772833 號「Plasma etching apparatus」 專利(被證15號)結合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其仍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即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
利」其餘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均可藉由以下之組合得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2 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組合, 或以「被證17號」、「被證33號」、「被證36號」擇一與「 被證13號」組合;請求項3 所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 」與「被證17號」組合,或以「被證15號」、「被證16號」 、「被證20號」、「被證33號」、「被證36號」或系爭專利 所載之先前技術任擇其一與「被證13號」組合;請求項4 所 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組合,或以 「被證16號」、「被證20號」、「被證17號」、「被證33號 」、「被證36號」、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任擇其一與「 被證13號」組合;請求項6 所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 」與「被證17號」組合,或以「被證16號」、「被證20號」 、「被證17號」、「被證33號」、「被證36號」任擇其一與 「被證13號」組合;請求項7 所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 號」與「被證17號」組合,或將「被證16號」與「被證13號 」組合;請求項8 所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與「被 證17號」組合,或「被證33號」與「被證13號」組合;請求 項9 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組合,或 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或「被證16號」擇一,與「被證 14號」或「被證15號」擇一組合;請求項11所載之技術特徵 ,以「被證36號」與「被證17號」組合;請求項12之技術特 徵,以「被證38號」與「被證13號」之組合,或「被證33號 」與「被證13號」之組合;請求項14所載之技術特徵,以「 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組合,或將「被證14號」、「被 證15號」擇一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組合;請求項19所 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或「被證 33號」、「被證37號」擇一與「被證13號」組合;請求項20 所載之技術特徵,以「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組合,或 「被證33號」與「被證13號」組合;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 以「被證33號」與「被證17號」組合,或「被證33號」與「 被證13號」之組合。另被證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7 、9 、11、21項不具新穎性。綜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2 、3 、4 、6 、7 、8 、9 、11、12、14、19、 20、21及23項,其專利範圍均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者」而不具新穎性;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分別依 據系爭專利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此,被告新加坡
商中微公司已依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舉發。系爭專利為「中華民國」發明第136706號專利, 針對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之判斷,應依我國專利法、專利審查 基準、及專利審查實務為據,與其他國家專利無涉,原告自 不得依據美國專利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任何一項請求項為有效 ,原告所提原證44號,係一外國教授針對一美國專利出具之 意見書,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無涉,且該外國教授亦非本案 適當之證據方法。系爭專利係將第一及第二射頻電源分別接 於電漿蝕刻設備反應室內之上、下電極,係屬西元1990年代 左右之技術水準;反觀待鑑定物乃將第一及第二射頻電源均 接於「下電極」,此是西元2004年後由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 司開發成功之配置方式。兩者技術水準落差約達10年,完全 不可能適用均等原則,原證11號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居然不 知反應室內射頻電源配置演進歷史,錯誤判斷系爭專利與待 鑑定物品不同電源配置乃「均等」,足知撰寫該份鑑定報告 者根本未具備電漿蝕刻領域專業知識,鑑定報告內容明顯錯 誤,不得採為侵權之依據。系爭專利屬中華民國專利,則其 效力當然僅及於我國境內,而被告大陸中微半導體公司在我 國境內根本沒有任何商業活動,更遑論在我國境內有何專利 法第56條所稱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進口」侵權產品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侵權機 器乃由大陸中微半導體公司所製造並「出口」,進而宣稱該 等「出口」行為乃「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從而構成我國專 利權之侵害,顯將專利法所未規範或禁止之「出口」行為, 硬是扭曲成「販賣」行為,不但違反「屬地原則」,且更形 同賦予專利權人享有於其他國家排除該他人「出口」之權利 ,顯然創設了專利法所無之權能。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長 期花費大量成本、人力研究開發系爭系爭設備,若因假執行 而致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無法繼續產銷系爭設備,勢將使被告 新加坡商中微公司無法即時進入市場,從而長期投入之鉅額 研發成本將無法回收,顯將遭受鉅額之損害;而包括原告在 內之其他競爭者得藉由產銷相類似設備,取代被告於半導體 電漿蝕刻設備市場之地位。是以,若於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 產銷系爭設備,將造成被告經營事業之重大障礙,而對被告 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準此,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91 條規定,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我國第136706號「電漿反應器中之多孔的電漿密
封環」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新加坡商中微公司進口二部型號Primo D-RIE 之系爭電 漿蝕刻機設備,分別於97年4 月間按裝於第三人台積電公司 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8 號,即台積電公司 總部及晶圓12廠內,及於97年8 月間安裝於第三人華邦公司 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縣大雅鄉○○○路8 號晶圓6B廠 現址之N08E廠區內。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3、4、6、7、8、9、 11、12、14、19、20、21及23項,是否不具專利有效性而有 撤銷之原因?
㈡、被告進口之系爭設備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3、4、6、7、8、9、11、12、14、19、20、21 及 23 項?
㈢、苟被告進口之系爭設備落原告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聲明請求部分是應予准許?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 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 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 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 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本件審理中抗辯上訴人系爭 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90 年6 月23日)時之專利法(民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2 項規定:「發明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即構成專利 權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解說習知電漿處理反應器,描述具有處 理室壁102 的平行板反應器100 ,處理室壁12具有連接至接 地或浮接之選擇,上電極104 是連接至具有第一射頻頻率之 第一射頻電力源106 ,上電極104 包含有數個氣體分配通孔 105 。然而,這些氣體分配通孔可選擇性地或另外配置在例 如處理室側壁的其它位置,氣體分配通孔105 容許處理氣體 通過進入處理室中。上電極104 是由上罩108 所圍繞,然而 上罩108 是可選擇且可省略的,下電極110 是連接至具有第 二射頻頻率之第二射頻電力源112 。集中環116 圍繞著下電 極110 ,且是由例如氧化鋁的陶瓷材料製成。集中環116 傾 向於朝向基板特別地在基板的周圍使電漿集中,以改善蝕刻 的均勻性。矽環防止基板114 受到集中環116 的氧化鋁或陶 瓷材料之污染。鐵氟龍罩120 刻畫出處理室壁102 的內部, 包含有同心環124 與空間126 的密封環122 圍繞者鐵氟龍罩 20內的處理室,密封環122 容許氣體漏出並自通口128 排出 ,密封環122 是浮接且以絕緣材料製成。電漿130 是藉由上 電極104 、基板114 、集中環116 、矽環118 、及密封環12 2 產生於處理過程中且受限於處理室內。距離132 可藉由上 下移動上電極104 有所改變,上電極向上移動以使基板114 配置在下電極110 上,而向下移動以處理基板114 ,距離13 2 在處理過程中保持預設距離。高度調整是藉由使用螺栓直 線致動器( 未顯示) 予以達成,其使處理室的上部向上或向 下移動(其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用以處理基板之半導體用電漿處理反應 器裝置,此裝置包含處理室。此裝置另包含上電極與下電極 ,上電極是架構以連接至具有第一射頻頻率的第一射頻電力 源,下電極是架構以連接至具有第二射頻頻率的第二射頻電 力源,而第二射頻頻率是低於第一射頻頻率。此裝置另包含 絕緣罩,其標示出處理室的內部,絕緣罩是架構以便在處理 過程中電浮接。此裝置另包含多孔的電漿密封環,其配置在 下電極的外周圍的外側,此多孔的電漿密封環是配置在基板 上表面的下方,並在處理過程中電接地。系爭專利之主要技 術特徵為絕緣罩是架構為電浮接,以防止電漿免於經由處理 室而接地(說明書第18頁第2 至3 行),多孔的電漿密封環 係接地使電子自處理室中移除,因此降低電漿的密度(說明 書第15頁第3 至5 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8行起有 描述「多孔的電漿密封環內側的穿孔最好具有使副產品氣體
通過之尺寸,而不需將過度的要求寄託在泵裝置上。同時, 穿孔必須具有使電漿受限於前述容積的尺寸。此降低了可造 成污染與射頻的不協調之未受限可能性,然而,卻使蝕刻率 與蝕刻均勻性最大化。較佳地,多孔的電漿密封環應具有效 數量的穿孔以使副產品氣體排出,並實質地使電漿受限。穿 孔是未受限於任何特別的形狀,且可以是圓形、溝槽、同中 心或類似的圖案。」(其圖式如付圖二所示)。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 1.一種用以處理基板之半導體用電漿處理反應器,包含:處理 室;上電極,架構以連接至具有第一射頻頻率的第一射頻電 力源;下電極,架構以連接至具有第二射頻頻率的第二射頻 電力源,而第二射頻頻率是低於第一射頻頻率;絕緣罩,刻 畫出該處理室的內部,該絕緣罩是架構以電浮接於處理過程 中;及多孔的電漿密封環,配置在下電極的外周圍的外側, 該多孔的電漿密封環上表面是配置在基板上表面的下方,並 架構以電接地於該處理過程中。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另包含集中環, 其配置在該下電極的該外周圍,並鄰接該多孔的電漿密封環 。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上與下電 極之間的距離是可調整的。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上電極包 含有數個氣體分配通孔。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下電極代 表靜電夾頭。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第二頻率 約為2MHz。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上與下電 極之間的距離是可調整在0.5 與2 吋之間。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絕緣罩是 在該處理過程中以藉由存在於該處理室內的電漿實質抗蝕之 材料形成。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多孔的電 漿密封環的外直徑是大於該絕緣罩的內直徑。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多孔的電 漿密封環具有約1/4 至2 吋之間的厚度。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多孔的電 漿密封環具有數個穿孔,其架構以使來自該處理過程的副產 品氣體通過,同時使電漿實質地受限於至少由該絕緣罩、該 基板及該多孔的電漿密封環所界定的容積。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4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多孔的 電漿密封環的穿孔是同心環穿孔。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9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數個鄰接 的該同心環穿孔之間的空隙分隔有約 1/32 至 1/8 吋。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多孔的電 漿密封環上表面是配置在該基板上表面的下方小於4 吋的位 置。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漿處理反應器,其中該多孔的電 漿密封環的開口區域百分比約為50% 。
㈣、被告抗辯證據之分析:
1.被證13即西元1996年1 月2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第特開平8-20 879 號「電漿處理裝置」專利之技術分析:
參閱被證27(被告所提被證13之中譯文)說明書第【0001】 段揭示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電漿處理裝置,其將兩個高頻電力 施加於兩種電極使電漿產生,以對基板進行蝕刻處理或形成 薄膜等。說明書第【0002】段揭示這裡所謂的電漿處理裝置 包含:能夠吸真空的真空室、設於真空室之上方的複數枚上 部電極、設於真空式的下方的下部電極、將第一高頻電力供 給至上部電極的第一高頻電源、將第二高頻電力給予下部電 極的第二高頻電源、將待製程電漿的氣體導入此腔室的氣體 導入機構、將待處理晶圓(基板)運入及運出此腔室的班搬 送裝置、將真空室吸成真空的真空的排氣裝置,及設於腔室 之開口部的閘極閥。說明書第【0003】段揭示真空室1 接地 。腔室因為是金屬製,因此必須與電漿是電絕緣。是故,藉 由溶射於腔室內壁可全面性地形成氧化鋁的絕緣層。說明書 第【0004】段第5 至6 行揭示第一高頻是10MHz~120 MHz , 例如使用54.24 MHz 。說明書第【0006】段第4 至6 行揭示 第二高頻是1MHz~50 MHz ,例如使用13.56MHz。說明書第【 0016】段揭示「與圖1 相同…。於於下部電極21大致同樣高 度處係設置有接地的衝切金屬件(punching metal)26。因 在該金屬件26的下方有真空排氣裝置的抽出口,所以將有孔 的金屬板安裝於此處以使氣體通過。因為這是接地電位,所 以電漿被封存於這上方的空間。」(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
2.被證14即西元1993年5 月11日公開之美國公告第5210466 號 「VHF/UHFreact or system」專利之技術分析: 被證14第1 圖揭示一種電漿處理系統,第2 圖揭示圖1 反應 室中具傳輸線結構,其中該岐管屏蔽配置在陰極32C 的外圍 之外側且岐管屏蔽24上表面是配置在晶圓15上表面之下方, 說明書第6 欄第1 至5 行記載「岐管屏蔽24介於真空岐管23
及電漿腔室33之間並且提供一導電路徑於腔室壁12及傳輸線 結構32的外部導體320 之間」。說明書第10欄第15至19行揭 示「介於反應腔室外殼12底部與匹配網路箱間35頂部之間之 環狀電極64係耦合至匹配網路31及外部導體320 至相同電位 ,例如系統接地。」(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15即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開之美國公告第5772833 號 「Plasma etching apparatus」專利專利之技術分析: 被證15揭示一種電漿蝕刻裝置,說明書第6 欄第7 至10行揭 示「複數個穿孔構成環構件17整個周邊」,圖1 顯示該環構 件之電性係為接地。(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4.被證16即西元1998年6 月26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第特開平10-1 72792 號「電漿處理裝置」專利之技術分析: 被證16之圖1 揭示一種電漿處理裝置100 ,係用以處理晶圓 W ,該電漿蝕刻裝置包含處理室04,說明書第[0041]段記載 「因此,當從第二高頻電源154 經由第二匹配器152 、給電 棒16及給電部材126 對上部電極124 施加規定的電漿產生用 高頻電力,該高頻電力例如是0.5 至4KW ,而且為13.56 至 100MHz,較佳為27.12 MHz 」Hz(該第二高頻電源154 即為 系專利之「第一射頻的第一射頻電力源」),被證16之圖1 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於載台106 上,經由兼作給電 路徑的升降軸116 及第一匹配器120 而連接著第一高頻電源 122 ,及由從第一高頻電源及升降軸116 對載台106 施加1 至5KW 之功率,頻率為380 至2MHz,較佳為800KHz之偏壓」 (該第一高頻電源122 即為系專利之「第二射頻的第二射頻 電力源」),其中第一高頻電源122 之頻率係低於第二高頻 電源154 之頻率。被證16圖1 及證據7 說明書第[0081]段揭 示「暴露於電漿處理室104 側壁部,亦即從伸出部102a遍及 上部電極124 外周部的面係由第一屏蔽部材160 所覆蓋。該 第一屏蔽部材160 是由介電材料例如石英所組合,縱方向上 的傑面略成反L 字形,並且以上述規定面密接的方式配製程 略環形」(可知石英為絕緣材料,其係可絕緣電漿以防止電 漿免於經由處理室壁而接地可導出第一屏蔽部材160 是架構 為電浮接)。(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5.被證17即西元1997年1 月21日公開之美國公告第5595627 號 「Plasma etching method 」專利之技術分析: 被證17揭示一種電漿蝕刻裝置包含一排氣環25,其係由鋁構 成,被置在載台24周圍。說明書第4 欄第5 至8 行揭示「多 數孔洞25a 以相同間格構成排氣環25使得放電室14a 連接輔 助室」。說明書第4 欄第49至50行揭示「上部電極40、處理 腔室16之邊壁以及排氣環25接地」。(其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
6.被證33即西元1998年9 月30日公開之歐洲公告第867913A1號 「Plasma processing system and plasma processing method 」專利之技術分析:
被證33揭示一種電漿處理裝置,其說明書第12欄第23至25行 揭示「第一圖為一處理室其為一真空室」,第14欄第43至50 行揭示「上電極20藉由一匹配盒2 (自動阻抗匹配裝置)連 接至提供一高頻源之高頻電源供應器28。再者,上電極20藉 由濾波器29接地。此濾波器29設定對於高頻電源供應器28之 頻率具有一高阻抗之頻率特性,高頻電源供應器28係供應至 上電極20」,說明書第15欄第18-23 行揭示「用於產生電漿 的一高頻電源之頻率施予至上電極20設定在20-300 MHz,且 較佳地在40-150 MHz之範圍。再者,選擇頻率在工業用頻率 13.56 MHz 的整數倍較有幫助。」其中,高頻電源供應器28 即為「具有第一射頻頻率的第一射頻電力源」。說明書第14 欄第52行至第15欄第3 行記載「另一方面,下電極30(30A ,30B )藉由一匹配盒37(自動阻抗匹配裝置)連接至提供 偏壓電源之偏壓電源供應器38,再者,下電極30藉由濾波器 39接地。此濾波器對於下電極30的偏壓電源供應器38具有一 高阻抗之頻率特性,以及對於上電極30的高頻電源供應器28 之頻率具有一低阻抗之頻率特性」,說明書第15欄第23-26 行記載「施予至下電極的偏壓電源之頻率較佳地為300KHz或 高於或低於該上電極頻率的1/4 」,其中,偏壓電源供應器 38即為「具有第二射頻頻率的第二射頻電力源」。被證33圖 1 所揭示電漿處理裝置及說明書第14欄第5-8 行揭示記載「 處理腔室內腔壁覆蓋13、上電極覆蓋26以及下電極覆蓋34係 由對於電漿具有高阻值之材料構成」。被證33說明書第13欄 第55行至第14欄第5 行記載「處理室10之內部牆表面係藉由 處理室內腔覆蓋13覆蓋以防止處理室之內部金屬部分暴露在 電漿中。上電極20、上電極絕緣罩21、下電極30以及下電極 絕緣罩31(應為誤繕成81)之個別表面藉由一上電極覆蓋26 及下電極覆蓋34而覆蓋,個別防止其暴露於電漿中」,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直接且無歧異知悉「藉由處理室內腔覆蓋13覆 蓋以防止處理室之內部金屬部分暴露在電漿中」可導出「內 腔覆蓋13是架構為電浮接」之特徵。被證33號之圖1 所揭示 電漿處理裝置以及「被證33號」說明書第14欄第22-36 行記 載「進一步,處理室10提供一電漿散佈防止構件16,其係設 置在該腔室內之下電極周圍。此電漿散佈防止構件16具有一 結構以防止電漿散佈,同時維持其傳導性夠小至真空排氣。 藉由此結構之防備,因此防止電漿散佈至處理室10之下部分
或進入真空排氣系統12(此已揭示系爭專利將店漿密封環並 接地之技術特徵),於腔室中之兩電極間之電漿密度可增加 ,因此改善例如蝕刻率之蝕刻特性。再者,由於其真空排氣 導通程度保證夠小,低的處理壓力維持在處理室10內。」( 其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7.被證36即西元1996年12月2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開平8-3398 95號「電漿處理裝置」專利之技術分析:
被證36說明書[ 目的] 揭示「將在處理容器內所產生的電漿 封入在預定場所,使得為了引起高密度的電漿而設在處理容 器內的石英構件受到保護,免於因電漿而起之侵蝕,達成石 英構件之耐用期間的提升,並且可進行穩定的電漿處理。」 。被證36之圖3 所示之電漿處理裝置以及說明書[ 構成] 記 載「在上部電極2 的外周部係被嵌入有石英製環狀遮蔽環25 ,在下部電極3 上之晶圓W 的周邊部設有石英製環狀聚焦環 19。在該等石英製環之面對電漿的面設置氧化鋁系陶瓷層20 、26,係相較於石英,對電漿具有更高耐蝕性之構件。」。 被證3 說明書第[0007]段揭示「該電漿蝕刻裝置係由:由鋁 等成形為圓筒狀的腔室(處理容器)1 、在該腔室1 內面對 面配設的上部電極(第一電極)2 與下部電極(第二電極) 3 所構成。」。被證36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此外,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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