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98年度,15號
IPCM,98,附民上,15,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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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己○○○○大安分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辛○○
      壬○○
      癸○○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寅○○
      卯○○
       辰○○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午○○
      未○○
      申○○
      酉○○
      戌○○
      戌○○之配偶
      亥○○
      亥○○之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97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上訴理由如附件所述。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 分別諭知不受理及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前段、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駁回及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自訴人提起上訴及抗告後,復經 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5號判決、98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裁定分別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抗告,維持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及自訴駁回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由本院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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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