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甲○○為永大音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9 月 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出租 美華電腦伴唱機8 台、歌本16本、麥克風20支、擴大主機8 台、喇叭8 對、電視8 台、遙控器8 支等物予乙○○(被訴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租賃期間自是日起至97 年9 月20日止,乙○○將之擺放在其所獨資經營之小南國KT V 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天鑽視聽歌唱名店」,設於高 雄市前金區○○○路286 號8 樓)內。嗣因上開電腦伴唱機 之品質不佳,乙○○遂向甲○○反應,甲○○即於96年10月 間,將其向黃朝玄(為豪瑞企業社負責人,涉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7年5 月1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告確定在案)以每月每台租金2,000 元之代價,所承租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8 台(其中1 台之機號為00000000號)、「歌 曲精選錄」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加以更換。 ㈡甲○○明知「問你」、「心牆」、「愛你無性命」、「力量 」、「癡情的夢」、「另外」等6 首歌曲歌詞(下稱系爭6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就詞、
曲部分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96年11月6 日對外 發行,並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歌詞 部分取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之專屬 授權,專屬授權期間自是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未經瑞影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意圖出租而重製或出租之方法 ,侵害其就系爭6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竟基於擅自以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 小南國KTV 店內,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其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問你」等6 首歌曲,一次灌錄重 製於上開機號為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㈢嗣因瑞影公司之職員潘錦松前往小南國KTV 店查訪得悉上情 ,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96年12月13日21時5 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小南國KTV 店進行搜索 ,於6V室包廂內扣得機號為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 、「歌曲精選錄」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而予查獲。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與被告甲○○犯 罪事實有關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第㈢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本 案卷宗冊數如附表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甲○○已同意本案除第㈢項 外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㈢項 外之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㈢黃朝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賦予其證據能力。故當事人 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表示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 疵可指者,原則上應不許其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而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 ,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明示同意及同條第2 項之擬制同意,其效力固及於辯 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及第一審判決後之上級審,惟第二審 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 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或辯 護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撤回同意,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 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撤回同意適當者, 始例外准許其撤回;縱法院已開始調查證據,如當事人從 中發現先前之同意不適當時,亦同。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 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 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9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98 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黃朝玄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 冊第18、54頁反面
),嗣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爭執黃 朝玄在警詢中的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再主張:黃朝玄在 警詢中的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黃朝玄之 偵查筆錄並無可憑性的情事,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40、91頁)。有關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再事爭執黃朝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究明其所為爭執乃撤回同意作為證據,不僅檢察官當 庭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甲○○之選任辯 護人僅空言主張審判外陳述、無可憑性情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91頁),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仍應認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欲撤回同意,不符撤回要件,而具證據能力 。
⒊至黃朝玄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後,命其具結後作證,並接受 被告甲○○之詰問(見原審卷第2 冊第50至51頁),雖黃 朝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部分不一致之 處,核屬其陳述有無證明力(即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 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之問題,不應與證據能力混為一 談,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向黃朝玄承租扣案之金嗓電腦 伴唱機、點歌簿及遙控器,並將前開設備轉租予被告乙○○ 擺放在小南國KTV 店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先前美華伴唱機不好唱,於96年 10月間更換為金嗓伴唱機,供乙○○試用,待乙○○說可以 後,始與黃朝玄簽訂合約。嗣於同年11月又將上開8 台金嗓 伴唱機全部更換,因黃朝玄表示業已加入11月份新歌,所以 伊即未再加新歌,扣案伴唱機內系爭6 首歌曲並非其所灌入 伴唱機,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6 首歌曲之灌錄及重製時間 。黃朝玄本與伊有利害關係,且為撇清責任,其證言自有偏 頗,原審卻採黃朝玄之證詞而不採王喜梓之有利證詞。另重 製、灌錄歌曲於伴唱機內有技術性,伊無法取得且無轉換器 、CF卡及電腦程式(專屬轉檔程式加密),如何轉錄歌曲? 況如伊能取得無轉換器及CF卡,即能自行灌錄歌曲,何須花 錢向黃朝玄購買歌曲?且據說黃朝玄有諸多違反「版權案」 在訴訟云云。惟查:
㈠系爭6 首歌曲係豪記公司就詞、曲部分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於96年11月6 日對外發行,並經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歌詞部分取得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自是日 起至97年11月5 日止,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
、黃思婷「問你」專輯封面及封底、林珊「力量」專輯封面 及封底影本(見警詢卷第32至37頁)、公證書影本暨94年11 月25日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 冊 第36至39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原 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52至53頁)。 ㈡被告甲○○為永大音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9 月 21日起,以每月租金36,000元之價格,出租美華電腦伴唱機 8 台、歌本16本、麥克風20支、擴大主機8 台、喇叭8 對、 電視8 台、遙控器8 支等物予被告乙○○,租賃期間自是日 起至97年9 月20日止,乙○○將之擺放在其所獨資經營之小 南國KTV 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天鑽視聽歌唱名店」, 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86 號8 樓)內。嗣因上開電腦 伴唱機之品質不佳,乙○○遂向甲○○反應,甲○○即於96 年10月間,將其向黃朝玄(為豪瑞企業社負責人)以每月每 台租金2,000 元之代價,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8 台(其 中1 台之機號為00000000號)、「歌曲精選錄」點歌簿1 本 及遙控器1 支等物加以更換。其後瑞影公司之職員潘錦松以 小南國KTV 店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報警處理, 並會同警方於同年12月13日21時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小南國KTV 店進行搜索,於6V室包廂內 扣得機號為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歌曲精選錄 」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而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系爭6 首歌曲,此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2 冊第19頁),核與證人 黃朝玄所述於96年10月間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被告甲○○ 等情(見原審卷第2 冊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 述向被告甲○○承租電腦伴唱機、於承租後因客人反應不好 唱而請被告甲○○更換機台(全為金嗓電腦伴唱機,其中1 台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相符,復有勘查現場照片14張、甲○○與黃朝玄之租賃合約 書影本、永大音響有限公司與天鑽視聽歌唱名店之租賃合約 書影本、天鑽視聽歌唱名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見警詢卷第39至44、46至53頁)、扣案點歌本部分影本 (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存卷可憑,及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 、點歌簿1 本與遙控器1 支扣案足證。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將系爭6 首歌曲灌入扣案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內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新機台 灌新歌部分是何人所灌?多久灌一次?)甲○○所灌,但 是時間不一定,當初約定灌歌、維修、所有版權都是由甲
○○處理,甲○○會來我店裡,我有看過他在包廂裡面, 是作維修或灌歌我不清楚,他在裡面忙,我也沒有問他在 裡面作何事。(問:本件新機台的維修與灌歌部分,除甲 ○○外,有無其他人處理過?)沒有,我看到的就是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甲○○及其選任 辯護人當庭均對乙○○之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另證人王喜梓(即小南國KTV 店之會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小南國KTV 店」伴唱機的承租是你 負責的嗎?)是的。(問:後續的維修、灌製、加歌都是 你負責的嗎?)那個是廠商甲○○自己拿來灌的。(問: 甲○○多久來灌一次?)都是月底來灌的,有時候會拖到 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乙○ ○向被告甲○○承租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後,相關灌錄 新歌曲、維修、版權等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 ⒉黃朝玄係於96年10月間,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被告甲○ ○,且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即黃朝玄出租予被告甲○○ ,而黃朝玄否認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6 首歌曲為其所 灌錄,此經黃朝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 冊第51頁),核與黃朝玄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0 、44頁)相符。而系爭6 首歌曲均係豪記公司於同年11月 6 日始上市發行,並於是日起始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已於 前述,則黃朝玄殊無可能於96年10月間交付金嗓電腦伴唱 機予被告甲○○時,即將系爭6 首歌曲灌錄其中。再觀諸 扣案之點歌簿,其中第2 、3 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 、2 頁)即為系爭6 首歌曲之點歌頁(影本見偵卷第37至39頁 )。而乙○○於偵查時供稱:是甲○○持新光碟來店內將 新歌灌入伴唱機內,點歌簿之點歌頁也是甲○○所提供, 我們點歌最新歌頁都放在最前面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 第49頁),核與證人王喜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 果甲○○有灌歌的話,新歌是否都放在點歌本的最前面嗎 ?)通常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4頁)相符。 是以系爭6 首歌曲應係被告甲○○向黃朝玄承租扣案金嗓 電腦伴唱機之後,再自行灌錄至該伴唱機內,並將含有系 爭6 首歌曲之新歌點歌頁放入扣案之點歌本內甚明。故被 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於96年10月中旬向黃朝玄承租伴 唱機時,扣案點歌本內即有系爭6 首歌曲之點歌頁云云( 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曾於96年11月間,與 黃朝玄更換過擺放在小南國KTV 店之伴唱機,更換後並未 灌錄新歌,不知為何扣案之伴唱機內有「問你」等6 首歌
曲云云。而證人黃朝玄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證稱:甲○○ 曾於96年11月中旬換過伴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0 頁反面、51頁);另證人王喜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 ○○於96年11月初有換過伴唱機,換機台後就沒有再來灌 歌或加歌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4頁)。關於被告甲○ ○更換伴唱機之時間,證人黃朝玄稱是96年11月中旬,證 人王喜梓則稱是同年11月初,其陳述互有出入。且依被告 甲○○於警詢中所稱:在11月中旬黃朝玄有拿錄製美華影 視公司版權所有歌詞隨身碟給輸入伴唱機等語(見警詢卷 第14頁),而證人王喜梓於原審時卻證稱:甲○○於96年 11 月 初換過機台後,就沒有再來灌歌、加歌等語(見原 審卷第2 冊第54頁),顯有矛盾。參以黃朝玄、王喜梓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更換金嗓伴唱機之事;而被告 甲○○於警詢中,亦僅提及黃朝玄於同年11月中旬曾交付 錄製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由其輸入伴唱機乙情,並 未提及有何更換機台之事(見警詢卷第14頁),其於偵查 中亦供明原本乙○○承租美華原聲原影機子,但用不習慣 ,所以於同年10月中旬換成金嗓電腦伴唱機等語(見偵查 卷第49頁)。足見被告甲○○於同年10月間出租美華電腦 伴唱機8 台等物予被告乙○○,其後因被告乙○○之要求 ,被告甲○○於同年10月中旬將之全部更換成金嗓電腦伴 唱機8 台(含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並無嗣後於 同年11月間更換機台之事,而證人黃朝玄、王喜梓上開所 證,純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無法取得且無轉換器、 CF卡及電腦程式(專屬轉檔程式加密),如何轉錄歌曲? 況如伊能取得無轉換器及CF卡,即能自行灌錄歌曲,何須 花錢向黃朝玄購買歌曲?且據說黃朝玄有諸多違反「版權 案」在訴訟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後 ,相關灌錄新歌曲、維修、版權等事宜,均由被告甲○ ○負責,已於前第二㈢⒈項所述,堪認被告甲○○擁有 灌錄歌曲至電腦伴唱機內之能力及相關軟體、設備。 ⑵被告甲○○所指黃朝玄有諸多違反著作權訴訟云云,不 僅黃朝玄因本案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 案,且被告甲○○有無為本案擅自重製、出租系爭6 首 歌曲之犯行,專視本案證據能否證明其犯罪,縱使黃朝
玄有其他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要無可信。
⒌被告甲○○否認其有擅自重製系爭6 首歌曲於扣案之金嗓 電腦伴唱機之行為,衡諸系爭6 首歌曲係於96年11月6 日 始為發行,而告訴代理人潘錦松於同年月28日前往小南國 KTV 店消費時,即發現小南國KTV 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有系爭6 首歌曲(見警詢卷第18頁)。是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係於同年月6 日至 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一次違法重製系爭6 首歌曲於扣案之 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⒍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黃朝玄、王 喜梓,以證明黃朝玄於96年11月更換伴唱機,且並未拿新 歌(包含系爭6 首歌曲)予被告甲○○灌錄(見本院卷第 50頁),惟黃朝玄、王喜梓業於原審就同一待證事實具結 作證,並經被告甲○○當庭詰問,自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⒏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告訴人之人員、電腦 錄歌之電腦工程人員、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人員, 以證明灌錄歌曲須有專業性、技術性,非有電腦程式檔案 ,無法灌錄歌曲至伴唱機(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依 職權命告訴人具狀陳述將歌曲灌錄、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 機之流程,及所需之專業知識、設備(見本院卷第55頁) ,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被告甲○○即於同年月17日就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提 出陳報狀,並援引告訴人有關灌錄歌曲之方式,陳述其意 見(見本院卷第64頁),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修正:
⒈刑法部分條文之修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第2 項至第8 項增訂社會勞動 制度,以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自同年9 月1 年日施 行;另同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6 項、第44條、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並增訂第42條之1 條文,增訂罰金 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制度,並修正緩刑 宣告規定,其中第42條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同年 9 月1 日施行。惟上開規定均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 重「執行時」是否合於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 社會勞動、易以訓誡之要件,及「裁判時」是否合於緩 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 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⒉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之修正:
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8年5 月13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並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民事免責事由」)及第90之4 至90之12條,其中第3 條 第1 項增訂第19款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第90之4 至90 之12條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 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所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 要件予以明定。然就被告甲○○被訴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本次著作權法未予修正,即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同法第91 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 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甲○○一次重製系爭6 首歌曲於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乃一擅自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就 系爭6 首歌曲所享有之6 項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
㈢原審漏論想像競合犯部分,且量處有期徒刑7 月,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如後第㈣項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誤。被告 甲○○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之量定,固屬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 漫無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 的性,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 ,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於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內 查獲違法重製、出租之系爭6 首歌曲,犯後不久即遭查獲, 所受利益不大,雖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犯行僅1 次,告訴 人對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被告甲○○ 應賠償告訴人10,000元確定,雖執行未果,被告甲○○當庭 表明欲如數給付之意,告訴代理人卻稱無意收受,蓋強制執 行僅為告訴人之必要流程而已(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被告甲○○之危害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甲○○現已離婚,由其行使負擔其未成年之一子一女 的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戶籍謄本),就有期徒刑 之宣告易科罰金,應可收懲罰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雖 係供被告甲○○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惟係黃 朝玄所有,並非屬被告甲○○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問你」等6 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 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將灌 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小南國KTV 店內, 供不特定顧客在該店消費點歌,以此方式公開演出而侵害告 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⒈ 告訴代理人潘錦松之指訴,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1 份、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 紙、查獲照片8 張 存卷可憑,⒊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遙 控器1 支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KTV 業者以機器設備播放詞曲著作,此種以預先錄製之音 樂為現場不特定人(就KTV 業者立場)伴奏、向現場不特定 人展現之行為,性質上仍屬於公開演出,不因現場有演唱者 以人聲演唱其評價即有殊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 第22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23日智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參照)。㈡另告訴代理人潘錦松點唱「問你」等 歌曲之行為,固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然被告乙○○既未取 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本應拒絕播放該等歌曲。被告乙○○ 既未經同意、授權而播放,自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 云。
五、訊據被告被告乙○○坦承向被告甲○○承租扣案之伴唱機、 點歌本及遙控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辯稱:檢察官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於何時何地, 於無人演唱之情況下,有公開播放演出之情狀。另告訴代理 人潘錦松點唱系爭歌曲行為係經告訴人授權為之,則該次公 開演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縱被告 乙○○無權同意授權告訴代理人點唱系爭歌曲,亦無解於該 次公開演出之合法性等語。
六、經查:
㈠有關消費者以電腦點歌機設備歌唱之公開演出要件: ⒈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
⒉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參照)。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構成對音樂著作 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演 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在「現場」向公眾 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⒊被告乙○○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於其所經營 、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小南國KTV 店的公開場所內點播唱 歌,係由消費者以歌唱之方式,輔以麥克風、喇叭擴音器 等器材,將消費者原歌唱之聲音,向小南國KTV 店現場之 公眾傳達該音樂著作之內容,核屬公開演出之行為態樣, 且被告與演唱之消費者均屬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人。 ⒋本案須有積極證據(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有明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6 首歌曲且為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卻未經同意或授權,將該電腦伴唱 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 定被告乙○○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⒌至檢察官於上訴書第一㈠項所稱: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KTV 業者以機器設備播放詞曲著作,此種 以預先錄製之音樂為現場不特定人(就KTV 業者立場)伴 奏、向現場不特定人展現之行為,性質上仍屬於公開演出 ,不因現場有演唱者以人聲演唱其評價即有殊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2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 年12月23日智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等語,僅係針 對電腦伴唱機內預先錄製音樂伴奏、供事後點唱之人於現 場對不特定人以人聲演唱歌曲,仍應構成「公開演出」之 行為予以闡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出租予被告乙○○而擺放於被告乙○○所經營之 小南國KTV 店內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有系爭6 首歌 曲,已於前述。惟此至多證明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系爭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 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歌詞)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 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 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 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 件。
㈢就被告乙○○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6 首歌曲 ,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證據始得認定之。被告乙 ○○縱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小南國KTV 店 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然持此尚不得推認曾有人公 開演出系爭6 首歌曲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同事(即潘錦松)外,無證據證明客人 有公開點唱過系爭6 首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52頁反 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告訴代理人潘錦 松外,有任何人曾經於小南國KTV 店內公開演出系爭6 首歌 曲之事實。
㈣衡諸常情,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 ,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其中6 首,所占比例甚 小。且灌入之時間為96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 警方於同年12月13日即查獲,該等歌曲經灌入伴唱機內至遭 查獲時止之期間甚短,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系 爭6 首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
㈤告訴代理人潘錦松於96年11月28日某時許,至小南國KTV 店 內消費點播,發現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問你 」等6 首歌曲,其後於同年12月13日21時5 分許會同警方至 該店進行搜索,並查扣金嗓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遙控 器1 支等物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潘錦松指述在卷(見警詢 卷第17至19頁)。潘錦松基於蒐證目的而點唱系爭6 首歌曲 ,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告訴代理人潘錦松 之指述及查獲現場之伴唱機畫面照片(見警詢卷第42至44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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