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再審被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8年7 月15日本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系爭專利於審查時之相關 文件均無「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原判決竟無視此一事實而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 定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然影響裁判,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縱認原判決得另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記載,惟 其竟僅以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記載倘符合三項條件者即 「推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云云,顯不合於法 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㈢原判決認定專利範圍時, 逕引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顯然不合於現行 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縱認原判決得 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認定專利權範圍, 然原判決並未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進而認定「對應於該功 能之結構」暨其「均等範圍」為何,係消極不適用法律,顯 然影響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核原判決並未排除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0頁),又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
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 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係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所明定,且專利侵權之認定首先 必須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法律問題 非事實問題,應由法院認定之,查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已於民事上訴答辯㈠狀敘明系爭專利範圍之記載 核屬結構不完全之手段功能用語形式,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見原判決卷 第56至58頁),而再審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之「爭執之事項 」欄亦載明本件爭點包含:「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是否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手段功能用語』 表示?」(見原判決卷第80頁),並經原判決法院於98年5 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納為原判決之爭點(見原判決卷第 117 頁),足見再審原告已知悉原判決得另適用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以 「手段功能用語」記載,原判決另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第8 項規定,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影響判決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判決亦已就如何適用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要件,暨 是否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認定「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暨 其「均等範圍」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3至41頁),再審原 告之再審起訴狀所載其餘內容,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是以原判決亦無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其再審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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