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000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 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丙○○於98年2 月26日準備期日中已當庭明確陳 述請求調查被告甲○○涉嫌非法重製之犯行,承審法官未予 調查,於判決書中亦未說明。
㈡被告甲○○所違反者非僅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第92條 「公開演出」部分,亦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以移轉 所有權出租及出租以外之方法散佈」部分。
㈢承審法官對扣案點唱機之市價有所誤會。
㈣承審法官捨棄所查扣之證物「隨身碟」、「現場螢幕顯示自 錄自製」等直接物證,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是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嫌,實有疑義等語。
三、惟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 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5080號、93年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犯罪事實 為:甲○○於民國95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 含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機4台後,即置於其所經營之 「公園小吃部」內,供至該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
,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情(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 訴書)。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上開起訴事實並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非法重製(即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或 「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出租以外之方法散佈」(即違反著作 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罪) 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第六點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況卷 內筆錄及其他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 詞或書面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原審自無從僅因告訴代 理人當庭之請求,而就被告甲○○所涉「重製」或「以移轉 所有權出租及出租以外之方法散佈」犯行予以審究。此外, 「隨身碟」、「現場螢幕顯示自錄自製」等物證均與公開演 出之行為無涉,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亦無不合。 ㈡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 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 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 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經查,證人即員警黃煥盛 於原審結證稱:執行搜索時係由伊及高岳邦傑、劉相宏偵查 佐,還有會同告訴人到場,伊進去搜索,當時告訴人有將主 張侵權歌曲點播出來,當時店內無其他來消費的客人,我們 去的時候,裡面都沒有客人,搜索的過程,是告訴人他們把 歌曲點播出來,我們在旁邊拍照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38頁),證人高岳邦傑亦結證稱:我們到公園小吃部時, 現場有伊、劉相宏、黃煥盛及兩、三位以上告訴人在場,沒 有客人在場,只有店家的人在場,當天沒有任何客人在包廂 裡面點歌唱歌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是以卷 內所附點播歌曲之照片均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 在現場點播該音樂著作,當時現場並無公開演出之行為,此 外,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 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判決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至原判決另以扣案點唱機之市價約 20萬元,而認被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惟不
問原判決就扣案點唱機市價之認定是否有誤,依被告甲○○ 於本院所呈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核發之公開 演出授權證書,其上已載明利用人為「甲○○/公園小吃部 」,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27之1號」,授權期間為 「96年1月2日至97年1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甲○○既於本件起訴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曾取得公開 演出之授權,而本件扣案點歌簿所示之歌曲編號為5位數, 足見扣案點唱機內之歌曲高達上萬首,亦難認被告已明知或 可得預見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堅持」、「送行」、「蝴蝶 夢」及「思想枝」等4首歌曲未經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有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27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27之 1 號「公園小吃部」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堅持」、「送行 」、「蝴蝶夢」及「思想枝」等4 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乙○○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仍基於公開演出系爭歌 曲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 含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機4 台後,即置於其所經營之 「公園小吃部」內,供至該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 ,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 ,並扣得供客人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所用之點將家電腦點歌機 4 台、遙控器4 支及點歌簿4 本。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宋 育才、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4 紙、數位輸出照片20張、搜索 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點將家電腦點歌機4 台 、點歌簿4 本及遙控器4 支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這4 首歌是未經授權,伊 購入這4 台伴唱機後就未再灌錄新歌,這4 台伴唱機是花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跟一位店裡姓蘇的常客購入,當初 購買時,伊沒有去確認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有無著作權,因為 有3 萬首歌曲,伊沒有辦法全部確認有無經過授權,且告訴
代理人前後2 次到店裡去時,也沒有客人在演唱這4 首歌曲 ,他們去搜索時,伴唱機也是關機的狀態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 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 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 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 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
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 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 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 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0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95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 點歌機4台後,即置於其所經營之「公園小吃部」內供店內 客人點唱,而扣案之點唱機內之「送行」、「堅持」、「思 相枝」及「蝴蝶夢」等4首歌曲,係由告訴人乙○○享有著 作財產權,另警方於96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 被告所經營之「公園小吃部」扣得上開之點歌機4台、遙控 器4支及點歌簿4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證;此外,復有 告訴代理人宋育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4 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9 頁)、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4紙(見警卷 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現場照片21張(見警 卷第40頁至第50頁)等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然查,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員警高岳邦傑、黃煥盛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執行搜索時,是在不同的4間包廂裡查獲扣案 之點歌機,在包廂裡,除了警員、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店員 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店裡也都沒有客人,執行搜索時 ,是由告訴代理人將這些歌曲點播出來,伊等在旁邊拍照記 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執行搜索時,店裡有被告及另一個 店員在場,當時沒有客人來店消費,伊等在現場確認點歌機 裡確實有伊等所提到遭侵權的歌曲,然後再請警察拍照蒐證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再參以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堪認系爭歌曲,於本件查獲之時,均有經點播之情 事無誤,惟此應認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現場 點播該些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 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或可認係出於蒐證
之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亦非擅 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再者,依3位證人上開所述,亦無 從證明當時該店內確有其他顧客公開演唱系爭歌曲,而依卷 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將扣案之點歌機、點歌 簿及遙控器置放其店內後,曾有任何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 之行為,告訴代理人與警員雖當場測試證明點歌機內有系爭 歌曲,且拍攝出現點唱該些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告訴 代理人及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 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系爭歌曲曾動態的公 開播送或是由顧客公開演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點歌機 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觀本件扣案點歌簿 所示之歌曲編號,有達5位數之情,即可佐證),而告訴人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4首,所占比 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應甚微,要難遽認系爭歌曲, 於被告擺放點唱機開店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公開演出, 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且 檢察官就系爭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 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觀 扣案之點歌簿,於前數頁有自錄或新增歌曲,且其上均無業 經授權字樣,而系爭歌曲亦載列其中,檢察官並依此認定被 告就系爭歌曲未經公開演出授權乙節,至少應具未必故意云 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 扣之點歌機係屬於點將家比較舊的機種,查扣當時的市價1 台應該不到1萬元就可以買到,關於公開演出的部分,有分3 家授權團體,授權是分開的,伊等歌曲的授權有分兩種,1 種是包含最新歌曲1個月收3千元,另1種是收2千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欲確認某音樂著 作是否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除需清楚查明該著作之授權團 體外,尚須查證該音樂著作是否符合或究屬該授權團體之何 種授權規範甚明,而本件扣案之點歌機既係被告向他人接收 而來,以該點歌機內存歌之豐,復又1次購入4台點歌機,實 難要求被告於接手點歌機後一一確認點歌機裡之歌曲究屬何 授權團體,以及是否已取得該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況被告 陳稱其係以約20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此4台點歌機,明顯 超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所稱之點歌機市價,則被告主 觀上自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其所購入之點歌機內之全部歌曲之 合法性均無疑義,故其所辯其不清楚系爭歌曲是未經授權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亦顯無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客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歌曲音樂著 作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此犯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確信被告確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 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表示,本件提出告訴之歌曲並非只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上開部分,且本件被告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及第93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認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法第 92條公開演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審理 ,然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而不構成犯罪,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與告訴代理人所指前 揭未經起訴部分,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起 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該些部分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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